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98號
TPDM,103,聲判,298,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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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吳宗洲
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曹惠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㈠ ㈡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三、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73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5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偵查全卷可 知,告訴人吳朝惠(已歿,下稱告訴人)、聲請人即告訴人 之子吳宗洲之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曹惠妙,因告訴人年事已高且視力嚴重退化,遂委請被告代 為處理提領款項、匯款、辦理保險等事務,詎被告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日本東京房地產經紀人吳宇橋前向告訴人借款日幣6000 萬元,因無力償還借款,遂提議將其坐落日本國東京都杉 並區上荻三丁目220 番之土地暨其上房屋(下稱東京房地 ),以日幣1 億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用以抵償借 款,並於民國92年9 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與借 據。然告訴人因年歲已大,不易向銀行貸款,因而借用被 告名義購買東京房地,並於93年登記至被告名下。詎被告 即將該房地占為己有,出租牟利,涉嫌背信、侵占; ㈡自92年9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自告訴人之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盜領如附表五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28 萬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之金錢侵 占入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嫌;
㈢於93年8 月19日,自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轉帳日幣484 萬4961元至被 告所有之同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內;復於93年8 月23日,自 上開告訴人外幣存款帳戶,匯款日幣254 萬7770元至曾麗 錦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福岡支店帳戶;又於95年5 月19日 ,自告訴人所有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行帳戶轉帳300 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涉嫌背信、侵占;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稱其代為投資可獲高額利息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5年4 月間以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地向陽信銀行雙和分行貸款70 0 萬元,嗣陽信銀行雙和分行於95年4 月25日撥款700 萬 元入告訴人在該行之帳戶後,被告竟於95年4 月26日,自 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350 萬元,將其中340 萬元存入被告 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95年4 月27日,自告訴人陽 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40 萬元,連同前述350 萬元中之餘 款10萬元,共計存入250 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仁愛分行帳 戶,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銀行帳戶內590 萬元款項,涉犯 詐欺、背信罪嫌;
㈤被告於95年5 月18日,自告訴人之國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內提領96萬9528元,存入被告之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



,再兌換外幣存入其在同分行之外幣帳戶,涉嫌盜蓋告訴 人印章領取告訴人之金錢,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 ㈥被告之子林穎立於89年間赴澳洲留學,林穎立於留學期間 曾受告訴人資助,被告乃於93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希望告 訴人購買國外房地產供林穎立開設公司之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遂於93年3 月26日,自其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戶匯款澳幣10萬元至林穎立所有之West Pac Australias First Bank 帳戶內。被告復於94年5 月至94 年9 月間,以澳洲適於養老定居且房價低於臺灣為由,鼓 吹告訴人在澳洲置產,告訴人遂陸續匯款共計美金58萬50 00元至林穎立上開帳戶,及於94年8 月15日匯款美金9 萬 3020.95 元至林穎立之澳洲Westpac Broadbeach Branch 帳戶,委由被告處理購買房產事宜,詎被告竟將上述匯款 侵占入己,且並未代告訴人置產,涉嫌詐欺、背信; ㈦95年5 月間,被告介紹告訴人向新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翔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地下 停車位2 位,總價共386 萬元,告訴人並分別委由被告於 95年5 月22日自告訴人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行帳戶內提領 45萬元,並簽發45萬之支票交給新翔公司,之後更多次交 現金給被告轉付新翔公司,於95年5 月28日再委由被告自 告訴人國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給新翔公司, 詎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調閱地政資料,始知上開停車 位分別販售給被告及訴外人賴玲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
㈧95年10月間,介紹告訴人向同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同輝 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及 停車位2 個,總價共計1198萬元,竟侵占告訴人委託轉交 之購屋款,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與同輝公司辦理退戶 ,而將退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97年4 月29日,將前揭房 屋移轉至己之名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㈨96年6 月間,介紹告訴人向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峻和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 竟侵占告訴人委託轉交之購屋款,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與峻和公司辦理退戶,將退屋款項侵占入己,涉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竊盜、背信;
㈩另於94年至96年間,以借款投資手法,誘騙告訴人以附表 一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以領現或轉 帳方式侵占入己,涉嫌詐欺、背信;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4年9 月5 日,擅自在告訴人



之附表二編號1 保單上身故受益人欄位填寫己之姓名,並 記載與告訴人關係為同居人之不實事項,嗣經告訴代理人 發現予以更改,被告始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投資型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以「部分提領」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預先提領滿期可獲取之金額,待國泰人壽公司付款至告訴 人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以領現或匯款方式取走,合計1868 萬1576元,涉嫌詐欺、背信;
被告以可獲高額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從事基金等證券交 易,並表明可代操作,告訴人乃於96年10月21日簽署代理 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遂以告 訴人名義從事證券買賣,嗣被告竟於96年11月28日將交易 所得33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另以將 交易所得168 萬元領現取走,涉嫌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
而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意旨㈠部分,是告訴人 說要買房子給我,在日本給我日幣5 、6000萬元,作為買日 本房地之款項,其餘購屋款則由我自行申貸及繳付貸款本息 ,並非告訴人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後續該房屋委由吳宇橋管 理出租,租金均用以繳貸款;告訴意旨㈥部分,我認識告訴 人前,林穎立就在澳洲讀書,是告訴人自行與林穎立聯絡, 說要資助他,但並未有在澳洲置產的事情;告訴意旨㈧部分 ,是告訴人同意購買房屋後又反悔不買,就由告訴人親自辦 理將房屋購買人換成我的名字,同輝公司說要將契約書退回 去;告訴意旨㈨部分,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 屋是我自己買的,根本沒有告訴人所指情形;告訴意旨部 分,是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認為我跟告訴人很好,叫告訴人 以我為受益人,非我主動要求;告訴意旨部分,是告訴人 想要去開戶,但後來都沒有以該戶進行買賣;其餘告訴意旨 部分,因我和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長期有金錢往來、餽 贈之行為,告訴人給我的金錢都是告訴人自願給的,我沒有 盜用告訴人印章或詐騙、侵占告訴人金錢。領取或匯出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及以告訴人保單借款都是告訴人之意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前借日幣6000萬元給證人吳宇橋,嗣因證人吳宇橋 無力還款,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將借款本息日幣6600萬 元轉為被告向證人吳宇橋購買東京房地之部份價款,被告 並與證人吳宇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東京房地於93 年4 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證人吳宇橋103 年3



月26日聲明書、字據、東京房地所有權、抵押權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借用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 續字第738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96-99 頁,102 年 度偵續一字第215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8-64 頁), 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吳宗洲稱:東京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 義貸款等語,證人吳宇橋亦出具聲明書表示:伊仲介被告 購買東京房地前,已跟告訴人結識,並有向告訴人借款日 幣本息共6600萬元,後告訴人表示要介紹被告購買東京房 地,並將上開借款本息充當價金之一部,故在兩相情悅之 情況下,伊仲介被告購買東京的房地產,並依告訴人指示 將借款本息充當價金之一部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8頁) ,且被告以己之名義向日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京支店( 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日幣6000萬元,並將東京 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該銀行,復約定自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 戶每月扣款繳付貸款本息,而東京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管理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其後亦由被告處理出租收租事宜,有日文金錢消費貸借 契約證書、借入要項資料、根抵當權設定契約證書、扣款 約定書、領收書、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93年3 月11日匯 款收執聯、證人吳宇橋出具之領收證、字據等附卷可參( 見偵續一卷第33-54 、203-220 頁),故東京房地自始即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及繳納本息,辦理 所有權、抵押權登記及繳付管理費、保險費,辦理出租事 宜等,均屬無疑。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日幣6000萬元之借據、告 訴人於92年9 月17日匯款日幣1330萬元給協榮建設株式會 社,93年11月1 日匯款53萬3120元給證人吳宇橋之匯款單 據(見偵續卷一第97頁反面、第174-175 頁),用以證明 本案房屋買賣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告訴人匯款給 協榮建設株式會社作為仲介與房屋修繕費用,另匯款給證 人吳宇橋作為持續裝修房屋之費用,然:
⑴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日幣6000萬元,並否認前述借 據為其所簽立。又觀諸上開借據上之簽名,明顯與卷附 其他文件上之被告簽名字跡不同,且告訴人自承未看過 該借據,被告也未向伊借錢等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吳 宗洲亦陳稱:伊是在告訴人所丟掉的資料中發現前揭借 據等語,足認該借據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⑵告訴人所提其於92年9 月17日匯款日幣1330萬元給協榮 建設株式會社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有匯款一事,但關



於匯款用途則未見記載,無法佐證是東京房地之仲介、 修繕費用;
⑶至於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匯款53萬3120元給證人吳宇 橋之匯款單據,其上固然記載「修繕上荻3-14-16 費用 」,但相較於被告就東京房地所支付貸款本息、相關費 用,金額顯然偏低,若僅以匯款支付上開金額即認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速斷;
⑷東京房地自93年4 月2 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來,告訴 人均未提出任何疑義,卻至101 年間,突然主張是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實有悖常情,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 指明究竟與被告有何借名登記之具體約定,更未曾循民 事途徑確定東京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而認東京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⒋從而,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東京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所指被告涉有前罪嫌,自屬無憑。
⒌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吳宇橋到庭說明而有偵 查未備之情,然觀卷內檢察官已於102 年5 月23日、103 年3 月25日傳喚證人吳宇橋未到,並非全未試圖傳喚,而 證人吳宇橋長年旅居國外,亦有出入境資料紀錄可憑,自 難以此認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
(二)告訴意旨㈡至㈤部分
⒈告訴意旨㈡部分:
⑴依卷附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所示(見偵續卷一 第110-111 頁),足認告訴人在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有提領附表五編號1 、2 金錢並將附表五編號1 、2 之 金錢存入被告在同分行之帳戶內,但被告取得附表五編 號1 、2 金錢之原因,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指可信。 ⑵附表五編號3 部分,依卷內取款條、收入傳票、陽信銀 行士林分行支票所示(見偵續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 2 頁),足認告訴人有開立110 萬元支票,並經被告、 蘇美惠背書,然被告背書之原因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指, 尚有可疑。
⑶附表五編號4 、5 、7 部分,固有取款條可憑(見偵續 卷一第110 頁反面),但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帳戶提款 情形,是否確為被告取走,尚屬無憑,另附表五編號6 部分,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此提領紀錄,同難 採信。再者,附表五編號5-7 部分,告訴人僅空言稱被 告套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具體犯行為何,未見告訴人 舉證陳明。
⒉告訴意旨㈢部分




於93年8 月19日,自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日幣484 萬4961元;於 93年8 月23日,自上開告訴人外匯存款帳戶,有匯款日幣 254 萬7770元至曾麗錦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福岡支店帳戶 ;於95年5 月19日,自告訴人所有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300 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 固有中央信託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一第126-127 、195-203 頁), 但此僅能證明金錢往來之情形,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何 不法行為。
⒊告訴意旨㈣部分
告訴人於95年4 月間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5 樓房地向陽信銀行雙和分行貸款700 萬元,該分行 於95年4 月25日撥貸;告訴人有於95年4 月26日自該分行 帳戶內提領350 萬元,及於95年4 月27日,自該分行帳戶 內提領240 萬元;另於95年4 月27日被告匯款250 萬元至 國泰人壽公司等節,雖有臺北市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陽信銀行雙 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偵續卷一第132-137 頁), 但此僅能證明金錢流向。
⒋告訴意旨㈤部分
告訴人所指之情,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⒌綜合觀察告訴意旨㈡至㈤部分,告訴人只提出部分金流之 證據,詳如前載,且對於被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僅空泛稱 被告有背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犯行云 云,檢察官自無從審酌是否合於各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 代理人游文華律師於101 年12月27日偵查中時自承本件相 關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印文均為真正等語,告訴人也稱 有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處理相關轉帳、匯款事宜等語明確 ,告訴人自應清楚知悉前往銀行之目的為何,如未取得相 關款項,經查詢帳戶帳目亦當知悉款項有無依其指示匯出 匯入,怎有可能均不知於92-97 年間之轉帳、匯款情形, 而遲至101 年間始一併發現上開情事。另告訴人吳宗洲於 偵查中稱:之前被告來家裡,都會待到晚上8 、9 點才回 家,後來到了95、96年間,告訴人要求被告過來,被告都 下午4 點多才來,買個便當當晚餐,晚上7 點多就會回去 等語,告訴人亦自承:伊約89年間認識被告,知道被告買 很多房屋周轉不來,且有欠錢,伊就給被告錢,金額約2



、300 萬元,還問被告這些錢夠不夠,國泰銀行外匯存款 匯款部分,都是被告辦好手續,伊坐在後面等被告填寫資 料,伊再簽名,當時很信任被告等語,而告訴人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認定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 號處分書、 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則被告辯 稱前揭款項係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自願贈與,以 幫助改善經濟狀況等語,尚非無據,故告訴人既未指明被 告之犯行為何,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檢察官認告 訴意旨㈡至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自無違法。(三)告訴意旨㈥部分
⒈於93年3 月26日,自告訴人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新加坡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澳幣10萬元至林穎立在澳 洲之West Pac Australias First Bank帳號647285號帳戶 內,另於94年5 月10日、13日、6 月16日、7 月18日、8 月17日、9 月6 日分別匯款美金6 萬元、4 萬元、8 萬元 、20萬元、10萬元、10萬5000元共58萬5000元至證人林穎 立上開帳戶內;於94年8 月15日匯款美金9 萬3020.95 元 至林穎立之澳洲Westpac Broadbeach Branch 帳號450556 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續卷一第161-164 、167-171 頁),應可認定 。
⒉證人林穎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母親,因之前與告訴 人交往而認識告訴人,伊於西元2000年左右至澳洲留學, 後來告訴人主動向伊表示欲資助伊之學費、生活費,以期 伊專心完成學業,當時伊剛好要結婚,告訴人也有提供一 筆款項給伊當結婚基金等語,告訴人亦自承曾出資幫助證 人林穎立等語,且證人林穎立是於94年12月30日結婚,告 訴人也是於94年下半年匯款,有證人林穎立之戶籍謄本為 徵(見偵續一卷第161 頁),足認告訴人匯給證人林穎立 之款項係基於雙方情誼,並出於己意而匯款。
⒊告訴人所指在澳洲購買房地一事,證人林穎立於偵查中證 稱:伊未曾向告訴人提及要在澳洲買房子的事,告訴人亦 未提供資金購屋。伊當初打算結婚,有問被告是否適合置 產,並寄澳洲房屋之資料給被告,但後來被告無回應,就 沒有在澳洲置產等語,又告訴人之子吳宗洲於偵查中稱: 指稱告訴人有提供款項給證人林穎立購屋,是因告訴人有 給伊一個箱子,裡面有很多澳洲不動產的目錄等語(見偵



續一卷第31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洪語婷律師亦稱:不知 是否真有購買澳洲房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0頁反面), 且觀諸告訴人之子吳宗洲所提出之澳洲房地產郵寄資料, 寄件時間為95年3 月5 日,收件人為被告,並非告訴人, 有寄件信封影本可稽,然告訴人匯款給證人林穎立之時間 為93、94年間,時間相差甚遠,故證人林穎立證稱告訴人 並未提供款項購屋,且相關房地產資料係郵寄給被告等語 ,應堪採信。何況告訴人從未提出證人林穎立確有在澳洲 購屋之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告訴意旨㈧部分
⒈告訴人與被告相偕於95年10月間向同輝公司購買「大安晶 華」預售建案,告訴人購買潮州街26巷5 弄8 號4 樓AB房 屋、1 樓機械停車位2 位,被告購買5 樓,迄96年12月間 ,告訴人要求將4 樓房地暨車位購買人變更為被告,同輝 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親自到 同輝公司辦理退戶以及重新簽立買賣契約,同時,經三方 協議,告訴人已繳納的價金作為被告購屋款一部份,該買 賣契約由被告履約直至交屋等情,有同輝公司100 年8 月 5 日函、102 年5 月16日(同)102 字第051601號函、廣 理法律事務所101 年4 月30日函、告訴人匯款傳票、臺北 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偵續卷一第115-120 、190頁,卷二第94、177頁)。
⒉證人即同輝公司員工孫向暉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來公 司,由伊負責接待,告訴人要把舊合約與發票收據還給公 司換新約,因買房子的人要從告訴人變成被告。告訴人知 道當日來公司是要換約,看東西跟簽文件亦無異狀,並親 自簽了折讓單等語。再證人即同輝公司負責人郭憲桐證稱 :換約一定要本人辦理,本案是告訴人與被告以電話與伊 聯繫後,再一起到公司辦理換約等語,並有告訴人親簽之 96年12月19日同輝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存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156 頁)。從而,告訴人購 買本案房屋及停車位後,自願將購買人變更為被告,及將 已繳納的價金作為被告購屋款一部份,並親自前往同輝公 司辦理換約事宜等情,應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及侵占之犯行。
⒊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始發函向同輝公司索取契約書, 此有士林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1 4 頁),然果如告訴人所述前開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何以 未處理後續之付款及過戶事宜,卻遲至101 年間始發函詢



問相關情形,實有違常情。
(五)告訴意旨㈨部分
⒈峻和公司於96年7 月出售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給被告,並於98年6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而關於該批房屋之銷售,峻和公司係委由尚點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尚點公司)代銷,依房屋訂購單所示,尚點 公司與被告接洽之人員為張玉梅小姐乙情,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峻和公司102 年5 月24日函文(見偵續卷二第 140-143 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張玉梅於偵查中證稱:尚點公司委託賣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預售屋,當初被告有帶一位老先生來看 ,感覺這位老先生是被告的朋友,看得出來2 人很好,感 覺像在一起。當初好像是被告要買房子,但要老先生同意 的樣子。伊不記得下訂時該位老先生是否在場,印象中該 名老先生可自行走路,意識也很清楚,但是很安靜,並沒 有問什麼問題。房子是以被告名義買下,伊所接觸的人均 是被告等語,且上開不動產於98年6 月22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峻和公司銷售之上 開房地,自始即由被告購買。
⒊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始發函向峻和公司表示前揭房地 為其所預購,並於96年7 月19日有開立100 萬元本票給峻 和公司,但遲未收到交屋通知云云,有士林郵局第97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21 頁),倘若告訴人所 述為真,為何時隔數年始詢問?再峻和公司收到該存證信 函後亦答稱並未有告訴人所指情形,可觀峻和公司101 年 5 月11日存證信函自明(見偵續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 1 頁),告訴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⒋告訴人雖提出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取款憑條、該行之本 行支票(開票日96年7 月19日、票號DH0000000 、面額10 0 萬元,見偵續卷一第192 、194 頁),但峻和公司已表 明未收到告訴人之支票,縱告訴人確有開立上開支票,仍 無法證明有交付給峻和公司,更不用論有購買前揭房地之 事實。
⒌從而,告訴人所述前揭房地為其所買,遭被告擅自辦理退 戶云云,均難採信。
(六)告訴意旨㈩、、部分
⒈告訴人在國泰人壽公司有附表三、四所示保單,及以保單 借款、部分提領紀錄,有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5 月13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要保書、約定書、保單借款



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 146-160 頁,偵續一卷第99-131頁),應可認定。另依上 開資料,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指金額,及附表二 所載金額均非正確,應先予指明。
⒉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廖為祥證稱:從伊認識告訴人 到現在,告訴人辦理大大小小保險事務,大部分會拿放大 鏡看,有時候不用拿放大鏡也可以簽名,伊還有為告訴人 辦理基金標的變換、基金提領、保單貸款等保險事務。告 訴人購買附表三編號1 保險(同附表二編號1 )時,是伊 親自幫告訴人辦理,要保書上受益人欄由告訴人親自填寫 ,「同居人」文字則為伊所寫,伊記得受益人寫被告後, 有問告訴人與被告是何關係,因為如果受益人與被保險人 沒有血緣關係,必須要載明關係,告訴人說是同居關係, 伊就寫同居人。又辦理提領、保單貸款都必須由保戶親自 簽名,伊確定告訴人在辦理時,都是其親自簽名,且很清 楚知道其所簽之文件為何,保單的部分提領亦須要保人親 自簽名。告訴人當時買保單大概前1 、2 年獲利不錯,伊 會告知告訴人要不要獲利了結,告訴人聽了建議,有時會 辦理,而有時候是告訴人說想領錢,問伊可不可以領,伊 說當然可以,就幫告訴人辦理。流程係由客戶拿保單填寫 申請書,之後由伊收件後交給公司,或由客戶親臨櫃臺辦 理,公司有規定款項一定要匯入要保人帳戶,告訴人以保 單貸款時有無表明理由,伊已經不記得,部分提領的流程 亦與保單貸款相同,款項亦是匯入要保人帳戶等語(見偵 卷續一第75-76 頁),另保戶辦理保單借款、滿期給付、 解約等保險事務,均須保戶本人親自辦理及簽名,同有國 泰人壽公司102 年6 月7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附 卷可參(見偵續卷二第165-166 頁),再觀附表三、四之 保險要保書、約定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均由告訴人親簽,此經本院核對 卷內告訴人在其他文件上簽名無誤,足認上開保單之變更 、保險金額之提領,均由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簽名而行使 ,且相關款項亦均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無誤,如何能 認告訴人有施詐。
⒊附表二編號1 保單之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欄固記載「曹惠 妙」,並記載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同居人,然同居人等字為 證人廖為祥依告訴人所言而寫,已如前載,自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詐騙其以保單借款或部分提領其之保 險金,然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施詐,施詐之時間地點等,均



未具體指明,更難信為真。
(七)告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於96年10月21日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 券等授權書給被告,授權被告買賣證券。又告訴人自96年 1 月1 日到100 年10月30日間因證券買賣獲利200 萬4232 元,雖有授權書、交易明細可證(見偵續卷一第172-173 頁),但此僅足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買賣證券,及告訴人 有因買賣證券獲利之事實,並未有告訴人提領款項之情形 ,且告訴人所指訴之提領款項情形,亦僅係其自行以表格 之方式整理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並未提出被告確有 侵占告訴人所有證券買賣之交易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前 曾授權被告處理股務事宜之客觀情狀,即率令被告擔負刑 法之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責。
(八)本院前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關於附件內聲請傳訊 偵查中所未聲請傳喚之證人,及所附偵查中所無之資料, 均非本院可審酌,聲請意旨以偵查中所無之證據論斷檢察 官偵查未備,自不足採,應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尚乏所據,而經 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亦均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 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訴意旨㈦部分,未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可觀附 件自明,本院自不予審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
├──┼─────┼────┼──────┤
│ 1 │0000000000│94.10.21│160萬元 │
├──┼─────┼────┼──────┤
│ 2 │0000000000│94.10.21│160萬元 │
├──┼─────┼────┼──────┤
│ 3 │0000000000│94.10.27│500萬元 │
├──┼─────┼────┼──────┤
│ 4 │0000000000│95.4.14 │850萬元 │
├──┼─────┼────┼──────┤
│ 5 │0000000000│96.5.23 │220萬元 │
├──┼─────┼────┼──────┤
│ 6 │0000000000│96.5.30 │300萬元 │
├──┼─────┼────┼──────┤
│ 7 │0000000000│96.10.2 │235 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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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