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3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
字第26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名(綽號:玉米)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與 不詳應召集團女子證人蕭彤蕙(綽號:藍欣)約定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報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證人蕭彤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日暉旅店」與 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復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萬華區之「百 悅旅店」,適為警執行專案勤務,於證人蕭彤蕙自該旅店下 樓,欲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幫助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幫助 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蕭彤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 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搭載蕭彤蕙前往日暉旅店附近 ,且在前往百悅旅店之路途上,蕭彤蕙告知伊,今日伊搭載 蕭彤蕙1 整天,蕭彤蕙會支付伊報酬2000元,且伊在前往百 悅旅店之路途上,有詢問蕭彤蕙去完中和後,又前往西門町 之目的,蕭彤蕙有告知伊是要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與蕭彤蕙係 朋友關係,伊不知道蕭彤蕙係應召集團之女子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蕭彤蕙屬於不詳應召集團下之女子,應召集團透過電話 聯繫,媒介證人蕭彤蕙與男客性交,證人蕭彤蕙從事1 次性 交易價格為5000元,所得之半數需繳回應召站等情,業據證 人蕭彤蕙先於警詢中陳稱:伊從報紙得知應召站徵人,就打 電話去應徵,應召站說以後會以電話聯繫,伊每次性交易都 是有人以無顯示來電號碼通知應召,伊從事性交易所得係與 應召站對半抽,沒有配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性交易1 次可拿4 、5000元 ,男客直接把錢交給伊,伊再與應召站的人約地方將性交易 所得之一半繳回去,遭警察查獲當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打電話通知伊到日暉旅店,伊不知道該人為何人,亦不知道 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8 頁反面);佐以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陳立昇之行 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接獲不詳應召集團全套服務之簡訊 ,警方依簡訊內聯絡電話與應召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聯繫後,由警員陳立昇喬裝為男客依約定之時間、地 點(即百悅旅店205 室)等待應召集團女子前來,證人蕭彤 蕙於同日下午5 時許現身百悅旅店205 室,證人蕭彤蕙當場 所述性交易內容、時間與價格均與應召集團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述一致等節,有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警員偵查報告1 份及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偵 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32頁),足見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成 員意圖使證人蕭彤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5 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蕭彤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蕭彤蕙前往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上之日暉旅店附近,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 搭載證人蕭彤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 之百悅旅店附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171 頁至第172 頁),核與證人蕭彤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 8 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 傳資料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 月27日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反面、第68 頁至第149 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供稱:在前往百悅旅店之路途上,證人蕭彤蕙允諾支 付搭載1 天之代價2000元,且證人蕭彤蕙有告知前往百悅旅 店之目的係為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然證人蕭彤蕙先於警詢 中供稱:陳羿名不清楚要載伊從事性交易,伊沒有要以2000 元為代價貼補陳羿名車資,也沒有要供陳羿名吃飯、喝飲料 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 獲當天陳羿名先打給伊,伊跟陳羿名說想去三重之美華泰逛 街,後來在家中接獲應召集團之電話,伊就請陳羿名載伊去 中和,伊沒有跟陳羿名說去中和之目的,也沒有答應要給陳 羿名錢,伊不懂為何陳羿名要這樣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至第168 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蕭彤蕙之 證述顯有出入,已難逕採。公訴人雖認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5 分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蕭彤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時間僅僅8 秒,衡情若非由被告直接告知證人蕭 彤蕙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不可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結束通 話,且以被告與證人蕭彤蕙熟識數月之朋友關係,及被告身 為酒店經紀,對證人蕭彤蕙自行接客或由應召集團安排接客 之事難諉為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然觀之卷 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第69頁至第149 頁) ,被告固與證人蕭彤蕙有於上開時間通話聯繫,惟本院要難 遽認被告參與應召集團與證人蕭彤蕙之聯繫工作,亦無由僅 憑被告與證人蕭彤蕙之朋友關係及被告之職業屬性,逕認定 被告之主觀犯意。是縱被告上開對己不利之供述屬實,在本 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乃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司機,或 由應召集團支付薪資,由被告負責接送證人蕭彤蕙從事性交 易,本院殊難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至 於卷內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 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附此 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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