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寬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103年度毒偵字
第13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含第二級毒品之液態物柒拾瓶(驗餘淨重叁佰肆拾點捌貳公克,含不可析離之玻璃瓶柒拾個)、附表二編號13之含第二級毒品之粉末捌包(驗餘淨重貳佰叁拾肆點陸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捌個)、附表二編號16之含第二級毒品粉末貳拾陸包(驗餘淨重伍佰叁拾壹點叁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個)、附表二編號23之含第二級毒品粉末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陸拾玖點玖陸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附表二編號6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附表三編號1之含第二級毒品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附表三編號2之含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四編號1之含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五編號1之含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含第三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柒叁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二編號4之含第三級毒品藥錠陸粒(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附表二編號5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肆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二編號11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柒玖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二編號14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貳拾捌包(驗餘淨重貳佰壹拾玖點捌叁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個)、附表二編號15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貳拾叁包(驗餘淨重肆佰壹拾點叁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叁個)、附表二編號17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叁拾叁包(驗餘淨重陸佰肆拾伍點伍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叁個)、附表二編號18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拾捌包(驗餘淨重叁佰肆拾捌點陸叁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個)、附表二編號19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貳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附表二編號20之含第三級毒品
粉末伍包(驗餘淨重柒拾伍點叁叁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附表二編號21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陸包(驗餘淨重壹佰叁拾肆點伍玖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陸個)、附表二編號22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伍包(驗餘淨重柒拾壹點叁肆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附表二編號24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叁佰玖拾壹點陸柒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二編號25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叁拾貳點玖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二編號27之含第三級毒品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肆拾肆點玖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二編號8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二編號9之夾鍊袋叁拾個、附表二編號10之封口機壹台、附表二編號26之攪拌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昕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 訴期間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鄭昕寬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氯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一粒眠)、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乙基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北市金昌酒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13、16 、23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含第三級毒品 白色晶體1包、編號4、5、編號11至15、編號17至22、編號2 4至25、編號27所含之第三級毒品後,先取前開部分毒品以 其所有之攪拌機打碎,再與市售之咖啡粉、茶粉、巧克力粉 末等混合,再分裝成小包,並以其所有之封口機封口而持有 之,嗣於103年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承租使用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6房屋內,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鄭昕寬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租屋,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附表二編號6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時地,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上揭租屋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4日上午5時30分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4日上午2時20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警察巡 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鄭昕寬行跡可疑盤查,詢問身上究有 無違禁物、願否接受盤檢,鄭昕寬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黏在身上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因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於103年5月17日上午4時27分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17日上午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四)於10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6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適有警察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鄭昕寬行跡可疑盤查,鄭 昕寬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犯罪前 ,主動從自身長褲之右側口袋取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四、案經鄭昕寬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 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 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分別明定其處罰。此等犯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其基本犯罪事實,僅持有以外之製造等罪係以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之持有行為,而僅論以該製造等罪。故起訴之基本事實 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 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自102 年1月20日起在上開租物處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打碎 混合咖啡粉包、茶包、巧克力粉包,並予以封口而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等節,均已及於被告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載毒品之事實,即可探知起訴範圍: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 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外,尚包括起 訴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其皆以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製 造之意圖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故起訴之基本事實應包括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 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 理。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併有此記載,惟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已言詞補充本件涉犯法條為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被告如未成立製造毒品罪,其持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即非低度行為而被吸收,且 既為起訴之事實,仍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 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1月27日103年北鑑毒字第31、32號鑑定書、第110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證人塗永慶、蕭誌軒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塗永慶、蕭誌軒、葉國廷於 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 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昕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55 至15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8至12頁、本院 卷二第24至26頁面、第51頁),核與證人塗永慶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53至53頁背面、第 192至192頁背面)、蕭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3年度 偵字第3435號卷第77至79頁、第189至191頁)、葉國廷於 警詢中(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卷第80至82頁、103年 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86至88頁)之證述大抵相符。又被告 於前揭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復有各該扣押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3435號卷第10至16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4、5 、11至25、27等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4、5、11至25、27等毒品成分,所含毒品純質淨重各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鑑定單位關於微量純度未達1% 之毒品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此部分無須另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關於純度未達1%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不予計算純質淨重之重量,故第二級毒 品部分,計算結果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另計算其 中編號1、4、5、19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43.45公 克,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3 5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78至179頁背面)。足認被告自 白其自不知名男子處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等 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禁止製造,竟基於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一定比例 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攪碎研磨成粉末狀與 市售之咖啡粉、茶粉、巧克力粉末等混合成半成品,再利 用電子磅秤、夾鍊袋等其他設備、器具等分裝入上揭咖啡 粉包、茶包、巧克力粉包包裝內後,再以封口機予以封口 ,製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粉包、茶包、巧克 力粉包。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 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意旨參照)。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 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製造毒品是否已達 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 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 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 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品 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附表二所扣得之含毒品之粉末係其藉 由研磨機等工具,將一定比例之毒品攪碎研磨成粉末狀, 再將市售混合咖啡粉、茶粉、巧克力粉末等混合,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加工行為,不 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非加以改良,且無製成新毒品, 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是其所為僅屬物質型態之變化 ,無所謂改良可言,則被告上開將毒品磨碎、加入粉末混 合之行為,尚與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無從逕以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論擬,且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頁 ),附此敘明。
(四)而另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被告於103年1月22 日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自承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並非扣案如附表二之所含第二級毒品之粉末包(純質淨 重合計未達2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0頁),故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16、2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 未被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 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516號卷第46至50頁背面、第148至149頁、本院 卷二第24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16號卷第152頁)。此外,並有附 表二編號6吸食器1組,及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再者,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於103年1月22日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上揭事實欄三(二)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10至16頁、第47頁至47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24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079814),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73頁、第77頁);又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被扣得附表三編號1之含第二級毒品 MDMA米白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4公克)、附表三編號2 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 0.1078公克),分別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1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 1341號卷第88頁)可參,承前揭函示,足認被告確於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上揭事實欄三(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 第1444號卷第42頁至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 5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79874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 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
1444號卷第63頁、第71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被 扣得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21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59 頁、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 字第1444號卷第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9至14頁、第46頁至46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24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079982),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66頁、第72頁);又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被扣得之附表五編號1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19至20 頁、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之毒品分裝之行為不構成製造毒品 ,已如前述,而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被告此 部分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四)部 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 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 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 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 首之效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 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 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 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 ,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及(四)之部分,依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第1次調查 筆錄所載,被告係於103年5月4日、103年6月7日查獲當天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巧遇警察,經警盤查後,自願與警方至警局 接受採尿,被告於調查時,於警方詢問「最近是否有吸食 毒品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在何時何處?如何吸食?」後, 均主動供出其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等事實,顯見警方並非已掌握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 之犯罪資訊後,始對被告進行調查,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及(四)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偵查中 僅供出毒品係在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恩」等人,未具體指認其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並無適用上揭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一物具有高度成癮性,對個人身心健 康戕害甚鉅,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 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 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 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 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 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 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 ,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 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 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 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 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 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 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98年5月20日修正立法 意旨參照),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本件雖查 無事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作為販賣營利 之用,然由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又將 毒品加工研磨加入咖啡、茶類、巧克力粉末後重新包裝, 數量高達百包,雖其重新分裝之行為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 件有間,其並自述為供己施用,然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已
增加流入市面之危險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甚 大,將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 行,應不宜輕縱,被告亦有多次毒品前科,更可認被告沾 染毒品甚深,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 應予以嚴懲,並考量犯後坦認持有扣案毒品及施用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 12之70瓶液態物、編號13之8包粉末、編號16之26包粉末 、編號23之12包粉末,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成分,除取樣送檢部分已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外,如附表二上揭編號所示驗餘淨重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46個、70瓶玻璃瓶,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 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是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42.78公克,純質淨重41.01公克)、編號4之第三級毒品 藥錠6顆、編號5含第三級毒品粉末1包、編號11粉末1包、 編號14至15、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4至25含第三級毒品 之粉末包、編號27所含之第三級毒品之粉末1包,共126包 均係屬違禁物,除取樣送檢部分已用罄,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外,如附表二上揭編號所示驗餘淨重之第三級毒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6個、夾鍊袋30個、電子磅秤1臺及封 口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
潮濕及秤重、研磨便於攜帶之功用,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 餘扣案物(編號6除外,詳後述)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 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2、13、16、23等 粉末包,雖均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兩種成分彼此 無法完全析離,而各該粉末包因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因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以上 均併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扣案附表 二編號6吸食器部分,仍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扣案之附 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淨重1.14公克)、 附表三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078公克),經鑑驗分別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編 號2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析離,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