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5號
TPDM,103,訴,335,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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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貳包(淨重玖玖點肆參公克,驗餘淨重玖玖點貳玖公克,純度約八九%,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貳零點陸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扣案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包(淨重零點陸貳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杰(綽號「小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新 東陽商店前,以3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3 包(總重約20公 克)予王雅玲。
㈡於102 年10月11日13時23分許,在林杰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之地下室,以1,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約5 公克)予廖惠敏
㈢於102 年12月10日13時38分許,在林杰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之地下室,以1,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予廖惠敏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2 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 「家-Wechat ID:chacha061222」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體共200 公克,後於103 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22日,為明顯之誤寫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在李依潔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予李依潔,藉此賺取價差牟利,迄今已收取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1 萬1,600 元。二、林杰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 ,於103 年1 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麥當勞以1,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約 1 公克),並無故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3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至林杰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13樓之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含外 包裝袋2 只,淨重99.43 公克,驗餘淨重99.29 公克,純度 約8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63公克)、含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淨重0.6220公克,驗餘淨重0.5770公克);如附表四所示供 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鍊袋5 包、供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廠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廠 牌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及如附表五所示林杰所有非供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之廠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非林杰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之廠牌APPLE 牌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及不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鴛鴦包共2 袋,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陳錦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 及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 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在公司附近的新東陽前面 向綽號「小豬」之男子購買愷他命3 包共6,000 元等語(參 見偵卷第25頁、第66頁);證人廖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伊有於102 年10月11日13時23分撥打電話給「小豬」討 論購買愷他命,並和「小豬」在住家樓下即新北市○○區○ ○街00號B1交易愷他命,金額為1,800 元購入1 包;於102 年12月10日在伊住處地下室以1,800 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 包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68頁反面) ;證人林依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在103 年1 月22日19 時至2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以2,000 元向 綽號「小豬」之男子購得毒品1 包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反 面、第41頁正反面、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廖惠敏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 王雅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及警聲搜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 64頁、第83頁)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 )、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空夾鍊袋5 包、電子磅秤1 臺、 供聯繫毒品交易之廠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供聯繫毒品交易之廠牌APPL E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與核磁共 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白色結晶體2 包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 又被告所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 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反面),並 有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扣案可佐。又 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該局103 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0頁),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惟此部分應認係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販賣一次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 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 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 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 ,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 來源之相關共犯,現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8 日新北榮儉103 偵字第21395 號字 第30077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涉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被告就本案 犯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查 獲其他共犯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正值青年,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又廣為



宣導,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 強烈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販賣 及持有毒品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毒品對象3 人,數量 、金額非鉅,所得有限,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 第11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甚輕,因交友不慎及家庭 因素,誤入歧途,且其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業已知錯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41 頁),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量刑時皆 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且毒品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乃一 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 ,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 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 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末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第141 頁),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 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過程,對於非薄之獲利食髓知味,多次為之,本院於 衡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後,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已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已收取販買毒品對 價乙情,業經證人王雅玲、廖惠敏李依潔等人證述明確, 而員警於103 年1 月23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時未扣得任何款項 ,自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俱未扣案,惟該等款項仍屬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 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 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淨重0.6220公克, 取樣0.450 公克,餘重0.577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四氫大麻酚不能析離 ,應併沒收銷燬。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 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淨重99.43 公克,取0.14公克鑑定 ,驗餘淨重99.29 公克,純度約8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20.63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



禁物,且為如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剩 餘,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該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 包裝袋2 只,因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爰併予沒收。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 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 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用於秤重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空夾鍊 袋5 包,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可用於分 裝販賣,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廠牌SAMSUNG 牌 手機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動電 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廠牌APPLE 牌 手機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上開 手機2 支及其內所含之SIM 卡乃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如附表 一所示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除據證人王雅玲、廖惠 敏及李依潔證述明確如上外,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均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或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直接關聯, 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不具毒品成分,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或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應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 命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第三級毒品所剩餘 ,其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係以營利為目的販 賣毒品,經販賣一次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除此一部份之毒品後,就所餘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係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 購入持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被告所 有之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應責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用行│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數量 │主 文│
│ │動電話門號 │ │ │(新臺幣)│(單位/ 公克)│ │
├──┼────────┼─────┼─────┼─────┼───────┼─────────┤
│1 │王雅玲使用門號09│102 年10月│臺北市中山│6,000 元 │3 包 │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 號行動│2 日9 時許│區林森北路│ │(約20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新東陽商店│ │ │月。扣案廠牌SAMSUN│
│ │門號0000-000000 │ │前 │ │ │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內含門號0九二五三│
│ │ │ │ │ │ │八二六五一號SIM 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及空夾鍊袋伍包,│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 │廖惠敏使用門號09│102 年10月│新北市三重│1,800 元 │1 包 │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 號行動│11日13時23│區集仁街36│ │(約5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許 │號地下室 │ │ │月。扣案廠牌SAMSUN│
│ │門號0000-000000 │ │ │ │ │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內含門號0九二五三│
│ │ │ │ │ │ │八二六五一號SIM 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及空夾鍊袋伍包,│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3 │廖惠敏使用門號09│103 年12月│新北市三重│1,800 元 │1 包 │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 號行動│10日13時38│區集仁街36│ │(約5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許 │號地下室 │ │ │月。扣案廠牌APPLE │
│ │門號0000-000000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含門號0九七五五一│
│ │ │ │ │ │ │九九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及空夾鍊袋伍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4 │李依潔使用門號09│103 年1 月│新北市三重│2,000 元 │1 包 │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 號行動│22日19時許│區集仁街36│ │(約5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號5 樓 │ │ │月。扣案含第三級毒│
│ │門號0000-000000 │ │ │ │ │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結晶體貳包(驗前淨│
│ │ │ │ │ │ │重玖玖點肆參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玖玖點貳玖│
│ │ │ │ │ │ │公克,純度約八九%│
│ │ │ │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壹貳零點陸參公│
│ │ │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
│ │ │ │ │ │ │包裝袋貳只、扣案廠│
│ │ │ │ │ │ │牌APPLE 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七五五一九九七八號│
│ │ │ │ │ │ │SI M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及空夾鍊袋│
│ │ │ │ │ │ │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 │交易數量 │主 文│
│ │ │(新臺幣)│(單位/ 公克)│ │
├────┼────┼─────┼───────┼──────────────┤
│103 年1 │臺北市中│1,000 元 │綠色乾燥植物碎│林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月23日前│山區林森│ │塊1 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某不詳時│北路 │ │(約1 公克)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
│間 │與錦州街│ │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
│ │口附近之│ │ │碎塊壹包(淨重零點陸貳貳零公│
│ │麥當勞 │ │ │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零公克│
│ │ │ │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 │ │沒收銷燬。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認定過程 │備註 │
├──┼──────────┼────────┼───────┤
│1 │白色結晶體貳包(含外│鑑定結果: │依刑法第38條第│
│ │包裝袋貳只) │含愷他命成分,驗│1 項第1 款之規│
│ │ │前總毛重為138.09│定,宣告沒收。│
│ │ │公克,淨重99.43 │ │
│ │ │公克,取0.14公克│ │
│ │ │鑑定,驗餘淨重99│ │
│ │ │.29 公克,純度約│ │
│ │ │89%,推估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20.63│ │
│ │ │公克。【詳細鑑定│ │
│ │ │報告參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2 月20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1 份存卷│ │
│ │ │可考,參見偵卷第│ │
│ │ │84頁正反面】 │ │
├──┼──────────┼────────┼───────┤
│2 │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包裝袋壹只)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條例第18 條第1│
│ │ │,驗前毛重為1.44│項前段之規定,│
│ │ │10公克,淨重0.62│宣告沒收銷燬。│
│ │ │20公克,取樣0.45│ │
│ │ │0 公克,餘重0.57│ │
│ │ │70公克。 │ │
│ │ │【詳細鑑定報告參│ │
│ │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 │3 年2 月19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 份存卷可│ │
│ │ │考,參見偵卷第80│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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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