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5號
TPDM,103,金重訴,5,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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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立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林士超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4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張俊宏」署押壹枚,沒收。
林士超無罪。
事 實
一、緣修立人於民國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我國銀 行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申辦設立登記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係登記於島國 「科曼拉群島」(CORMOUS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 】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 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 匯至亦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稱與「歐盛銀行」英 文名稱簡稱類似之「PBFG Ltd公司」【係註冊登記於香港地 區之公司,中文名稱登記為「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PBFG Ltd公司」或「香港歐盛公司」);本件起訴書誤 載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 . (下稱「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 歐盛銀行」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 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或由各該客戶委由經理人代操,「歐盛銀行」則從中抽 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並由「歐盛銀行」以各該客戶匯入「系 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作為 拋補交易,藉以規避外匯交易之風險,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 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 值之款項,則須另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 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歐盛銀行」)在「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 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在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有限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各 該客戶。
二、修立人因見修嘉徽經營前揭「歐盛銀行」之獲利頗豐,即欲 與修嘉徽合作,由修立人等為「歐盛銀行」介紹欲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經修嘉徽允 諾後,修立人即與均不知詳情之林士超(其被訴涉犯偽造文 書等犯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理由欄「丙、無罪部 分」所述)、黃文明、陳鶴君、許偉倫(本件起訴書誤載為 「許瑋倫」,下同)等5 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 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盛國際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由黃文 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負責人係修立人,惟該公司最 高負責人係修立人之母親韓玉華),對外即以「歐盛國際公 司」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 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嗣因「 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在拓展業務時,結識時任全民電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於92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 ,惟嗣已不繼續公開發行,並於94年7 月2 日經該公司股東 會決議解散;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 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郭源泉,因而輾轉與當時擔任全民 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後,得知 張俊宏林慧珍等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 張俊宏林慧珍等就此部分所指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投 資之行為,因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下稱「 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張俊宏林慧珍等人 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 徒刑2 年4 月,經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將張俊宏所涉前揭 特別背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確定, 惟駁回林慧珍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確定】,乃經 郭源泉介紹而欲向張俊宏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經張俊宏獲悉後,於92年3 月26 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修立人黃世豪、陳鶴君等人即依約 前往全民電通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林慧珍說明前揭投



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 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 金融商品,並經郭源泉建議後,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 」(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 「定期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Time Deposit Agreement 」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 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全民電通公司之 資金為不當投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黃世豪表示「歐盛銀 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 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 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修立人修立人據以轉告「歐盛銀行 」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頭同意或承諾後,雙方 乃就系爭投資方案達成共識,投資金額係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載明幣別外,均同)1.5 億元,嗣經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 4 月22日,將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 個月、 總金額為美金429 萬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 Time Deposit Agreement」即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泉轉交林 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 民電通公司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 ,並由黃世豪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 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俊宏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 月24日, 傳真「匯款指示」(下稱「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 示將前揭1.5 億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本件起訴 書誤載為「歐盛銀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 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即計 入第799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之交易 額度;該帳戶係以「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修立人林士超 、陳鶴君、黃文明、許偉倫等5 人於92年4 月8 日,共同以 「歐盛國際公司」名義,向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 銀行」申設,經「歐盛銀行」核給,並由修立人實質控制, 可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 收取修立人等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 保證金交易後,修立人等人可依約按美金每10萬元之萬分之 5 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帳戶】,林慧 珍乃續依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意旨,於92年4 月25日,將系 爭匯款指示轉傳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 理,經趙維倩指派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碧雲(現已改名為黃 珮筠,惟以下仍均稱「黃碧雲」)持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張俊宏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 其個人私章後,交予黃碧雲辦理,黃碧雲乃依指示於92年4 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1.5 億元(結匯為美金428 萬99 92.28 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 匯入金額為「428 萬9945美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 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另由修立人依前揭約定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 司授權之意旨,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以其個人及張俊 宏之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設第701029號、第701030號聯 名帳戶(下各稱「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 1030號聯名帳戶」或合稱「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修嘉徽 乃依前揭約定,經確認前揭1.5 億元係修立人黃世豪等人 所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款(惟係以張俊宏個人名義投資 ),佣金應計付予修立人等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設前 揭第799000號帳戶後,將與上開1.5 億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 別計入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係 計入400 萬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28萬9945 美元),並均由「歐盛銀行」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 權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保 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郭源泉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此部分詳如下 理由欄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下同);修嘉 徽、修立人及由「歐盛銀行」代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代 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均係居於「歐 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 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 務】,修嘉徽修立人等並因而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 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修 立人等人則合計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 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修立人等人提領 其中部分款項使用)。惟因「歐盛銀行」以前揭二個聯名帳 戶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致該聯名帳戶內 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 之損害。修立人處此情形,本應據實向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 張俊宏或代張俊宏處理系爭投資方案之林慧珍等人為前揭代 操損失之報告,並與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賠償或補 償方式,藉以回復或減輕實際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公司所 受之損害,且修立人等亦均明知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



授權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前揭概括授權 範圍所示,前揭1.5 億元投資案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使用,不得逾越前揭授權範圍而將其中 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 及系爭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並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 內,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 詎修立人在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下,竟不思以 前揭方式,妥善謀取解決之道,反與其知悉前情之母親韓玉 華(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等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 所有而違背全民電通公司委任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逾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權範圍,由修立 人依韓玉華之指示,轉而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於92年11月 17日,在「PBFG Ltd公司」提款通知(下稱「系爭提款通知 」)填載「林士超」之簽名,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簽「張俊宏」簽名而偽造系爭提款通知 後,交由修立人持交不知情之修嘉徽以行使,使修嘉徽據以 指示「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 霄芸等職員,在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 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 所示之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 帳戶轉出美金16萬元(下稱「系爭16萬美元」)至林士超向 「歐盛銀行」申設,實際上係由「歐盛國際公司」業務負責 人修立人操控之第799003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3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宏,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 通公司後,再由修立人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 ,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填載美金16萬元之金額, 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簽名,據 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萬元後,匯入林士超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由修立人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 合於92年12月4 日,在已先由黃世豪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 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林 士超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提款美金15萬元,並匯入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 佩斯子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PBFG Ltd 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至於系爭16 萬美元與前揭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 斯子行帳戶內15萬美元之差額1 萬美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 其中美金6000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萬4300元後領現 ,其餘美金4000元中之3886元係在同年12月8 日提現)而不



法取得前揭款項【詳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 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 26)、(28)等部分所示】。嗣因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內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額度均已因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前揭鉅 額損失,「歐盛銀行」或修立人等人均無力依約償付前揭投 資本利,經張俊宏及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高文義等人追查後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全民電通公司及張俊宏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原任告訴 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張俊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超、 證人黃世豪、黃文明、許偉倫、陳鶴君、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修嘉徽、黃也津、郭源泉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 理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對於被告修立人而言,雖均屬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修立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第 189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 審酌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應認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被告修立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 見,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修立人對於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 確與全民電通公司訂定前揭投資合約,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 1.5 億元後,由「歐盛銀行」負責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 外匯保證金,及前揭1.5 億元依指示匯入「系爭PBFG Ltd公 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其後續資金流向係如「附圖、 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 金流向圖」所示,其中如該附圖編號(12)、(26)、(28 )及「L 」等部分所示之美金16萬元,其中15萬美元係匯入 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使 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損害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1.5 億 元經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 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而遭受鉅額虧損後,雖因其心中害怕, 不敢面對現實而未將實情告知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惟其 本意係為使全民電通公司投資獲利,並無重大惡意,並無背 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修立人係在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 我國銀行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申辦設立登記之「歐盛銀 行」【係登記於島國「科曼拉群島」(CORMOUS )之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有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 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 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亦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 負責人,名稱與「歐盛銀行」英文名稱簡稱類似之「PBFG Ltd 公司」【係註冊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公司,中文名稱登 記為「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BFG Ltd公司」 或「香港歐盛公司」);本件起訴書誤載為「歐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 .即「塞浦路斯銀



行」所設系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歐盛銀行 」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 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或由各該客戶委由經理人代操,「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 手續費作為報酬,並由「歐盛銀行」以各該客戶匯入系爭 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作為拋 補交易,藉以規避外匯交易之風險,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 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 等值之款項,則須另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 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在「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以下 簡稱「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匯 款予各該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黃文明、許偉倫張霄芸、黃也津等在另案偵查中,證人修嘉徽在本院審 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 7820號卷五即A2卷(關於本件相關卷宗編號,詳如附表「 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右上角重編頁碼第 198 至199 頁、A9卷第227 頁、A10 卷第74頁反面、第11 2 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A11 卷第9 頁、第264 頁反 面、A12 卷第132 頁反面、A13 卷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 70頁、第82頁反面】,並有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 、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 CSC )查詢「 PBFG Ltd公司」即「香港歐盛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 Ltd 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 of Cyprus Statement Reproduction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 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 6 至7 頁、第206 至217 頁、A6卷第8 至9 頁、第15至16 頁、A9卷第18至28頁、第331 頁、A10 卷第131 至137 頁 、第169 至196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修立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修立人係因修嘉徽負責經營之「歐盛銀行」獲利 頗豐,欲與修嘉徽合作,約定由被告修立人等為「歐盛銀 行」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 賺取佣金,經修嘉徽允諾後,被告修立人即與均不知詳情 之林士超(其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詳如後「丙、無罪部分」所述)、黃文明、陳鶴君、 許偉倫等5 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 歐盛國際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修立人則實際負 責「歐盛國際公司」之部分業務執行),對外即以「歐盛 國際公司」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 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 金及手續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主要係 由被告修立人修嘉徽擔任聯繫窗口之事實,業據證人修 嘉徽在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霄芸在另案偵查 中,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12 卷第132 頁反面、A13 卷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頁、第85頁、第91頁), 並有前揭(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及歐盛國際公司基本 資料及登記案卷、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修立人之「 歐盛銀行PBFG」名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被告 均為修嘉徽等人)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 碼第214 頁、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 頁、A9卷第99至18 3 頁、本院卷三第129 至162 頁;前揭歐盛國際公司登記 案卷另附於本院卷外)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修立人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修立人確係擔任「歐盛國際 公司」部分業務之負責人,並係「歐盛國際公司」與「歐 盛銀行」間之主要聯繫窗口之事實,自堪認定。另關於「 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之業務關係,雖有部分 業務(例如黃世豪等人為「歐盛銀行」招攬之業務部分) 係由黃世豪等人直接或間接與「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 嘉徽聯繫辦理,惟並不影響被告修立人仍係擔任「歐盛國 際公司」與「歐盛銀行」主要聯繫窗口之前揭事實認定。(三)關於「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係由陳鶴君等人面試錄取 ,及黃世豪嗣後拓展業務時,因結識時任全民電通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於92年間係股 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惟嗣已不繼續 公開發行,並於94年7 月2 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 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 之執業會計師郭源泉,因而輾轉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 負責人之張俊宏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後,得知張俊宏林慧珍等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及張 俊宏、林慧珍等就前揭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投資之行 為,因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特 別背信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



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張俊宏林慧珍等 人不服該件判決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 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將張 俊宏所涉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尚未判決確定,惟駁回林慧珍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之 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世豪張俊宏郭源泉等在 另案偵查中及黃世豪在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 (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0頁、第247 頁、A3卷第53頁 、A4卷第297 頁、A10 卷第294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 A12 卷第8 頁反面、A17 卷第9 頁、第15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26頁、第32頁反面),並有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 」名片、全民電通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台北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 號、第1136 3 號、第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2506號、第 9303號、第10058 號起訴書(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 源泉、謝玉貞韓玉華藍文隆等人)、本院另件95年度 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藍文隆等人,另韓玉華為該件通緝中,迄未到 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藍文 隆等人)、張俊宏林慧珍之通緝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 頁、A4卷第59至146 頁、第 168 頁反面、A11 卷第10至99頁、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第42頁、第89至171 頁、卷三第106 至121 頁)可稽,互 核相符,並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四)關於「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係經由郭源泉介紹而欲向 張俊宏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投資方案,經張俊宏於92年3 月2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 ,概括授權其同居人林慧珍處理後,被告修立人黃世豪 、陳鶴君等人即依約前往全民電通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 內向林慧珍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 ,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 金等金融商品,並經郭源泉建議後,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 「Time Deposit Agreement」(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 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 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全民電 通公司之資金為不當投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黃世豪表 示「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



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之獲 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修立人,由修立 人據以轉告「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 口頭同意或承諾後,雙方乃就投資方案達成共識,投資金 額係新臺幣1.5 億元,嗣經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4 月22日 ,將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 個月、總金額 為美金429 萬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 」即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 郭源泉轉予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 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股東,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 質疑,並由黃世豪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 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張俊宏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 4 月24日,傳真「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系爭 1.5 億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本件起訴書誤載 為「歐盛銀行」,下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 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 即將前揭投資額度計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該帳戶係以 「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修立人林士超、陳鶴君、黃文 明、許偉倫等5 人於92年4 月8 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 司」名義,向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申設 ,經「歐盛銀行」核給,並由修立人實質控制,可作為外 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修 立人等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後,修立人等人可依約按美金每10萬元之萬分之5 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帳戶使用), 林慧珍乃續依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意旨所示,於92年4 月 25日,將系爭匯款指示傳真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 經理趙維倩辦理,經趙維倩指派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碧雲 (嗣已改名為黃珮筠)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張俊宏蓋用全 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交予黃碧雲辦理, 黃碧雲乃依前揭指示,於92年4 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 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 匯出1.5 億元(結匯為美金428 萬9992.28 元,經扣除匯 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28 萬9945美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 內,並依指示在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 」,另由修立人本於前揭約定及張俊宏代表全 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以其 個人及張俊宏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設系爭第70 1029



號、第701030號等二個聯名帳戶,修嘉徽乃依前揭約定, 經確認前揭1.5 億元係被告修立人黃世豪等人所介紹之 全民電通公司投資匯款(惟係以張俊宏個人名義投資), 佣金應計付予修立人等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設前揭 第799000號帳戶後,將與上開1.5 億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 別計入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 係計入400 萬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28萬 9945美元),並由「歐盛銀行」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 司同意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授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 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 扣除林慧珍郭源泉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 ,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修嘉徽、 被告修立人及由「歐盛銀行」委託之代操人員就前揭操作 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即以「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 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 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並自前揭外匯 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 由修嘉徽分得,被告修立人等人則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 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 金並經被告修立人等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使用(詳如附圖「 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 資金流向圖」編號C 及(13)、(16)、(23)等部分所 示)等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張俊宏黃世豪、黃文明 、許偉倫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在另案偵查中,證人 修嘉徽黃世豪許偉倫等在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 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2至23頁、第30頁、第24 4 至245 頁、第247 頁、A3卷第4 頁、第53至54頁、A9卷 第228 頁、A10 卷第298 頁、A11 卷第8 頁、第118 頁、 第119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A12 卷第260 頁 、第271 頁、A13 卷第76頁第107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 、第164 頁、第171 頁、A17 卷第10頁、第14至15頁、本 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32頁、第38頁、第43頁、第45至51 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 78頁、第80頁、第170 頁反面),並有系爭匯款指示、全 民電通公司92年4 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工作 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 條及92年4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修嘉徽所提「歐盛國 際開戶文件」、「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交易帳戶 對帳單」、張俊宏林士超(701029、701030)開戶文件 及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所提其本人護照影本、系爭授



權書、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 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等證據資 料(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42頁、第44頁、A2卷右上角 重編頁碼第37至39頁、第153 頁、A17 卷第96頁、A9卷第 256 至280 頁、第294 至299 頁、第373 至381 頁、A11 卷第193 至202 頁、A12 卷第295 至296 頁)及如附圖「 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 資金流向圖」編號C 及(13)、(16)、(23)等部分附 註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可稽 ,互核相符,復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 原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 人於另件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相關陳述或證述, 其中與前揭事證不符部分,核均無可採(詳如後「乙、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丙、無罪部分」所述)。另證人 修嘉徽在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歐盛銀行」 並未幫包括全民電通公司等客戶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 ,亦未協助全民電通公司委託經理人代操等語,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其此部分所述應係為脫免「歐盛銀行」為全民 電通公司委託經理人代操買賣前揭「外匯保證金」結果, 幾乎虧損殆盡,依法或依約恐有須對全民電通公司負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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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