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29號
TPDM,103,簡,3029,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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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淑華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補充為「被告宋淑華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宋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屢次竊取店家商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應責難;惟念被告前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 良好,犯後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併予被害商家和解,態 度尚可,已見悔意,且本件遭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實際 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附件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宋淑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淑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徒手竊取巧克力2盒、小飾品 2件,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二)於100年8月29日18 時許,在同址,以同一方式,竊取雨傘1把。(三)於100年 8月31日18時許,在同址,以同一方式,竊取絲巾3條。(四 )於100年9月19日18時許,在同址,以同一方式,竊取絲襪 3包。(五)於102年1月1日19時50分許,復在同址,以同一 方式,竊取調味醋及黑松露醬各2瓶,得手後離開。嗣因廖 家慶當場發現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廖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淑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廖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 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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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