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03號
TPDM,103,訴,403,2015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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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文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弘志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魏春雄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蔡仁惠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987號、第11725號、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文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蔡仁惠連帶沒收;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蔡仁惠連帶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均沒收。葉世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趙藤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



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趙藤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春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魏春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仁惠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葉世文連帶沒收;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蔡仁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麗玲無罪。
事 實
一、葉世文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擔任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署長 ,卸任後復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 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副縣長,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 案計畫、工務、土地標售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 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地方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仁惠非公務員,前係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於103年1月31日退休,曾先 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 員會委員(於下列事實中並無以公務員身分參與各階段行為 ),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之產官學界 多所熟稔;趙藤雄於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於102年1月17日遷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29樓)負責人;魏春雄於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公司 開發部副總經理,並為趙藤雄之外甥。




二、A7合宜住宅案:
葉世文任職營建署署長期間,就營建署國民住宅組所承辦之 「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 (下稱「A7合宜住宅案」,其中分為編號A、B、C、D等4筆 基地,面積分別為3.12、3.55、1.17、1.97公頃,共計9.81 公頃),實際負責相關招標作業及公文之核准事宜,並擔任 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對於相關用地基本資料、投資成本效益 、招標進度、招標文件容、投標廠商資格、潛在可能投標 廠商等資訊,均知之甚詳,遂認有機可趁,竟牟生貪念,於 99年6月4日前之某日,邀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好友蔡仁惠前 去其營建署3樓署長室,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蔡仁惠,共 同基於關於營建署長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推由蔡仁惠私下輾轉詢問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 趙藤雄對A7合宜住宅案有無投標意願,藉此暗示葉世文可於 其職務範圍,協助提供趙藤雄所需之部分資訊,並使遠雄 建設公司投標、締約等過程順利,而要求遠雄建設公司得標 後,應由趙藤雄交付葉世文賄賂之意,蔡仁惠遂於2、3日後 ,在其位於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私下與遠雄建設公 司之魏春雄會面,口頭傳達葉世文邀請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 合宜住宅標案之意,藉此暗示葉世文要求賄賂,魏春雄返回 遠雄建設公司轉告趙藤雄後,趙藤雄魏春雄二人為圖遠雄 建設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案件及謀求締約過程順利,竟推由魏 春雄前往蔡仁惠在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向蔡仁惠傳達 遠雄建設公司有投標意願,蔡仁惠則據以轉告葉世文,雙方 達成關於職務上行為,但尚無具體金額之賄賂期約(趙藤雄魏春雄就此部分期約賄賂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葉世文乃於99年7月6日A7合宜住宅 案正式舉辦招商座談會之前某日,將其職務上知悉非應保密 事項之招標資訊如基地範圍、位置、大小、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管制分區等有關A7合宜住宅案之相關基本資訊,以口頭或 透過蔡仁惠轉交書面資料之方式,提供予魏春雄,而於其職 務範圍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魏春雄準備投標事宜 。嗣A7合宜住宅案由營建署於100年4月28日正式對外公告招 標,投標截止日期為100年6月23日,等標期間為57日,葉世 文負責於100年5月13日圈選評選委員,除其本人擔任審查委 員會之召集人外,共圈選包括其本人在之9名審查委員。 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魏春雄因已與葉世文達成上開 期約,而取得前述資本資料,乃就上開合計9.81公頃之4筆 基地,完成4份投標文件順利投標,陸續於100年7月5、6日 均通過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並於100年7月8日通過價格標



確定取得A基地之締約權,葉世文則基於上開期約,履行其 營建署長職務範圍之職責,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過程均平 順完成。於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得標後,葉世文趙藤雄、魏 春雄應履行其等交付賄款之約定,乃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 日,在營建署署長室,指示蔡仁惠趙藤雄要求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具體賄款,蔡仁惠即透過魏春雄傳達葉世 文要求趙藤雄應「有所表示」,並指明具體賄款為400萬元 之意予趙藤雄趙藤雄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 布後,法律已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後 ,竟仍與魏春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本於投標前雙方間之期約,而同意支 付400萬元之賄賂予葉世文,旋於100年10月18日,指示不知 情之財務室協理陳玉梅或副總經理許自強所屬之會計人員自 趙藤雄個人名下帳戶分多筆小額領出現金存放金庫,累計達 400萬元後取出,由陳玉梅以牛皮紙包裝將現金交予趙藤雄 ,復轉交魏春雄攜往北科大交付予蔡仁惠,旋由蔡仁惠於翌 (19)日持往營建署署長室,轉交葉世文收受。葉世文取得 上開400萬元賄款後,分別置於營建署署長室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之住處,供平日花用,並依 上開期約,於其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使營建署與遠雄建 設公司順利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A7合宜住宅案之議約會議 ,並於101年1月10日締結書面契約。嗣經蔡仁惠於司法偵查 機關發覺上情前,於103年5月30日接受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 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另案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 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葉世文於102年7月15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並於其後擔任八 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 、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 標規劃會議等職權,緣葉世文於102年12月6日擔任主席召 開研商該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該會議結論擬 定八德地區已完成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住宅區配餘地作為該 縣合宜住宅之優先地區,並請該縣城鄉局於102年12月31 日前完成「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及該縣 整體合宜住宅之政策說帖,以期103年初儘速完成招商作 業,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包括副縣長葉世文之各相關單 位,於103年1月6日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版定案 八德地區作為該縣合宜住宅招商投資之興建計畫地區,葉 世文並於縣府重大議會會報時指示工務局於農曆年前,參



照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標文件,擬出八德合宜住宅案 招標文件。趙藤雄知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 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竟與 魏春雄蔡仁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魏春雄透過蔡仁惠與葉世 文聯繫,魏春雄蔡仁惠葉世文3人乃於103年1月初某 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巷弄之古都原味魚鍋 日式料理餐廳(下稱古都餐廳)餐敘,葉世文並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代表趙藤雄而 來之魏春雄蔡仁惠達成利用其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及與 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 得以順利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而被告趙藤雄並應交賄 賂之期約,至於賄賂之金額,葉世文要求趙藤雄應於得標 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魏春雄則表示具體金額須請示趙藤 雄。
(二)葉世文魏春雄達成上開約定後,遂依約透過蔡仁惠於10 3年1月15日上午於北科大研究室魏春雄轉交葉世文交 付之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 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以利於趙藤雄魏春雄得於公 告前有事先初步評估之資訊,葉世文復又於八德合宜住宅 案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月28日電請蔡仁惠提醒魏春雄 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明(29)日會上網公告,並邀約魏春 雄農曆年後見面討論該案容,蔡仁惠旋即電告魏春雄注 意上網公告訊息。嗣葉世文於103年2月6日透過蔡仁惠邀 約魏春雄餐敘後,魏春雄則於電話中回覆蔡仁惠,表示趙 藤雄就該具體之2600萬元賄款金額予以同意,請蔡仁惠轉 告葉世文。渠3人嗣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 會面,由葉世文將其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經驗再面 授魏春雄,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之方向進行 規畫。
(三)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 員會,經桃園縣縣長於103年3月3日批示由葉世文擔任召 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葉世文聘請。旋由葉世文 勾選聘委員5人、外聘委員4人及工作小組成員。葉世文 又於103年3月13日電請蔡仁惠協助邀約魏春雄於同年月19 日上午,共同到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由葉世 文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交付魏春雄,且 再次告知該案規劃設計之重點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 向,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 委員青睞。時至八德合宜住宅案開標前1日即103年4月8日



葉世文為避免開標當日評選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將影響 該案之開標程序及與趙藤雄等人之期約,即於同日下午撥 打電話給外聘評選委員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除 要求王東永於翌(9)日務必出席該案之評選會外,另致 電王東永之長官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要求洪嘉宏務 必叮囑王東永出席評選會。葉世文於103年4月9日八德合 宜住宅案評選會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時,對遠雄建設公司 簡報人員之設計部總經理湯佳峰表示:「車位價格為重要 的評分依據,是否可承諾將停車位價格限於90萬元」,且 當場另有評選委員指出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車位平 均售價為85萬元,該公司承辦人李居正於會中即以電話請 示魏春雄,轉達葉世文要求停車位降低價格之意,並由湯 佳峰及李居正於會中承諾停車位最高售價不超過90萬元, 惟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之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項下 確有提及地下停車位單價以每位85萬元計,銷售及出租計 畫亦預估平均車位價為85萬元,而在會場湯佳峰及李 居正對於是否承諾停車位均價為85萬元亦未能明確承諾, 故停車位之平均價格遂留有爭議。嗣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 優評分,得以進入價格標,最後於價格標開標後,由遠雄 建設公司以12億9,500萬元得標。惟事後趙藤雄認為停車 位價格之問題,將使遠雄建設公司承受鉅額損失,趙藤雄 乃指示魏春雄聯繫蔡仁惠葉世文解決此問題,魏春雄乃 於103年4月14日下午至北科大,與蔡仁惠見面商討解決方 式。另於同年4月22及23日桃園縣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 設公司人員進行議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 執評選會當日並未承諾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一事,乃將 契約7-4. 16乙方(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2點決議為 「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90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 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容及評選委員會紀 錄研提意見」,工務局長朱惕之於議約會議後,電話聯繫 葉世文表示該(23)日為議約最後一日,湯佳峰要求停車 位平均售價85萬元不要明訂於契約。因此葉世文乃邀約 蔡仁惠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古都餐廳會 面,就該停車位售價討論後以評選會是否承諾為準,葉世 文於餐後電話聯繫朱惕之要求明日再將評選會錄音聽一次 ,確認遠雄建設公司是否當場給予平均售價85萬元承諾, 朱惕之回覆評選會錄音已撥放確認,且遠雄建設公司投資 計畫書明訂停車位預估平均售價85萬元,葉世文即於翌 (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魏春雄,就朱惕之所述之停車位 售價議約意見,轉達予魏春雄並提供評選會錄音,由魏春



雄當日指示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葉世文辦公室取回。魏春 雄於103年4月27日下午致電向趙藤雄表示八德合宜住宅案 之停車位售價縣府要求降價,趙藤雄即指示魏春雄再與蔡 仁惠討論,並直接與葉世文協調,魏春雄於103年4月29日 上午偕同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與工務局再次就停車位售價 問題協談,此期間經魏春雄李居正持續與縣府人員洽談 均未能取得協議,又因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日30日完成簽 約,葉世文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向魏春雄表示 「最後的定稿90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 規劃書,以後你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 樣就可以了,換句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90 萬大家同意的部分,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 畫」、「我慢慢再來運作啦」,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 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 約送至桃園縣政府。
(四)葉世文見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已順利得標,遂 於103年5月14日向蔡仁惠表示2,600萬元之賄款分二次收 受,第一期款為1,600萬元於5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第二期 款1,000萬元約1個月後交付。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5月19 日就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書簽准用印後, 葉世文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5月29日前取得1,600萬元 之意,蔡仁惠聯繫魏春雄轉知趙藤雄準備現金後,復自行 購入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只作為包裝上開賄款之 用,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古都餐廳,將裝有現金 1,600萬元之上開行李箱交由葉世文收受之。(五)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 行動蒐證,於103年5月29日發現蔡仁惠上開交付金錢予葉 世文之情形,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3年5月30日執 行搜索葉世文趙藤雄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而扣得上 開1600萬元賄款及行李箱等物。
四、財產來源不明罪
葉世文於前述100年10月19日收受蔡仁惠轉交趙藤雄、魏春 雄給付之A7合宜住宅案賄賂400萬元之犯罪行為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因其另涉八德合宜住宅案,經 廉政署調取葉世文之友人陳麗玲所出借予葉世文使用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帳戶自100年12月23日起(起訴書 誤載為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30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有多筆現金存入紀錄,或由陳麗玲



先行以華南銀行帳戶自有資金代墊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證券交 割款,再由葉世文以現金償還,總計有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 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銀行帳戶865萬元之現金,合計共 有3,317萬5,678元,均係葉世文於100年12月至103年5月30 日間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3年7 月15日命葉世文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詎葉世文 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 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上開陳麗玲帳戶之資金皆為陳麗玲所 有云云,而為不實之說明,並無法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 出合理說明。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葉世文蔡仁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則被告葉世文蔡仁惠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其與事 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 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 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容,涉及另一 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



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仁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藤雄之辯護 人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魏春雄之辯護人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仁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前、後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均無 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接法條說明,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各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 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 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 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 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雖以扣案之同案被告魏春 雄之行事曆係被告(葉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其行事曆之容觀之,此係被告 魏春雄於案發之前為規劃、安排及記憶其個人日常行程,所 做之經常性文書資料,衡諸常理,被告魏春雄於案發之前當 不致預料此書面資料日後會作為刑事證據之用,而有造假之 虞,且此行事曆為被告魏春雄為安排私人行程之用,以被告 魏春雄案發前任職遠雄建設公司職位之高,事務之繁,倘故 意為不實之記載,則其必將無從安排之日常行程,故可認此 行事曆係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魏春雄之辯護人以偵訊筆錄記載有所欠缺為由,聲請本 院勘驗被告魏春雄蔡仁惠於103年7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部分錄音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聽撥放其錄音



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復予檢察官、被告魏春雄蔡仁惠及其 等辯護人當場表示意見之機會,該次偵訊之容當以本院勘 驗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至於被告葉世文之辯護 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中之訊問光碟部分(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3頁及背面) ,被告蔡仁惠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法務部廉政署 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作之筆錄記載,均符合伊之真意, 並經伊詳閱筆錄後始簽名等語,被告葉仁惠復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訊到庭就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為證述,因認無再行勘 驗調查其偵查中錄(音)影之必要性,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 就上開聲請事項應予駁回。又被告葉世文魏春雄之辯護人 聲請拷貝同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中之詢問、訊問錄音(影) 光碟部分,未獲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蔡仁惠之書面同意 ,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 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未經當事人爭 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等及其 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併此敘明。
六、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117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藤雄 之辯護人爭執全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經本院通知被 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 察光碟容(被告葉世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魏春雄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蔡仁惠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作成勘驗筆錄,並予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 等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30頁至第49頁背面;第57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門號歷次通訊監察程序全卷資料(聲請案號及准駁容 詳本院卷「通訊監察卷」,調卷容與本案無關之部分,因 涉及尚在偵查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6094號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保障人民通訊隱私權之規定, 爰不予以附卷,或將通訊資料予以塗銷後附卷),確認無違 法聲請或核准之處,是本院自應以直接審理所得之勘驗筆錄 部分作為證據,而法務部廉政署相關調查人員所製作之監察 譯文,既屬派生證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被告 等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A7合宜住宅案部分
(一)被告蔡仁惠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之陳述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要旨
1、訊據被告蔡仁惠對於上開「A7合宜住宅案」之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2、被告葉世文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字第10987號卷七,下稱偵卷7-7第117頁),嗣翻異其詞 ,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罪 嫌,辯稱:伊承認有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取被告趙藤 雄提供之400萬元現金,但伊並無於遠雄建設公司投標A7 合宜住宅案前要求賄賂,或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達成賄 賂之期約,伊是基於推動合宜住宅之政策目的,才委託蔡 仁惠詢問有實力之廠商即遠雄建設公司是否有意願參與投 標,當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送 400萬元予伊時,伊也嚇了一跳,雖基於貪念收受該400萬 元,然該400萬元予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葉世文並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趙藤雄、魏 春雄就A7合宜住宅案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之情形,被 告葉世文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被告趙藤雄之400萬 元,與被告葉世文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仁惠證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葉世文 透過蔡仁惠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投標意願時,始終沒有 提及「錢」的事(即要求遠雄建設公司須要交付賄款一事 ),故此「詢問有無意願參與投標」被蔡仁惠個人解釋為 「要求賄絡」,應係蔡仁惠自己主觀猜想及臆測,並非被 告葉世文之本意,況倘被告葉世文真於投標之前就與被告 趙藤雄魏春雄等人達成400萬元賄絡期約,何以開標結 果,遠雄建設公司僅能標得4塊基地中之A基地云云? 3、被告趙藤雄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全數犯行,嗣於審理中自 承曾透過魏春雄交付400萬元予蔡仁惠,由蔡仁惠轉交400 萬元予葉世文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之行為 期約、交付賄絡之犯行,辯稱:林口A7合宜住宅案的4塊 基地,遠雄建設公司均參與投標,最後遠雄建設公司只得 A基地,與皇翔及麗寶集團相比,無論土地面積、銷售戶 數、銷售金額均最少,如係行賄,何以至之?是伊並無於



投標前向葉世文等人行求、期約賄絡,而遠雄建設公司於 100年7月8日得標後,魏春雄始向伊說,葉世文蔡仁惠 講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應該要表示意思、意思(就是要錢) ,當時伊感到不解,身為營建署長之葉世文怎麼會來要錢 呢?後來伊想葉世文既然已開口要錢,不給錢可能會得罪 葉世文,因不敢得罪葉世文,伊遂指示魏春雄在100年10 月18日帶400萬元給蔡仁惠,由蔡仁惠轉交葉世文,過2天 左右,魏春雄又跟伊說,蔡仁惠葉世文嫌太少,後來想 想,如又不多少再給一點,葉世文還是不高興,仍舊會得 罪他,所以在100年10月24日要魏春雄再帶100萬元給蔡仁 惠,由蔡仁惠轉交給葉世文,上開金錢之交付,均與葉世 文職務上行為無關,遠雄建設公司係依靠自己的實力得標 ,並非依靠葉世文職務上之協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趙藤雄葉世文 於A7合宜住宅案進行招標前,確無就投標事宜作任何期約 之約定,就此被告趙藤雄葉世文均已否認一致;⑵關於 政部將推行A7合宜住宅案之訊息,早於98年12月起,即 經不同之媒體相繼報導,報導容極為翔實,其細部計劃 更於99年4月28日由政部對外公告公開資訊,這段期間 ,一般公眾(尤其是參與不動產開發或買賣之廠商)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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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