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35號
TPDM,103,聲,313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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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高立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悟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具保人之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07 號、103 年度執字第
8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立彥因被告高悟銓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命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 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3 年7 月4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詎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已確定,經檢察官按其戶籍地傳喚、拘提到案執 行未果,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11月11日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戶籍地送達,已由具保 人本人簽收,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經調閱 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再查,被告迄今仍未到案,且查無 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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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