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103 年度偵字第2135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進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榮(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從事不動產 投資業,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力霸皇冠大飯店(現更名為臺北馥敦飯店南京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京東路3 段兄弟大飯店,應予 更正),與林佳惠之母王定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 臺幣(下同)2,590 萬元價格購買林佳惠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1 )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中 和房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 分之1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板橋房地),王定子並將上揭房地之所有 權狀及林佳惠之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予在場見證之代書陳素 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進榮」,應予更正), 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進榮因上揭房地尚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未能以其本人名義買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佳惠同意、授權,分別於100 年9 月16日 及同年10月3 日在東森房屋復北興安店在前開契約書及授權 書上簽署林佳惠之署名,並在授權書上盜蓋林佳惠之印章, 再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素齡(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前開契約書 上蓋用林佳惠之印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開契約 書及授權書由陳素齡簽署林佳惠之署名,亦誤載授權書上的 印章由陳素齡蓋印,應予更正),而冒用林佳惠之名義,將 中和房地於100 年9 月19日以1,860 萬元售予王芳茂,板橋 房地則於同年10月3 日以1,150 萬元售予張培原,偽造該等 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持以向王芳茂、張培原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惠及王定子。
二、案經林佳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10 3 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第72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07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正面、第30頁),核 與告訴人林佳惠、告訴代理人王定子及證人陳素齡於偵查中 所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緝卷第34頁正反面;上開他字卷 第39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71頁至 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5440 號卷第9 頁正反面),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素齡亦於本院民事庭 審理返還定金等事件時證述綦詳(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8頁反 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中和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 書、板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各1 份可資佐 證(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代書陳素齡在前開契約及授權書上蓋用林佳惠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為圖買賣房屋之利 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 而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惠與王定子之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就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 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末「中和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板橋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正本各1 紙,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上揭 影本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沒收。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中和房地及 板橋房地授權書上盜用林佳惠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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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位 │所在卷頁 │
│ │ │ │ │ │
├───┼────────┼─────────┼────────────┼───────┤
│一 │中和房地不動產買│「林佳惠」署押壹枚│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103 年度他字第│
│ │賣契約書 │ │ │4961號卷第6 頁│
│ │ │ │ │反面 │
├───┼────────┼─────────┼────────────┼───────┤
│二 │中和房地授權書 │「林佳惠」署押壹枚│授權人欄位 │103 年度他字第│
│ │ │ │ │4961號卷第9 頁│
├───┼────────┼─────────┼────────────┼───────┤
│三 │板橋房地不動產買│「林佳惠」署押壹枚│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103 年度他字第│
│ │賣契約書 │ │ │4961號卷第8 頁│
│ │ │ │ │反面 │
├───┼────────┼─────────┼────────────┼───────┤
│四 │板橋房地授權書 │「林佳惠」署押壹枚│授權人欄位 │103 年度他字第│
│ │ │ │ │4961號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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