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20號
TPDM,103,自,120,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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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20號
自 訴 人 王竹雄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王福興王卿王東華王再生誣告案件,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王竹雄於提起本案誣告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 張鴻欣律師為代理人,然該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具 狀稱自即日起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 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為10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3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 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原受任 之代理人張鴻欣律師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 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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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