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洪勝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
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勝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勝吉前向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天人公司 )申請至尊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azx7917 」使用,因曾遭 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以洗點數購物為由,取得其個人身分證 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利用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之小額付費機 制,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遊戲點數,因而知 悉可利用電信業者之小額付費機制,向線上遊戲玩家詐取該 線上遊戲點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晚 上7 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3G網路連 線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請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 , 登入至尊娛樂線上遊戲「唯舞獨尊」,隨機挑選該線上遊 戲內之玩家,適有玩家王○○(88年10月7 日生,於案發當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上線登入該遊 戲,並在該線上遊戲中開設聊天室(俗稱「開房間」),洪 勝吉旋即加入王○○所開立之聊天室,並邀請王○○加入其 通訊軟體「即時通」之好友名單,復在該通訊軟體上向王○ ○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由其為王○○購 買遊戲點數後,迨輸入遊戲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再由其透過 「程式」刪除購買紀錄方式,即可使王○○不需花錢而取得 唯舞獨尊之免費遊戲點數(俗稱「洗點數」)云云,致使王 ○○陷於錯誤,而在即時通上提供其父母及祖母之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予洪勝吉,洪勝吉即以王○○所提 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利用電信業者 小額付費機制,以3,000 元向大天人公司購買等價之「唯舞 獨尊」遊戲點數,復要求王○○撥打由李○○(86年7 月11 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提供之門號0987***174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徐登財,供其未滿18歲之子徐○○使用,李○○
再向不知情之徐○○借用,李○○所涉觸法行為,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處分),告知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天人公司所發送之遊戲點數認證碼,共 同以此方式向王○○詐得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 免以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王○○之法定代理人發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洪勝吉經本 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卷第5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證人即被害人王○○之法定代理人巫瑞 菊、證人李○○、徐登財、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0 至18、43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 號卷第26、28至29、39至40;原審卷第19頁),並有 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1 份、行動電話門號0987** *174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 份、樂點卡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影本1 份、大天人公司102 年4 月22日
大天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會員帳號「azx7917 」之 申設資料及登入IP位址、IP用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3至3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而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 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始 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詐取被害人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後,再利用中華電信小額付 款系統,以支付其所申辦之「azx7917 」帳號購買點數卡費 用,其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卡費用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 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本件被告係在網路線上遊戲,向 被害人王○○為上開詐欺犯行,亦如前述,而依網路線上遊 戲之特性,被告並無從得知該線上遊戲之玩家是否為兒童或 少年,是被告著手實施本件犯行時,實無從認識被害人王○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王○○為少年,即謂被告主 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事實部分,雖已敘及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犯本件犯行,然漏未於理由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及於據上論斷 欄記載刑法第28條為認定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亦未於主文 欄諭知共同犯之,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詐欺所得利益甚微,並有相當誠意與被 害人和解,未對社會造成過鉅之損害,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 會,對被告量予較輕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 所詐得之利益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被告 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有相當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共經3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害人王○ ○及其法定代理人巫瑞菊於原審訊問時亦均表示被告未曾聯 繫或表達和解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基此考量 而為前開科刑之諭知,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 人實施詐欺,詐取上開不正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 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甚微,且 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休學、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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