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7號
TPDM,103,易緝,2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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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號
、第4068號、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莉」之成年人所 帶來如附表所示張昭芸所失竊之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為 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謝國輝(謝國輝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表示有人欲販售本案自行車,而牙保謝國輝購買 本案自行車。謝國輝應允後,隨即搭車前往約定之臺北車站 國光號客運旁公園某處與陳憲智李文莉碰面,談妥價格後 ,謝國輝即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向李文莉購得本案自行 車。嗣後,謝國輝乃將本案自行車帶回其向不知情之林福枝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 由林福枝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跳 蚤本店」內,委託不知情之郭玫君(林福枝之妻,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之「跳蚤本店」網頁以3,500元之價格拍賣。適張昭芸 失竊本案自行車後,即上網尋找,適於瀏覽跳蚤本店網頁拍 賣網頁時,發覺本案自行車正在拍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昭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 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



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憲智就本件 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好要 坐客運回龍潭,是郭玫君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要賣腳踏車 ,請伊去確認是否有人要賣腳踏車,伊才會去國光客運附近 的公園確認有一個女生是不是要賣腳踏車,確認之後伊就離 開,伊沒有聯絡謝國輝,是謝國輝到現場購買本案自行車云 云。經查:
(一)證人謝國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接 到被告的電話說有1臺捷安特的淑女車要販賣,問伊有沒有 要買,伊就搭公車到國光車站旁的公園去找他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其於偵查中結證:之前 有一位叫做陳憲智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看看,跟一個叫做 李文莉的女生在國光號那邊等伊,當時陳憲智打電話跟伊說 有車子要賣伊,伊坐公車到臺北看車子時,李文莉說車子是 她的,本案自行車當初伊是買1,400元,伊可以賣2,300元至 2,400元。因為陳憲智李文莉有事要先走,陳憲智和李文 莉一起,伊才請陳憲智補簽讓渡書。伊在臺北車站看李文莉 的身分證,因為他們急著要走,李文莉的年籍資料是伊記的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1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有打電話 給伊,說有一個朋友要賣腳踏車給伊,說有一腳踏車看起來 很新,要賣,問伊要不要買,要伊過去看看,伊就從新莊搭 公車到臺北國光客運旁邊的公園跟陳憲智見面,看到車子不 錯,蠻新的,後來就跟李文莉買回來,陳憲智在旁邊,伊問 說車子是誰的,李文莉說是她的,就決定要跟她買,錢是交 給李文莉。因為伊是跟李文莉買的,陳憲智當初也在現場, 是陳憲智打電話給伊的,不然伊不需要叫他簽那個讓渡書。 讓渡書是當初買車的時候,伊就要他們簽,他們當初急著要 走,要去搭車,伊說等你們回來,幫伊補簽。後來伊就主動 去找陳憲智簽讓渡書,陳憲智簽讓渡書時,郭玫君在場,他 有看到,而且讓渡書是伊要郭玫君幫伊用電腦列印出來的。 伊叫陳憲智簽讓渡書,是要證明伊是跟李文莉買車,李文莉 年籍的字條是伊寫的,伊問陳憲智李文莉詳細的年籍什麼的 ,他說他不清楚,伊是看到健保卡上面的出生年月日還有她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反面 至第140頁)。證人郭玫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將本案 自行車上網販售,是謝國輝委託伊。謝國輝告訴伊是陳憲智 打電話給他,叫他去臺北車站。警察把伊跟伊老公帶回派出 所,把伊老公拘提,然後謝國輝跑了好幾天,不聯絡好幾天 ,後來又出現了,才告訴伊過程,他說是陳憲智打電話給他 ,叫他去臺北車站。讓渡書在還是空白的時候是伊用電腦打 出來的,存在電腦檔案裡面。印象中是被告與謝國輝在跳蚤 本店的櫃臺與騎樓中間,他們兩人有爭執,謝國輝有叫伊把 這份空白讓渡書列印出來給他,列印出來,謝國輝才跟伊說 他是要讓陳憲智簽這台臺北車站的淑女車。簽讓渡書的過程 ,伊只記得謝國輝有用一句臺語講說「車子是你打電話叫我 去的,我不管,你就是要幫我簽」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9 頁至第171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李文莉年籍字條 ,其上有證人謝國輝之簽名及李文莉之出生年月日,證人謝 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為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易緝卷 第140頁),另卷附證人謝國輝郭玫君所證稱之上開讓渡書 ,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並有「代李文莉陳憲智」等字 樣及陳憲智之捺印(見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2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讓渡書確係由其簽名及蓋手印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74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國輝上開證 稱本案自行車係由被告媒介而自李文莉處所購得乙節,應可 採信。
(二)再依證人謝國輝上開證詞,本案自行車係以1,400元購入, 可賣得約2,300元、2,400元之價錢,其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 :當初是以1,400元向李文莉購得本案自行車,再把它洗一 洗,可賣得2、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6頁反面 ),復觀諸卷附Yahoo奇摩「跳蚤本店」之拍賣網頁,本案自 行車之拍賣價格為3,500元,此為謝國輝李文莉購得本案 自行車價格之一倍有餘。再依卷附本案自行車之報價單顯示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共自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與 本案自行車同款之自行車18臺,總價為9萬6,660元,平均1 臺購入之價格為5,370元,可見本案自行車購入之價格非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謝國輝購得本案自行車之價格 為1,400元,其至國光客運旁邊的公園看有沒有一個女的要 賣腳踏車,確認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1頁反面至 第142頁、第173頁),顯見被告見過本案自行車,且亦知悉 謝國輝所購買之價格。而觀諸卷附本案自行車為警查獲時之 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第42頁),樣貌甚為新穎 ,本案自行車又屬知名廠牌,若非本案自行車屬贓物,謝國



輝豈可以如此低廉之價格向李文莉購入,並轉手以高額之獲 利賣出?況謝國輝就其向李文莉購買本案自行車所涉之故買 贓物罪,於本案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反 面、第230頁),堪認被告應知悉本案自行車屬於贓物,其媒 介李文莉販予謝國輝而有牙保贓物犯行,甚為灼明。(三)又謝國輝購得本案自行車後,即將本案自行車置於跳蚤本店 內,並委託郭玫君在網路以3,500元拍賣,後張昭芸於發現 本案自行車於網路拍賣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謝國輝林福枝郭玫君張昭芸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9號 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5頁反 面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 83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財產清單翻拍照片、報價單、採購案驗收紀錄、公務腳踏 車及配件領用保管簽收表、本案自行車照片、Yahoo奇摩拍 賣網頁、謝國輝林福枝承租、委託上網銷售契約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警詢時係供稱:是李文莉謝國輝聯絡後,相約在 國光客運交易,謝國輝聯絡伊至現場,伊到現場後,李文莉 就要伊催謝國輝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是大塊仔(即謝國輝)先叫伊去國光 號那邊,當初是李文莉要賣腳踏車,因為伊回龍潭,謝國輝 就麻煩伊確認李文莉有沒有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 偵查卷第8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係郭玫 君聯絡其至現場交易本案自行車云云,足見其上開辯詞,是 否可信,顯有疑問。況證人郭玫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 陳憲智打電話給謝國輝,叫謝國輝去臺北車站。謝國輝去看 本案自行車當天或之前,伊沒有跟陳憲智聯絡過,當時沒有 陳憲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 謝國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係被告打電話 聯絡其至現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第83頁、 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32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足徵被告辯稱係郭玫君 聯絡其至現場看本案自行車云云,難認有據。
2.再者,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若本案自行車之交易係謝 國輝與李文莉聯繫,其等二人已有聯絡方式可以自行聯絡確



認,謝國輝又何須勞費被告至現場查看李文莉是否出現?另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謝國輝在新莊開店才認識,與 謝國輝見面約4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5頁 反面至第6頁),可見被告與謝國輝並非熟識。被告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李文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 68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76頁反面),被告既 與謝國輝交情並非深厚,與李文莉又素昧平生,本案自行車 交易之買賣雙方亦僅謝國輝李文莉,而與被告並無關係, 被告豈會無端為謝國輝簽立本案自行車之讓渡書?況其上尚 記載「保證此物品並非贓物,搶奪而來,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證,以此證明」等字(見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2 1頁),而此讓渡書,依證人郭玫君之證述,係員警開始查 緝本案自行車失竊案件後約10幾天,謝國輝始要求被告簽立 (見本院易緝卷第170頁反面),若被告與本案自行車之交 易毫無所涉,僅係確認李文莉是否在場而已,其又何須應謝 國輝之請簽立上開讓渡書,以證明本案自行車並非贓物?凡 此,均足徵被告上揭辯詞,不足採納。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如事實 欄所示牙保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 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 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 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牙保贓物罪。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自行車為贓物,竟仍居間介紹買賣,助 長贓物之流通,不但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 物之追索,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復考量本案自行車之財物價值,嗣後本案自行車業已返 還被害人,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5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失竊財物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
├─────────────┼───────┼───────────┼────┤
│捷安特牌CS800型粉紅及白色 │101年12月4日上│臺北車站臺北捷運M1 出 │張昭芸
│相間自行車(龍頭編號:7111 │午7 時至下午1 │口處某停車格內 │ │
│7016-Z000000000) │時間某時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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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