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8號
TPDM,103,訴,138,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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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謝修政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陳勇興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羅仙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802號、102 年度偵字第6327號、102 年度偵字第7535號)
,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政犯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翰霖」署名玖枚、「陳正雄」署名玖枚、「劉雅慧」署名陸枚、「廖怡婷」署名玖枚、「陳震南」署名玖枚、「曾文星」署名陸枚、「黃明偉」署名陸枚,均沒收。
陳勇興無罪。
羅仙妏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修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瑪紹豊」、「許家瑋」之 成年男子,明知未經陳翰霖、陳正雄、劉雅慧廖怡婷、陳 震南、曾文星黃明偉等7人(下稱陳翰霖等7人)之同意或 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瑪紹豊」、「許家瑋」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公司)所印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等文書(下合稱門號申 請文件)上,以填載陳翰霖等7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如附 表「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經偽造之署 名」欄所示陳翰霖等7人之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經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之私文 書(下合稱經偽造之文書),並於上開申請書背面黏貼於不 詳時地所取得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完成,如附表「經偽造 之證件影本」欄所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彼等參與偽 造行為),再由謝修政自稱「黃明偉」,向任職於好樂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兼辦經銷威寶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業務之不知情之陳勇興接洽(陳勇興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佯稱各該遭偽造名義人欲申辦威寶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並交付各經偽造之文書及經偽造之證件影本予陳勇 興,由陳勇興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交至如附表 「申辦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予威寶公司,致威寶公司誤信為 各該名義人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乃提供如附表「行動電 話門號」欄所示門號通訊服務,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 手機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佣金予陳勇興轉交 謝修政收受,謝修政再將所取得之各該門號SIM卡及手機交 予「瑪紹豊」、「許家瑋」,足以損害陳翰霖等7人對外表 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使用 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門號積欠通話費用,經威寶公司 催繳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霖等7 人及威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謝修政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謝修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修政固表達認罪之意,惟辯稱:伊僅是幫「瑪紹 豊」、「許家瑋」送件給陳勇興,並轉交所取得之門號SIM 卡及手機,藉此賺取每件300 元之佣金,並不知道申請書上 簽名及證件係經偽造云云。經查,「瑪紹豊」、「許家瑋」 前未經告訴人陳翰霖等7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在告訴人威 寶公司之門號申請文件中填載陳翰霖等7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及在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 經偽造之署名」欄之署名方式,偽造如附表「經偽造名義人 」欄所示陳翰霖等7 人名義之如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經偽造之文書,並黏貼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經偽造 之證件影本」欄所示經偽造之各該名義人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後交予被告謝修政,被告謝修政復以「黃明偉」名義與陳 勇興接洽,表示陳翰霖等7 人欲申請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將附表所示各經偽造之文書及經偽造之證件交予陳勇 興,由陳勇興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交至如附 表「申辦地點」欄所示地點予威寶公司為申請,威寶公司即 以各該遭偽造名義人之名義,提供如附表「所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並交付各該門號SI M 卡、手機及每支門號300 元之佣金予陳勇興轉交被告謝修 政收受,被告謝修政再將各該門號SIM 卡、手機交予「瑪紹 豊」、「許家瑋」等情,業據被告謝修政所供承,核與同案 被告陳勇興之供述、告訴人陳翰霖等7 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經偽造之申請文書、證件 影本及陳翰霖等7 人之真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謝修政固辯稱其僅係幫「瑪紹豊」、「許家 瑋」代送文件,不知該等門號申請文件為偽造云云,然其亦 供稱:伊向「瑪紹豊」、「許家瑋」收取各該門號申請文件 及證件影本時,因所附影本看起來怪怪的,所以也覺得證件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被告謝修政本身亦未 經黃明偉之同意,卻向陳勇興自稱其為「黃明偉」,並以黃 明偉之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 為被告謝修政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堪認被告謝 修政當可認知其自「瑪紹豊」、「許家瑋」處收受並轉交予 陳勇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名義人之證件影本及門號申請文件 係屬偽造,其上開辯詞當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 修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謝修政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增定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修政收取「瑪紹豊」、「許家瑋」所偽造之門號申請 文件及渠等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經偽造之證件影本,持之交付 陳勇興代向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威寶公司誤信為 各該名義人所申請,而交付門號SIM 卡、手機及佣金並提供 通話服務,被告謝修政再將所收受之SIM 卡、手機交予「瑪 紹豊」、「許家瑋」之分工模式,達成行使偽造門號申請文 件及證件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佣金及通話服 務之共同目的,除確足生損害於陳翰霖等7 人對外表彰名義 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 之正確性外,依上開說明,其就「瑪紹豊」、「許家瑋」所 為之犯罪行為即應共同負責。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勇興交付 偽造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予威寶公司,應屬間接正犯 。次按將偽造之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而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 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 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 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就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修政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被告謝修政詐欺威寶公司 就附表所示各該門號提供通訊服務部分,於起訴書固漏載上 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規定,然已於起訴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顯係漏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謝 修政與「瑪紹豊」、「許家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被告謝修政 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門號申請文件,然除經被告謝修政辯 稱:伊自「瑪紹豊」、「許家瑋」處取得門號申請文件時, 上面已經有各該申請人之簽名,伊並沒有填寫其他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 經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及「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門號 申請文件為被告謝修政所偽造,然本案既足認該等署名及門 號申請文件為「瑪紹豊」、「許家瑋」所偽造,且被告謝修 政應與渠等論以共同正犯,自仍應就上開偽造署押及私文書 之犯行共同負責。其等偽造署名為偽造門號申請文件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修政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同一名義人所為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門號申請文件 以詐欺取得數門號SIM 卡、手機及佣金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地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名義真實性,並使威 寶公司誤信為同一名義人同時申辦多筆門號,各門號申辦之 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是應就附表編號1 所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3 、7 所 為,均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5 、6 所為, 均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被告謝修政就同 一編號名義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基於以行使偽造門號申 請文件、證件之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 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謝修政分別 冒用陳翰霖等7人之名義所為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侵害 不同名義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謝修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



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 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3年 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 刑),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謝修政與「瑪紹豊」、「許家瑋」共同以行使偽造申 請文件、證件之方式詐欺取得門號SIM卡、手機及佣金,致 生損害於陳翰霖等7人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威寶公司受有損失,行為確有不當,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謝修政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表達認罪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翰霖 」署名9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正雄」署名9枚、如附表 編號3所示「劉雅慧」署名6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廖怡婷 」署名9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震南」署名9枚、如附表 編號6所示「曾文星」署名6枚、如附表編號7所示「黃明偉 」署名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謝修政陳勇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修 政於威寶公司門號申請文件上偽造紀美玲之署名,並於申請 書背面黏貼另行取得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併轉售予 被告陳勇興以行使,復由陳勇興於101 年5 月17日持向威寶 公司,佯稱紀美玲欲申請門號,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核 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專案手機及每支門號700 元之佣金,並提供通話服 務,足生損害於紀美玲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陳勇興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退 回併辦,詳下述);㈡被告謝修政羅仙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 日,持紀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 連城路門市,佯稱係代理紀美玲申請門號使用,並於臺灣大 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文件內偽造紀美玲之印文,致臺灣大哥大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被告謝修政



羅仙妏,並提供通訊服務;復以前開手法,於102 年1 月 9 日、102 年3 月5 日,冒用紀美玲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光華門市申辦門號,並於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文件內偽 造紀美玲之署押,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被告謝修政羅仙妏,並提供通 話服務,足生損害於紀美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就 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羅仙妏部分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因認被 告謝修政陳勇興羅仙妏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並認與被告謝修政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前開有罪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然被告謝修政此部分 所涉犯行,固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均係以偽造名義人之署名 偽造門號申請文件之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取門號SIM 卡,然其 所指被告謝修政侵害之法益、遭偽造文書之名義人、所詐欺 之電信公司及所為犯行之時地,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不 同,難認被告謝修政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嫌與本案係基於 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修政冒用紀美玲之名義所為偽造文書 及詐欺犯行,尚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乙、被告陳勇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興謝修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翰霖等7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竟由謝修政在威寶公司門號申請文件上 以填載陳翰霖等7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其等署押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門號申請文件,及於 上開申請書背面黏貼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經偽造之證 件影本」欄所示經偽造各該名義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以「黃明偉」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 本轉售予被告陳勇興,由被告陳勇興於附表「交付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之轉交至如附表「申辦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予威 寶公司,向威寶公司佯稱係陳翰霖等7 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行動電話門號」 欄所示門號提供通訊服務,並核發各該門號SIM 卡、手機及 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佣金予陳勇興,足以損害 陳翰霖等7 人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謝修政部分業經為有



罪之認定,如上述)。因認被告陳勇興謝修政共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翰 霖等7 人之指述、證人瑪紹豊之證述,及如附表「經偽造之 文件」欄所示門號申請文件、告訴人陳翰霖、陳正雄未申辦 門號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21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陳勇興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 :伊固收受謝修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陳翰霖等7 人之門號申 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代送件予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門 號,並就每支門號收取700 元業績獎金,惟伊亦係受謝修政 矇騙,不知謝修政所交付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均為偽 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勇興為好樂迪公司營業部經理,兼辦經銷威寶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業務,前因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徵求申辦威寶公 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而與自稱「黃明偉」之謝修政接洽, 收取謝修政所提供係冒用陳翰霖等7 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各 經偽造之文書及經偽造之證件影本,並於如附表「交付時間 」欄所示時間轉交至如附表「申辦地點」欄所示地點予威寶 公司,威寶公司乃以各該遭偽造名義人之名義,就如附表「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 ,並核發各該門號SIM 卡、手機及每支門號700 元之佣金, 並經被告陳勇興轉交SIM 卡、手機及每支門號300 元之款項



謝修政等情,業據被告陳勇興所供承,核與同案被告謝修 政之供述、告訴人陳翰霖等7 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陳勇興在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經偽造之 申請文書、證件影本、告訴人陳翰霖、陳正雄之未申辦門號 聲請書、陳翰霖等7 人之真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修政證稱:「瑪紹豊」跟「許家瑋」將如 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文件、證件影本交給伊,並叫伊自稱「 黃明偉」與被告陳勇興聯絡,由被告陳勇興代向威寶公司送 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伊有跟被告陳勇興說因「 瑪紹豊」係從事直銷事業,其公司會員都要申辦威寶公司的 門號,才會有這麼多申請件,且伊也有冒用「黃明偉」之名 義由被告陳勇興代送件申請取得門號,而101 年10月後被告 陳勇興有告知伊代送申辦之門號有異常,並交付擔保申請人 均為本人之切結聲明書給伊,伊也有叫「瑪紹豊」簽署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1 頁),證人即好樂迪公司法務人 員李易翰亦到庭證稱:101 年11月間因被告陳勇興為自稱「 黃明偉」之謝修政所代送之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經察覺 有異,故伊有幫被告陳勇興撰擬切結聲明書交謝修政填寫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而被告陳勇興亦確於101 年 11月10日有以電話與自稱「黃明偉」之謝修政為以下之對話 內容:
「謝:喂?喂?
陳:黃先生,抱歉,打擾一下,請問你不是說你今天要去找 那個瑪紹豐(即「瑪紹豊」)嗎?
謝:嘿,對。
陳:啊有找到嗎?
謝:嘿,有…我跟他聯絡到,怎麼樣?
陳:沒啊,了解一下,他現在是怎樣講?那幾個人都… 謝:欸…他明天會回覆我消息。
陳:所以他也不知道?他也不知道到底是怎樣?啊之前那兩 個他不說他要先去查嗎?
謝:他那兩個有在查,他會另外給我消息這樣。 陳:所以都還沒有消息,到現在還沒消息就對了? 謝:他明天會跟我講。
陳:明天才要跟你講…
謝:嘿。
陳:喔…所以也是要等到明天…
謝:對。
陳:唉…這樣到下週一也沒有什麼進度,因為現在星期一有



call他們處長要過來了。
謝:我…我會請…我看怎樣,他的意思是說該他賠償還是該 怎樣處理該他寫委託書的,明天他會一併都給我。 陳:現在是這樣啦,我昨天跟我主管討論的部分就是說,我 會作一份那個切結書給你啦。
謝:喔。
陳:你就是…,第一因為現在所有的件,我這邊的件是你給 我的…
謝:我知道,我知道。
陳:我對你,對不對?啊接下來…你對下面那邊,不管是你 同事啦,還是說瑪紹豐這種的,就是到時候他們要簽給 你,就是他們對你嘛,對不對?
謝:對對對。
陳:所以你…我會我就拿個範本給你然後你就是請他們簽, 簽完是給你的。
謝:好,我知道。
陳:不然到時候,如果你跟我…說難聽一點如果法院要傳什 麼的至少我們手上有證明說…那個當初就是相信嘛… 謝:是,是。
陳:相信你,結果你給我搞成這樣…
謝:對對對。
陳:所以我星期一,我就拿切結書給你,啊你拿給他們,將 來就是對你的…這樣。
謝:好,好。
陳:啊我這部分就是要麻煩你簽給我這樣。
謝:好,沒問題。
陳:好呴…先跟你說一下,不然…
謝:啊…我也很累啊,那知道事情會搞成這樣。 陳:對對,因為切結的部分就是,現在是懷疑說因為十幾個 嘛,而且都是從瑪紹豐那邊過來的嘛…
謝:是,都是,除了陳志強以外。
陳:陳志強那是因為我們知道嘛,那就是那個…之前那個陸 籍大陸過來的那位女生的嘛。
謝:對對對。
陳:除了那個以外其他都是從那個中壢過來的嘛? 謝:對對對。
陳:因為威寶他們在懷疑是不是有一個集團嘛,在我給你辦 的時候就有跟你說,就是我嘛,我辦的時候一定說是我 嘛,是不是時間一到就是跑去門市…就有計畫跑去門市 說…沒啊我當初沒辦啊我證件是被別人偷走了,就是我




謝:不會,不會啦。
陳:所以我現在最擔心的就是…是不是有一個集團,專門在 …有點類似詐騙你知道嗎?
謝:我懂你的意思。
陳:所以才趕快問看看是怎麼一回事啦,然後看看瑪紹豐那 邊啦,因為畢竟是從他那邊來的嘛…
謝:對對,還有很多人,他現在就是在追查說到底還有哪些 人送件給他。
陳:對啊,所以就是說可能要麻煩他動作要快這樣啦…不然 …
謝:有,有,他明天回我電話。
陳:不然到時我們大家都麻煩。
謝:我知、我知,他明天馬上回我電話。
陳:好啦,不然再拜託你一下啦。
謝:不會,不會,別這樣別這樣我真的抱歉。 陳:好啦,不然禮拜一,禮拜一就是…我要是趕的出來我禮 拜一就拿切結書給你。
謝:好啊,我也趕快拿去給他簽,因為我也要他先簽給我。 陳:好啦,不然先拜託你,先這樣先這樣,好。掰掰。」,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無訛,有本院103 年7 月 1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45 至246 頁),且謝修 政所出具交「瑪紹豊」簽具之切結聲明書,除經瑪紹豊到庭 證稱非其本人所親簽及捺指印外(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 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亦屬偽造,有瑪紹豊真實身份證影本及 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告陳勇興除代辦謝 修政所提供之門號申請外,另有經陳勇志、柯靜芳蔡紀澤 等人授權,以與本案相同轉送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之方 式,為其等代辦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退回申請人 部分申請費用,有其上捺有好樂迪公司員工代辦專案之「威 寶電信CBHD專案」章及加註被告陳勇興於好樂迪公司員工代 碼HDA00771號之陳勇志101 年5 月10日威寶公司「續約好康 半價手機24M 」專案同意書、專案異動申請書、柯靜芳101 年4 月18日「續約威寶199 」專案同意書、「續約375 上網 」專案同意書、蔡紀澤101 年4 月17日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 (新申裝/續約)、「續約暢飽992 Ⅱ」專案同意書、證件 影本、被告陳勇興之好樂迪公司員工代碼HDA00771號員工卡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紀澤到庭證稱:伊確係於露天拍 賣網站與稱可代辦續約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 陳勇興)接洽,雙方並相約至威寶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



安市場之門市,伊當場於門市填載上開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 意書辦理門號續約,辦完後對方有退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1至63頁),是被告陳勇興辯稱:伊上網徵求不特定人 提供之代辦申請書,僅係為達好樂迪公司要求之威寶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經銷專案業務,各該門號申請取得的業績獎金多 退給申請人,且因所代辦送件之各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影本 ,形式上資訊均正確,且謝修政以「黃明偉」名義所申辦之 門號亦經威寶公司核准,故誤信謝修政所提供之門號申請文 件及證件影本均有合法來源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尚無從遽 認被告陳勇興確知悉謝修政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文 件及證件影本係屬偽造,而與謝修政、「瑪紹豊」具行使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以遂行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堪認謝修政有交付如附表所 示經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影本予被告陳勇興,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勇興亦知悉該等門號申請 文件及證件影本係屬偽造,而仍持之向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陳勇興確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及詐欺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勇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 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勇興謝修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修政於威 寶公司門號申請文件上偽造紀美玲之署名,並於申請書背面 黏貼所另行取得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併轉售予被告 陳勇興以行使,復由被告陳勇興於101 年5 月17日持向威寶 公司,佯稱紀美玲為申請人,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 卡、專 案手機及每支門號700 元之佣金,並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 害於紀美玲及威寶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勇興謝修政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謝修政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退回 併辦,已如前述),並認與上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3105 號)。惟本案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陳勇興為 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 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予敘明。




丙、被告羅仙妏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仙妏謝修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 2 日持紀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中 和連城路門市人員佯稱經紀美玲授權申辦門號,並於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文件內偽造紀美玲之印文,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 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被告羅仙妏、謝修 政,並提供通訊服務;復以前開手法,於102 年1 月9 日、 102 年3 月5 日,冒用紀美玲之名義,向遠傳公司光華門市 人員申辦門號,並於門號申請文件內偽造紀美玲之署押,致 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 卡予被告羅仙妏謝修政,並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 紀美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就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 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仙妏謝修政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謝修政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另退回併辦,已如前述)。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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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