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森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建森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AC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河濱堤外之日月亭停車場車內,並將裝有約8 至9 公升95汽 油之汽油桶1 桶置放在該自小客貨車內。嗣於同年月31日晚 上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內察看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 ,始發覺該汽油桶內之微量汽油滲漏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內之 地毯上,其清理該車內地毯上之微量汽油,本應注意應將車 內之汽油桶移置車外之安全位置後,始得著手進行清理工作 ,亦不得以打火機燒烤該地毯上之微量汽油,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打火機 燒烤該車內地毯上殘留之微量汽油,因而引燃該自小客貨車 內之地毯,致失火燒燬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小客貨車 ,火勢並延燒至鄰近停放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車號之車輛 ,導致該等車輛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燒燬而受損害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張建森及時通知停車場管理員江健禎 ,由江健禎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 救撲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中、賴名祺、林新貴、許建緯、 楊明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江健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暨車 損照片1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2 月9 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附表編號2 至6 所載 車輛毀損清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 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為僅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內存放汽油桶之情事下,貿 然在車內點火,導致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公共危險,行為實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始坦承犯行,復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函檢送之清冊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在臺 北市環保局清潔隊服務20餘年等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燒燬物品 │毀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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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左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內部設│
│ │–AC號自用小客貨車 │備、引擎等全部燒燬 │
├──┼──────────┼──────────────┤
│2 │黃建中使用車牌號碼00│左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
│ │–1068號自用小客車之│上緣燒燬、左後車輪裂痕、左側│
│ │左側前後車輪上緣、左│前後車門掉漆焦黑、左後三角窗│
│ │後車輪、左側前後車門│玻璃破裂、前擋風玻璃裂痕、後│
│ │、左後三角窗玻璃、前│保險桿左側燒燬、左側後照鏡燒│
│ │擋風玻璃、後保險桿、│毀、左側煞車燈及方向燈燒燬(│
│ │左側後照鏡、左側煞車│修繕費用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 │燈及方向燈 │5 萬元) │
├──┼──────────┼──────────────┤
│3 │賴名祺所有車牌號碼00│左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輪│
│ │15–ZU號自用小客車之│裂痕、右側前後車門燒燬、右側│
│ │右側前後車輪、右側前│車窗玻璃裂痕、前後保險桿燒燬│
│ │後車門、右側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燒燬、右側煞車燈│
│ │、前後保險桿、右側後│及方向燈燒燬(修繕費用共計約│
│ │照鏡、右側煞車燈及方│4 萬6 千元) │
│ │向燈 │ │
├──┼──────────┼──────────────┤
│4 │林新貴使用車牌號碼00│左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右│
│ │80–TK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導流板燒燬、後保險桿右側起│
│ │右後車門、右後導流板│泡突出、右側方向燈燒燬(修繕│
│ │、後保險桿、右側方向│費用合計約4萬元) │
│ │燈 │ │
├──┼──────────┼──────────────┤
│5 │許建緯使用車牌號碼00│左揭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燒燬│
│ │–1956號自用小客車之│噴漆、後方向燈左右側燒燬(修│
│ │後保險桿、後方向燈左│繕費用合計約6千5百元) │
│ │右側 │ │
├──┼──────────┼──────────────┤
│6 │楊明賢使用車牌號碼00│左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向燈、│
│ │C–8637 號自用小貨車│後保險桿左側、後車牌照明燈均│
│ │之左後方向燈、後保險│燒燬(修繕費用共計約1 萬5 千│
│ │桿左側、後車牌照明燈│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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