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岳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洪維德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岳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 7 樓「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鏜公司)之負責人 。其自民國91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間,陸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富士鏜公司對外販售之①「Hospi 遠紅外線負離 子人因工程養生墊」、②「Hospi 遠紅外線護腰帶(小) + 護腕帶(一對)」、③「Hospi 遠紅外線保健座墊」、 ④「如天方夜譚的魔毯來自宇宙能量床墊」產品之原物料 ,係由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小林一則,下稱 日商健昇公司)向日商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 (下稱日商阿茲米公司)購買後再進口予富士鏜公司,並 由富士鏜公司加工後對外販售之產品,且富士鏜公司與日 商阿茲米公司並無簽訂任何代理契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及對商品虛偽標記販賣之犯意,在上開產品外包裝上偽標 示「日本總發賣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 臺灣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表彰富士鏜公司所 販賣之上開商品係日商阿茲米公司生產之產品,並委託富 士鏜公司在臺銷售之意而行使。
(二)被告明知富士鏜公司對外販售之⑤「鈴赫茲-SPA美容貼」 、⑥「鈴赫茲- 健康舒壓活力貼」、⑦「磁力鍺貼片」產 品之原物料,係日商健昇公司向日商有限會社エム‧ケイ サ-ビス(下稱日商MK公司)購買後再進口予富士鏜公司 ,再由富士鏜公司加工後對外販售之產品,且富士鏜公司 與日商MK公司並無簽訂任何代理契約,也無取得使用日商 MK公司之「ZEROHZ」及相關商標圖樣許可,基於偽造私文 書及對商品虛偽標記販賣之概括犯意,在上開產品外包裝 背面「ZEROHZ」下方虛偽記載「臺灣總代理:HOSPI 富士 鏜興業有限公司」,表彰富士鏜公司所販賣之上開商品係 日商MK公司生產之產品,並委託富士鏜公司在臺銷售之意
而行使。
(三)被告明知富士鏜公司對外販售之⑧「遠紅外線能量護具」 產品,係日商健昇公司向日商テイクソン株式會社(下稱 日商TEXON 公司)購買後再進口予富士鏜公司,再由富士 鏜公司加工後對外販售之產品,且富士鏜公司與日商TEXO N 公司並無簽訂任何代理契約,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對商品 虛偽標記販賣之犯意,在上開品外包裝上之「遠紅外線原 物料製造商:日本TEXON 株式會社」文字之下方虛偽記載 「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以表彰富士鏜公司所 販賣之上開商品係日商TEXON 公司生產之產品,並委託富 士鏜公司在台銷售之意而行使。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及日商TEXON
公司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純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小林一則(原名小林功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富士鏜公司之負責人, 並自91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間販售起訴書所載上 開商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原產國之商品等犯行,辯稱:伊與小林一則認識40餘 年,小林一則擁有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XO N 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之代理權,伊向小林一則之日商健昇 公司進口阿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產品及原物料,小林一 則向伊表示授與伊阿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在臺唯一代理 權,並先給伊販賣權,伊雖未與阿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 簽訂代理權書面契約,但91年日商阿茲米公司負責人小林康 博應小林一則之邀,到富士鏜公司店裡,口頭授與伊代理權 ,同意富士鏜公司在臺販售該公司商品,94年日商MK公司當 時負責人木口博士及現任負責人木口雅仁、日商TEXON 公司 負責人櫻田嘉一郎亦應小林一則之邀,來臺與伊一同召開記 者會,亦在記者會中口頭授與伊代理權等語。經查:(一)富士鏜公司販售之①「Hospi 遠紅外線負離子人因工程養 生墊」、②「Hospi 遠紅外線護腰帶(小)+ 護腕帶(一 對)」產品,均係證人小林一則自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司 進口販售予富士鏜公司;富士鏜公司販售之⑤「鈴赫茲-S PA美容貼」、⑥「鈴赫茲- 健康舒壓活力貼」產品,均係 證人小林一則自告訴人日商MK公司進口販售予富士鏜公司 ,富士鏜公司就上開①②⑤⑥產品均未從事任何加工,而 ①「Hospi 遠紅外線負離子人因工程養生墊」係以日本進 口之原裝紙箱販售,紙箱上未見標示「日本總發賣元:株 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富士鏜興 業有限公司」等字樣(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6711號卷一第 290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80 頁上方,未扣案);②「Ho spi 遠紅外線護腰帶(小)+ 護腕帶(一對)」之外包裝 盒雖由富士鏜公司自行製作,惟包裝上並未標示「日本總 發賣元:株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 :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96 頁下方 及第297 頁、第298 頁上方;卷二第183 頁下方及第184 頁),且上開①②⑤⑥產品之原產國確實均為日本等節, 有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及證人小林一則於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847 號卷第32至33頁),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勘驗
筆錄、扣案物照片及富士鏜公司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同 上他字卷一第294 頁下方、第295 頁上方、第300 頁下方 、第301 頁上方、第304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82 頁下方 、第186 頁下方、第189 頁下方;本院卷一第134 、146 至149 、151 、173 至174 、180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 28至29、35至38頁),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上開①② ⑤⑥產品即無起訴書所指係由富士鏜公司進口原物料再加 工後對外販售之情,又上開①②⑤⑥產品既均係富士鏜公 司自日本進口未經加工而販售,被告即無所謂販賣虛偽標 記原產國之商品行為,更何況其中①②產品之外包裝更未 查見起訴書所指標示或任何關於臺灣總代理等標示。(二)富士鏜公司販售之③「Hospi 遠紅外線保健座墊(即宣傳 型錄所載Hospietron保健座墊)」、④「如天方夜譚的魔 毯來自宇宙能量床墊(即宣傳型錄所載Hospietron保健睡 墊)」,雖告訴代理人指稱上開③④產品非屬告訴人日商 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XON 公司產品,無法確 認原物料來源(見本院卷一第75、119 、196 頁;本院卷 二第67頁),證人小林一則於偵查中證稱:上開③④產品 非為日商阿茲米公司產品,非其販售予富士鏜公司等語( 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2頁),惟證人小林一則於偵查中亦曾 證稱:上開③④產品內之黑色軟墊係其向日商TEXON 公司 進口販售予富士鏜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 第47頁反面),且證人即富士鏜公司之進出口業務陳淑芬 於警詢中亦證稱:「Hospietron保健睡墊」原料軟墊可能 是日商TEXON 公司生產的,一開始販售商品時沒弄清楚, 誤用了Hospi 商標,但Hospietron就是泛指富士鏜公司之 商品等情(同上他字卷二第159 頁),參以富士鏜公司之 進口報單內確實有向日商健昇公司進口遠紅外線軟墊(JA PAN RUBBER BOARD)之進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 9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堪認上開③④商品之內容 物遠紅外線軟墊,確係富士鏜公司向日商健昇公司進口之 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所製產品,屬日本進口之產品無訛 。再觀以上開③④產品之宣傳型錄所載內容,均清楚記載 「商品材質:遠紅外線黑軟墊、純棉布料,商品配件:附 座墊外套1 個或附床包1 個」等文字(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205 、208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12 、115 、195 、198 頁;同上偵續字卷第55、58頁),顯見上開③④產品外觀 上雖另附富士鏜公司自行製作之座墊外套或床包包裹後販 售(見同上他字卷一第309 、310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9 0 頁下方、第191 頁),惟富士鏜公司販售之③④產品僅
係以布套包裝縫製以免其內之遠紅外線黑軟墊外露,產品 主要功能之內容物仍為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所產之遠紅 外線黑軟墊(見本院卷一第134 、144 頁),富士鏜公司 另附之座墊外套或床包應屬商品配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提出上開③④產品與本院辨認無誤,尚難認富士鏜公 司係對購入之原物料加工而改變產品本質販售,是被告辯 稱並未就上開③④產品加工,僅係以可拆式布套包裹縫製 而已等語,堪可採信。是上開③④產品既難認係經富士鏜 公司加工而改變產品本質,又係自日本進口無誤,即難認 被告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行為,況上開③④產 品之布套外觀並未有何標示「日本總發賣元:株式會社ア 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 司」等字樣,遍查卷內亦未查見有何標示文字之外包裝。(三)富士鏜公司販售之⑦「磁力鍺貼片」產品,雖告訴代理人 指稱非屬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XO N 公司之產品(本院卷一第119 頁),惟證人小林一則於 偵查中證稱:該產品之內容物係其販售予富士鏜公司,僅 不知換成「磁力鍺貼片」包裝之事,內容物非鍺,而係氧 化鈦及氧化銈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 富士鏜公司之會計林純美及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亦均證稱 :「磁力鍺貼片」之內容物係為降低商品單價增加銷售, 而將12粒裝之「鈴赫茲-SPA美容貼」、「鈴赫茲- 健康舒 壓活力貼」改為6 粒裝,印製藍色包裝盒後販售等情(見 同上他字卷一第223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 160 頁),復經本院詢問相關鑑定機構,亦無法鑑定⑦之 貼片是否與⑤、⑥之貼片相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0 、212 至216 頁;本院卷 二第17頁),且自⑦之貼片外觀及材質觀察(見同上他字 卷一第307 至308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88 頁下方、第19 0 頁上方、第202 至205 頁),確與上開⑤「鈴赫茲-SPA 美容貼」、⑥「鈴赫茲- 健康舒壓活力貼」產品之內容貼 片極為相似,檢察官復未能舉證⑦之貼片與⑤、⑥係屬不 同貼片,綜上,應認被告辯稱⑦「磁力鍺貼片」未經加工 ,係自⑤「鈴赫茲-SPA美容貼」、⑥「鈴赫茲- 健康舒壓 活力貼」改為小包裝販售等情可以採信。是上開⑦產品即 無起訴書所指係由富士鏜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後對外販 售之情,又上開⑦產品既係富士鏜公司自日本進口未經加 工而販售,被告即無所謂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行為 。
(四)富士鏜公司販售之⑧「遠紅外線能量護具」產品,雖告訴
代理人指稱無法自產品外觀確認內容物是否確實為告訴人 日商TEXON 公司製造之原物料,惟亦陳稱富士鏜公司確曾 透過證人小林一則向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購買遠紅外線 原物料之情(本院卷一第119 頁),證人小林一則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確實有自日商TEXON 公司進口原物料販售予 富士鏜公司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1頁),而證人林純美 、證人即富士鏜公司銷售業務黃筱婷、證人陳淑芬於警詢 中均證稱:「遠紅外線能量護具」內之遠紅外線原物料粉 末,係富士鏜公司透過小林一則向日商TEXON 公司進口, 再委由香港公司加工製成「遠紅外線能量護具」產品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24 至225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80至 81頁、第160 頁反面),參以富士鏜公司之進口報單內確 實有向日商健昇公司進口遠紅外線陶瓷放射體(粉狀)( JAPAN FAR INFRARED RAY CERAMIC POWDER )之進貨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堪認上開⑧產品之內容物遠紅外線原物料,確係富士鏜公 司向日商健昇公司進口之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所製原物 料無訛。上開⑧「遠紅外線能量護具」產品之外包裝上雖 載有「遠紅外線原物料製造:日本TEXON 株式會社」字樣 ,下方並貼有「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或「富士 鏜興業有限公司. . .MADE IN HK 」等文字之貼紙(見同 上他字卷一第302 至303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87 頁、第 189 頁上方、第206 至207 頁;同上偵續字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上開產品外包裝既已明白標示 「品名:MINERVA 遠紅外線能量護具,內容物:發泡棉、 尼龍、遠紅外線粉末(8-14微米波長)、負離子粉末」, 其內容物之遠紅外線粉末又確實係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 所製造,則被告在上開⑧產品外包裝標示「遠紅外線原物 料製造:日本TEXON 株式會社」、貼有「總代理:富士鏜 興業有限公司」等文字貼紙,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均可認知僅該產品中之遠紅外線原料係由告訴 人日商TEXON 公司製造,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產品原產國 ,且扣案之上開⑧產品更貼有「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 . .MADE IN HK 」等文字貼紙,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勘驗 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 、153 頁), 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行為 。
(五)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 ,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15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所載①「Ho spi 遠紅外線負離子人因工程養生墊」、②「Hospi 遠紅 外線護腰帶(小)+ 護腕帶(一對)」、③「Hospi 遠紅 外線保健座墊(即宣傳型錄所載Hospietron保健座墊)」 、④「如天方夜譚的魔毯來自宇宙能量床墊(即宣傳型錄 所載Hospietron保健睡墊)」、⑤「鈴赫茲-SPA美容貼」 、⑥「鈴赫茲- 健康舒壓活力貼」、⑦「磁力鍺貼片」、 ⑧「遠紅外線能量護具」等產品,其中①②③④產品,遍 查卷內並未見該等產品外包裝標示有「日本總發賣元:株 式會社アズミコ- ポレ-ッョン,臺灣總代理:富士鏜興 業有限公司」等文字,已如上述,雖②③④產品之宣傳型 錄首頁載有上開文字(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05 、206 、20 8 、245 、246 、248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12 、113 、 115 、195 、196 、198 頁;同上偵續字卷第55、56、58 頁;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正面);扣案之⑤⑥產品日 本原廠包裝之背面貼有「臺灣總代理:HOSPI 富士鏜興業 有限公司」字樣之貼紙,並均已覆蓋貼上「進口商:富士 鏜興業有限公司」字樣貼紙(見本院卷一第134 、146 至 149 頁);而⑦產品正面下方及背面上方印有與⑤⑥產品 外包裝相同之紅底白字「ZEROHL」商標圖樣,背面下方載 有「臺灣總代理:HOSPI 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之文字( 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12 至213 、307 至308 頁;同上他字 卷二第119 至120 頁、第190 頁上方、第202 至203 頁; 同上偵續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34 、150 頁); ⑧產品之外包裝則載有「遠紅外線原物料製造:日本TEXO N 株式會社」字樣,下方並貼有「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 限公司」或「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 . .MADE IN HK 」等 文字之貼紙(見同上他字卷一第302 至303 頁;同上他字 卷二第187 頁、第189 頁上方、第206 至207 頁;同上偵 續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惟從上開產品 外包裝甚或產品型錄觀之,均係以富士鏜公司之名義製作 外包裝(含貼紙)或型錄,表彰該商品以富士鏜公司名義 對外銷售之意,並非捏造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 公司、日商TEXON 公司之名義而制作該等產品之外包裝或 型錄,富士鏜公司對於此種文書或準文書本有制作權,即 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 ①②③④⑤⑥⑦產品或內容物本分屬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 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 XON公司製造販售,⑧產品之原
物料製造商亦為告訴人日商TEXON 公司無訛,縱令認富士 鏜公司於外包裝或型錄上關於「臺灣總代理:HOSPI 富士 鏜興業有限公司」、「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此 內容記載係虛偽,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情形外,尚難論以刑法第210 條偽造(準)私 文書罪。
(六)另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條文所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指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 ,並促使其發生;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 罪。查證人小林一則雖於警詢中證稱:日商阿茲米公司、 日商MK公司、日商TEXON 公司均有委託伊代理商品及原物 料,除日商阿茲米公司有簽立書面契約外,其餘2 家公司 則係口頭協定合作,日商阿茲米公司係代理HOSPIETRON相 關商品,日商MK公司係代理ZEROHZ商標相關商品,日商TE XON 公司則代理遠紅外線相關商品,上開①至⑧之產品、 內容物或原物料均係伊分別向阿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 進口後販售予富士鏜公司,阿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均 知悉亦同意伊將代理之產品或原物料轉售予富士鏜公司, 伊亦同意富士鏜公司販售上開產品或原物料,但不同意富 士鏜公司自行加工包裝或使用總代理名義販售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第46至48頁),復於偵查中改證稱:伊僅係向阿 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採購產品及原物料,伊有取得日 商阿茲米公司之國內販售代理權,國外代理權須與日商阿 茲米公司討論後販售,但在臺灣販售部分伊依契約告知日 商阿茲米公司後無須取得許可即可販售,日商MK公司則係 與日商健昇公司共同研發產品,販售部分由伊全權處理, 日商TEXON 公司並未授權伊將原物料組裝成產品,伊亦無 取得使用日商TEXON 公司名義之授權,伊未曾授權予富士 鏜公司上開3 家日商公司產品在臺之總代理權等語(見同 上偵續字卷第31至33頁),並提出其與日商阿茲米公司之 合作經過書面說明及合作買賣契約書、與日商MK公司共同 取得之專利證明書及共同研發之產品外包裝與說明、與日 商TEXON 公司之買賣證書及採購之產品原物料等為證(見 同上偵續字卷第77至97頁)。惟經本院勘驗94年1 月13日 富士鏜公司之發表會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日商MK公司之 前後任負責人木口博士、木口雅人及告訴人日商TEXON 公 司之負責人櫻田嘉一郎、證人小林一則確實均與被告一同 參與該場發表會,該錄影內容係由木口雅人、櫻田嘉一郎
、小林一則發表相關商品元素(遠紅外線、負離子、鈴赫 茲)研究報告及展示富士鏜公司之新產品,被告及證人即 富士鏜公司經理譚玉芬於發表會中均提及將向告訴人日商 MK公司進口「鈴赫茲」商品,並簽訂代理權等情,此有本 院103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日文翻譯書面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143 頁),而被告提出之發表會 現場照片中,現場亦有上開⑤⑥產品及註明為遠紅外線原 物料(黑色軟墊、遠紅外線陶瓷. . . )之實物供展示( 見同上他字卷第178 至182 頁);而91年富士鏜公司開業 時,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司之負責人小林康博及證人小林 一則亦到場參與HOSPIETRON產品發表會,並由小林康博親 自解釋HOSPIETRON遠紅外線床墊功能乙節,業據證人小林 一則於警詢、證人譚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同上 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加以證人譚玉芬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行銷上遇到商品結構及成分問題而詢問 被告時,被告會帶小林一則至辦公室,小林一則會親自解 釋遠紅外線等功能,且每隔幾個月小林一則會至富士鏜公 司業務部及銷售產品之百貨專櫃打氣,小林一則偶爾會掏 出日幣送給專櫃小姐打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綜合阿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 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小林一則於銷售予富士鏜公司產品及 原物料後,亦積極參與富士鏜公司行銷商品業務之程度, 及上開①至⑧產品或原物料於日商健昇公司終止與富士鏜 公司之販售許可約定以前,在臺灣僅有富士鏜公司一家販 售等情節以觀,本件雖未能確實證明被告辯稱阿茲米公司 等3 家日商公司之負責人及小林一則曾口頭授予被告代理 權乙節為真,然亦與一般單純進口商轉售商品之常情不同 ,尚難僅憑證人小林一則上開證詞及未簽訂書面代理契約 乙節,即遽認富士鏜公司與阿茲米公司等3 家日商公司並 無代理關係。何況「總代理」與「總經銷」、「進口商」 等商業實務上用語並非法律用語,且一般人亦常混用,商 業實務上「總代理」係指經貨主授權委託對特定商品在特 定地區享有獨佔權之代理商,「總經銷」則係指與貨主有 實際買賣特定商品之關係,並經貨主授權在特定地區有獨 佔權之買主(進口商),兩者最大差異係「總代理商」與 貨主僅有代理關係而無實際交易關係,僅收取佣金而不負 盈虧之責,「總經銷商」則需自負盈虧,惟此亦非定律, 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仍需視雙方契約如何約定。此自證人小 林一則上開證詞先後就自己是否取得告訴人日商阿茲米公 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XON 公司之代理權或僅負責銷售
乙節亦有所歧異,及日商健昇公司之網頁上之澄清聲明, 係載稱該公司已自99年5 月6 日起終止與富士鏜公司之販 售許可書,富士鏜公司「已無代理」該公司於臺灣銷售該 公司所有商品之權,富士鏜公司仍自居為該公司於「臺灣 總代理經銷商」,繼續以該公司「經銷商」名義販售商品 ,屬富士鏜公司單方行為,與該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7至104 頁),益徵證人小林一則及日商健昇公司於 使用「代理」、「經銷」等用語時亦非精確。是本件告訴 人日商阿茲米公司、日商MK公司、日商TEXON 公司透過日 商健昇公司販售本件產品或原物料予富士鏜公司時,縱真 意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富士 鏜公司無代理權,仍故意虛偽標示「臺灣總代理:HOSPI 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總代理: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 」等字樣於上開產品之外包裝或型錄上,亦非無疑。本件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登載者確為不實事 項或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仍據以為業務登載之主觀故意, 尚難逕以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之商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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