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育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張亨達
丁暘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張育真以被告張亨達、丁暘鑫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 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 偵字第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告訴人 所提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同年9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7252號為駁回之處分,經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收受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嗣由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 10月11日、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用本院 收文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 ,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觀諸「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保存的歷年開會記 錄,根本未見有所謂「該琥珀棟建物100年8月20日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記錄,只見整棟大廈102年6月1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記載:「本大廈包含琥珀、水晶及 翠玉三棟建築,各棟的外牆拉皮、結構補強及都市更新相關 事務,交由各棟自行負責。」從而可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
決議授權被告張亨達可擅自進行該大廈「琥珀棟」的外牆修 繕,詎渠竟然於102年1月12日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 棟』副主任委員」之名義,與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營造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高達新台幣1600萬元之鉅,顯違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住戶公約」第9條第7款所定:「管理委 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由此 堪認被告張亨達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二、被告張亨達於前揭102年1月12日營造工程合約「本工程合約 切結事項」欄蓋章,切結:「工程爾後若甲、乙雙方有法律 訴訟發生,法律訴訟對象只在甲、乙雙方,與南京首都廣場 大廈管委會無關。」被告丁暘鑫同時也在「工程負責人」欄 蓋章。告訴人之夫邱奕仁於102年4月15日傳簡訊到丁暘鑫00 00000000手機:「丁先生,收到您的通知,但本戶未參予外 牆維護,請勿動本戶相關財產等,否則報警處理,謝謝。南 京東路五段156號7樓邱先生。」從而足證:被告丁暘鑫明知 被告張亨達於簽約時並未得到「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二人竟於高檢署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52號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共同 毀損張育真所有的窗框、熱水器強制排氣管、後陽台旁柱子 和外牆,以及外牆磁磚,顯係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三、台北市○○○○○○○○○○於000○0○0○○○○○區○ ○○路○段000○000號建物,其「會勘記錄表」記載:「一 、大樓外牆修繕事項應辦理外牆變更手續;……三、重大修 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五、現場經勞檢處作成立即停工記錄。建管處亦命其立即停 工……。」足證被告張亨達、丁暘鑫並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未經授權即擅自變更本大廈 琥珀棟外牆,建管處才會命渠等立即停工。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亦於102年5月3日函命被告張亨達:「依建築法規定 應辦理外牆變更手續,在未經許可前,請勿擅自先行施工, 否則即依法裁罰。」
四、按「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住戶公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管理委員會僅設「主任委員」一名。被告張亨達並非管委會 的主任委員,竟於前揭102年5月1日「會勘記錄表」的「會 勘單位」、「會勘人員簽章」欄,簽名自稱本大廈琥珀棟主 委,使承辦公務員陳莉祝於前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5月3日函登載:「正本:南京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琥珀棟 (主任委員:張亨達)」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全體住
戶。被告張亨達顯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五、觀諸「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大 廈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人,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擔任。被告張亨達竟於102年5月13日擅自以管委會主委名義 ,委託林益鵬建築師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而於同月20日因「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 有權人有部分未同意」等原因被核退,竟又於102年8月24日 擅自召開本大廈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 外牆磁磚從紅色改為灰色系列,再向建管處證稱:本件外牆 修繕登記乙案,其磁磚顏色、大小、材質皆同原核准使用執 照,依「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 理辦法」免申請許可云云,使承辦公務員楊蕙綺登載於台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11日致該管委會函:「一、依 貴管理委員會委託益鵬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申請書 辦理。二、....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外牆修繕報備。」等 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全體住戶。被告張亨達顯係觸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述所犯同條罪名 應併合處罰。
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謂:縱認被告二人刻意提 出不實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 本大廈琥珀棟外牆施工,惟承辦公務員須實質審查,故不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 二人既向承辦公務員謊稱「修繕外牆的磁磚顏色、大小、材 質皆同原核准使用執照」,則此情況按照「台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5條之「附表 二」,係列為免申請變更許可、且不須備書圖文件,故承辦 公務員根本不須實質審查。詎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無視林 益鵬建築師係受被告張亨達之委託辦事,顯涉利害關係、立 場偏頗,卻未向主管機關進一步查證,遽採林益鵬不實證言 而認為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云云,其偵查程序顯不 完備,致認事用法殊屬不當。
七、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於103年6月9日會 勘系爭建物後,當天接受華視記者採訪時,表示:「這個鷹 架從一樓到頂樓都沒有申請就搭建」、「他們來申請變更的 範圍有涉及到外牆開口的變動,必須要個別住戶都同意,才 可以動到個別住戶的外牆開口」。按被告丁暘鑫為本件工地 負責人,竟於103年6月11日書具「建築物外牆簡易修繕搭設 鷹架申請表」登載:「本人申請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案, 未變更外牆顏色、開口大小及位置」之不實事項,提出於台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顯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綜上所論,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殊屬不當,嚴重損害告訴 人之正當權益。爰請賜准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 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 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伍、經查:
一、被告張亨達係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南京首都
大廈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委任,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人,嗣南京首都廣場大廈 琥珀棟(下稱琥珀棟)建築物因88年921地震建物受損,先 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0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補強修繕,再於94年9月2 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 就外牆磁磚剝落,應於文到後2個月修繕完竣,再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0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再通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就外牆磁磚剝落儘速修繕, 故被告張亨達乃於102年1月12日委託被告丁暘鑫(進行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辦 理琥珀棟外牆更新工程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營造工程合約影 本在卷可據,核與證人即琥珀棟住戶俞楓林於偵查中證述: 「伊是被告張亨達之前琥珀棟的主委,在主委任內推動要將 所有琥珀楝外牆的磁磚打掉,921地震造成樑柱裂縫,也要 在修繕中補強;伊記得大概在100年左右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同意進行外牆的修繕等語」及證人崔海雲於偵查中證稱 :「從921地震後南京首都大廈外牆有剝落的現象,臺北市 政府要求做外牆的補強,南京首都大廈共有翠玉、琥珀、水 晶3棟,3棟都要進行補強,翠玉棟已經完成,琥珀棟正在施 工,施工的細節是委託專業的營造廠;外牆補強有經南京首 都大廈管委會同意,施工範圍包含154到156號,就是整棟琥 珀棟;如附表所示毀損是施工必然的,因為要保護住戶的窗 戶和玻璃避免被打破,所以才以木板三夾板釘住,琥珀棟共 有64戶,其中63戶都同意如此施工沒有異議;琥珀棟的住戶 如果有突出牆外的都有配合移除,另因為造型柱有受損,所 以會將其敲除等語」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張亨達係因琥珀棟 外牆於921地震時受損,磁磚因而嚴重剝落,恐有砸傷行人 或車輛致衍生民 刑事糾紛之虞,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 都發局多次通知應辦理修繕,乃徵得琥珀棟大多數住戶同意 而委請進行公司即被告丁暘鑫進行整棟琥珀棟外牆修繕等情 堪認為真實,被告二人所為顯非出於損害琥珀棟住戶權益或 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至被告二人於施工前雖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且於施工期間造成告訴人住處外之窗框、熱水器強制排 煙管、外牆磁磚、混凝土造型柱等物毀損,然此為設置施工 保護措施所無法避免,業據證人崔海雲、俞楓林證述明確, 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怨,難認被 告二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之犯意。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觀諸「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保 存的歷年開會記錄,根本未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所指「該琥珀棟建物100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 會議」之記錄,且依102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 記載可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決議授權被告張亨達可擅自進行 該大廈「琥珀棟」的外牆修繕云云,惟查,南京首都廣場大 廈琥珀棟(下稱琥珀棟)於100年8月20日上午10時曾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議案一即為外牆拉皮事項,並 就議案一決議之結論為:「先收款至於顏色、材料及施工日 期等下階段再討論。」,議案二則為工程收款事宜,並決議 「到10月前在積極詢求報價以確定收款金額,10月前送通知 單給住戶,10月31日繳清、每周公告繳款人數。明年申請都 更補助。」,此有被告張亨達提出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 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據,參以證人即 琥珀棟住戶俞楓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張亨達之前琥珀 棟的主委,在主委任內推動要將所有琥珀棟外牆的磁磚打掉 ,921地震造成樑柱裂縫,也要在修繕中補強;伊記得大概 在100年左右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同意進行外牆的修繕等 語,另據被告張亨達提出之100年10月11日外牆拉皮計畫收 費通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琥珀棟外牆拉皮費 用名冊、102年6月6日繳費紀錄等件證明當時繳款金額已達 85%等情,足見琥珀棟大多數住戶確有於100年8月20日進行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就整修琥珀棟外牆問題達成共識, 並陸續繳交各戶應分擔之費用,是告訴人空言指稱「南京首 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該琥珀棟建物100年8月20日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之記錄云云,顯非可採。三、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張亨達被告張亨達並非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竟使承辦公務員陳莉祝於前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年5月3日函登載:「正本:南京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琥珀 棟(主任委員:張亨達)」之不實事項,又於102年8月24日 擅自召開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向建管處證 稱:本件外牆修繕登記乙案,其磁磚顏色、大小、材質皆同 原核准使用執照,依「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免申請許可,使承辦公務員楊蕙綺登 載於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11日致該管委會函: 「一、依貴管理委員會委託益鵬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26 日申請書辦理。二、....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外牆修繕報 備。」等不實事項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該罪之成立,尚須以行為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 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查 被告張亨達供稱「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為翠玉、琥珀及水晶 三棟所組成,共同成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共同 選出主委,各棟選出各棟代表為副主委,然皆處理各棟事務 ,即實質上是各棟之主委,此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6年10月12日北市都見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正本 收文者為各棟主任委員之情相符,顯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各 棟確各自設有主委一職,被告張亨達應為琥珀棟主委無誤, 況且依102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本大廈包 含琥珀、水晶及翠玉三棟建築,各棟的外牆拉皮、結構補強 及都市更新相關事務,交由各棟自行負責。」,本件「南京 首都廣場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係由翠玉棟、琥珀棟及水晶棟 等三棟住戶各自進行,而被告張亨達既為琥珀棟外牆整修工 程召集人,則其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就琥珀棟外牆整修工程 進行會勘時以琥珀棟代表身份協同會勘,縱使被告張亨達實 際上並非琥珀棟之主委,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情,是告訴人上開所指顯無可採。
四、至告訴人又指稱被告張亨達使承辦公務員楊蕙綺於台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11日致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委會函 登載不實事項乙節,惟細觀上開函主旨及說明內文「主旨: 有關函詢本市○○區○○○路○段000號等64筆門牌建築物 外牆磁磚更新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貴管理委員會委 託益鵬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申請書辦理。二、本案 若僅針對原有外牆磁磚更新,不涉及外牆開口尺寸、位置及 立面材料(含顏色)之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外牆修 繕報備。三、如涉及搭設鷹架、借用道路乙節,應依『臺北 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及『臺北市 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辦理,施工前檢附相 關書圖文件,逕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科申報開工。」 可知該函文之重點在回覆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 益鵬建築事務所函詢外牆整修之相關事宜,並未依據益鵬事 務所之申請而為具體之登載,故被告張亨達並未使公務員將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依前述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五、另告訴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無視林益鵬建築師係受 被告張亨達之委託辦事,顯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卻未向 主管機關進一步查證,遽採林益鵬不實證言而認為承辦公務 員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云云,其偵查程序顯不完備,致認事用 法殊屬不當云云,惟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辦法規 定簽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 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 考核」,核與證人林益鵬所為證述相符,其證言應無不實之 處,故建管處或都發局承辦人員,並非僅進行書面申請資料 審核即逕予函覆免申請使用執照,進而同意施工,仍須憑申 請人提出之所有相關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才能決定准駁, 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 使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張亨達、丁暘鑫有刻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或申請事由致都發局或建管處承辦人員無法為審查,然該 不實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依前述說明,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要件不合,難認成立犯罪。
六、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丁暘鑫為本件工地負責人,竟於103年6 月11日書具「建築物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申請表」登載: 「本人申請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案,未變更外牆顏色、開 口大小及位置」之不實事項,提出於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顯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云云,惟查上開建築物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申請表申請 人為被告張亨達,並非被告丁暘鑫,且被告丁暘鑫是否涉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不在原告訴範圍,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且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此部份之聲請依法為無理由。陸、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器物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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