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40號
TPDM,103,訴,540,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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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 4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所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應補充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 3月 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 論斷」欄漏載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屬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補 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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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