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號
TPDM,103,訴,2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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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
04號、102年度偵字第16284號、102年度偵字第21166號、102年
度偵字第2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進興與被告宋保羅(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被告宋 保羅曾於民國101年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被害人高石松擔任 該機車貸款之保證人,宋保羅明知該機車購入後係登記在自 己名下並供己騎用,身為車貸之債務人,應自行繳納車貸, 於被告宋保羅不履行債務時,僅債權人得請求高石松代被告 宋保羅負擔履行責任,且該車貸之事與被害人田阿火(為宋 保羅之表兄)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向陳進興邱進生佯稱高石松積欠 伊車貸云云,陳進興邱進生(另行審結)信以為真,基於 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無充分證據足認此2人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允陪同 宋保羅前往田阿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 ,欲共同迫使居住在該處之高石松繳款。嗣於同日2時許, 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邱進生抵達田阿火上揭住處屋外, 宋保羅亦要求表妹溫曉萍陪同到場(無證據足認溫曉萍涉有 犯嫌,亦無人對其提出告訴),由宋保羅在門外大喊「不開 門就燒掉房子!」因田阿火高石松入睡不予理會,宋保羅 即持門外滅火器敲擊金屬大門致多處凹陷,並以之擊毀大門 旁之窗戶玻璃,攀越窗戶入內開啟大門,讓陳進興邱進生 共同侵入屋內(陳進興邱進生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均經撤 回告訴,檢察官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宋保羅在 屋內拿取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2把及生魚片刀1把, 分由3人各攜帶其中1把,共同向田阿火高石松恫稱將剁下 渠2人手指,致渠2人心生畏懼,並喝令田阿火不得報警,旋 共同將高石松拖往廚房控制行動自由並徒手毆打,致高石松 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至使田阿火高石松不能抗拒,高 石松不得不應允代宋保羅繳納車貸,且宋保羅並強取田阿火 所有刀鋸及放置在冰箱內之蔬菜魚肉,得手後由陳進興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揭贓物搬運至陳進興所駕車上(邱進



生先行在屋外車上等候而未參與),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 羅及上揭贓物離去。嗣約於同年月23至24日間某日2至3時許 ,宋保羅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夥同具有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接續犯意之陳進興,共同侵入田阿火上揭 住處內,並讓一同前往之溫曉萍高黛玲入內(無證據足認 該2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人對該2人提出告訴), 旋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菜刀,作為脅迫之工 具,宋保羅並持小刀抵住田阿火頸部,且陳進興持刀揚言要 剁高石松之手,至使田阿火高石松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 田阿火遂當場取出高石松前所償還而交付與伊之隨身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由高石松轉交宋保羅收取而得手。 因認被告陳進興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等罪嫌。
㈡被告陳進興宋保羅韋瑞明(以上2人另行審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3日2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1旁紅色吊橋附近某土地公廟 前,初由宋保羅對正在該處飲茶聊天之被害人黃忠信、謝德 勝及黃輝耀表示:「我是萬華老大,保護費怎不給我一下」 等語,並稱以黑衣蒙面之韋瑞明隨身包包內有槍云云;陳進 興亦以臺語稱:「我新店鐵牛,來要一些『所費』(意指要 一些錢零花)」等語;韋瑞明旋配合宋保羅所言,以手碰觸 並伸入隨身包包,作勢欲取出包包內物品,示意宋保羅所言 不虛,共同以上揭方式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謝德勝見狀試 圖前往附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案,韋 瑞明即上前攔阻,雙方發生拉扯,惟謝德勝仍乘隙逃離現場 前往報案,現場其餘人等亦發生拉扯,韋瑞明並趁亂先行逃 逸,宋保羅陳進興則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因未生得財 結果而不遂。因認被告陳進興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進興已於104年2月22日死亡一節,業經本院向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相關之除戶資料查明屬實,並有 該所於104年3月18日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檢 附相關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就被告陳進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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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