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2號
TPDM,103,易,92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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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0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3
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誠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海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3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亭處,趁胡宏武 前去該公車亭旁之垃圾桶丟垃圾而無暇顧及其所有置於該公 車亭椅子上之油飯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切 塊鳳梨1包(價值3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此品牌之英文名 已改為「MEVIUS」,價值90元)等物(前揭物品均放置於塑 膠提袋內)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胡洪 武發現前開物品遭黃海誠取走,便在後追呼要求黃海誠返還 之,然黃海誠未予理會,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 警范育源觀聞此情,范育源遂與同事杜少光上前瞭解詳情 並攔阻黃海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海誠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胡宏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並 於104年1月14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因嚴重心臟病,身體不



舒服,走路、多說話都會喘,請求不要再傳喚到庭等語,有 本院10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查,證人胡宏武因罹患心臟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此有證人胡宏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9日新北府社障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卡、鑑定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2頁),而依前 揭鑑定資料所載,證人胡宏武之身體狀況就「坐到站」、「 在家中移動」等動作均有輕度困難,就「長時間站立」、「 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等項目均屬「非常困難」, 就「四處走動」領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為75%(見本院卷第9 2頁、第102頁),可認證人胡宏武客觀上確有無法到庭作證 之情形,且經本院2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應屬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胡宏武 因本案而製作之筆錄僅有103年5月11日13時40分所作之警詢 筆錄,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錄影或錄音等情,有證人 胡宏武10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4年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胡宏武於1 04年1月14日撥電話至本院,除表明因罹病之故,請求不要 再傳訊等語外,並表示本案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案發地點在萬華分局對面公車亭,當日其因 要丟垃圾,順手將手提之1袋物品暫放在公車亭旁的椅子上 ,一回頭就發現被告將該袋物品拿走,因其有病無法快走, 故在被告後面追喊,但被告快步慢跑不回頭,直到當時在警 局門口的警員出面詢問幫忙才追回該袋物品,其認為被告確 有竊盜之犯行,是惡意的等語,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為憑。觀證人胡宏武10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內容與前揭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案情內容,可見證人胡宏武於103年5月11日 警詢筆錄中所述被告取走其置放於公車亭椅子上之物品且不 理會其追呼,直到他人出面攔阻,被告始返還物品等案發情 節,與其於104年1月14日電話中所述情節相符,若非證人胡 宏武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至在距案發時間已逾8月之104年 1月14日時,就重要之案情仍能清楚記憶,是證人胡宏武103 年5月11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確為其就其親身經歷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胡宏武所述是 警察所教導、證人胡宏武之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自己造成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2頁反面),難為憑採。又證人 胡宏武警詢中所述與證人范育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過程均大致相符(證人范育源之證述內容詳下述),亦



與被告所承認取走物品及證人胡宏武有呼叫要求返還物品等 情節一致,是證人胡宏武於103年5月11日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103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公車亭處,有拿起放在該公車亭椅子上之物 品1袋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以為那包東西是垃圾,打算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但當時伊 不知道哪裡有垃圾桶,伊並沒有想要偷東西;在伊拿起物品 後,被害人胡宏武呼喊「那東西是我的」,伊聽到後就把該 袋物品還給被害人胡宏武,伊當時都還沒離開伊拿起物品的 地方,伊將東西還給被害人胡宏武後,往區公所的方向走了 約1、2百公尺,警察才叫住伊,並說伊偷東西,叫伊至警局 做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公車亭處拿取被害人胡宏武放在該公車亭椅子上之物 品1袋(內裝有油飯2包〈價值共120元〉、切塊鳳梨1包〈價 值3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90元〉等物),被告拿取 前揭物品後,被害人胡宏武向被告呼稱前揭物品為其所有, 嗣有萬華分局員警上前瞭解,遭被告拿取之前揭物品業於案 發當日即返還被害人胡宏武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胡宏武、證人即萬華分局員警范育源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1頁反面),並有被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堪認為真。又臺北市○ ○區○○路00號對面公車亭之右側設有臺北市區常見之金屬 製公用垃圾桶,此垃圾桶與前開公車亭之距離僅約16公尺等 節,有萬華分局103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含實地測量照)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以為證人胡宏武放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1袋物 品是垃圾,伊打算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云云,惟證人胡宏武 放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1袋物品,係以無束口、無夾練或拉 鍊之購物時所附一般塑膠提袋盛裝,可輕易開啟袋口觀看袋 內物品,且袋內所放置之油飯、鳳梨等食物亦均以透明塑膠 袋包裝,顯可自包裝外觀辨識該等物品為食物等節,有遭竊



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是前開物品 自外觀即可輕易看出並非垃圾,被告辯稱伊以為前開物品是 垃圾云云,並非可採。再被告辯稱伊打算將前開物品拿去附 近垃圾桶丟掉,但當時不知道哪裡有垃圾桶云云,然本案公 車亭旁僅約16公尺處即設有臺北市區常見之金屬製公用垃圾 桶乙節,前已敘明,而證人胡宏武於案發時係前去公車亭旁 (右側)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後回頭便發現被告竊取其放 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前開物品,其就上前追呼被告,但被告 均不理會其等情,亦據證人胡宏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 ),證人范育源亦證稱:證人胡宏武在被告後面後一直追呼 被告,被告一直往前走,不理會證人胡宏武等語(見偵卷第 3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由證人胡宏武范育源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拿著證人胡宏武所有之前開物品朝與 公車亭旁垃圾桶相反之方向離去。觀諸該公車亭旁垃圾桶之 體積及其與公車亭之距離,被告當不至難以目視發現該處即 有垃圾桶,若被告確將證人胡宏武所有之前開物品誤認為垃 圾而欲丟棄之,豈會捨鄰近之垃圾桶不丟,卻拿著前開物品 朝與該垃圾桶相反之方向離開公車亭?況由證人胡宏武上開 證述可知,於案發時其在公車亭旁之垃圾桶丟垃圾,被告亦 應可看見證人胡宏武就在公車亭附近,前開物品之外觀既非 顯為垃圾,在前開物品放置處附近亦非無人而有使前開物品 似為無主物之狀態,以被告所稱工專畢業且曾經營公司之學 、經歷(見本院卷第114頁),衡情當不至在未做任何確認 之前即確信前開物品為垃圾,是被告此節所辯,與常情亦屬 有違。綜據前情,被告辯稱伊以為前開物品是垃圾,伊打算 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並沒有想要偷東西,在伊拿起前開物品後,證 人胡宏武叫說「那東西是我的」,伊聽到後就把東西還給證 人胡宏武,伊當時都還沒離開伊拿起物品的地方,伊將東西 還給被害人胡宏武後,往區公所的方向走了約1、2百公尺, 警察才叫住伊,並說伊偷東西云云,然證人胡宏武於警詢中 證稱:其發現其放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物品遭被告竊取,其 就上前追呼被告,但被告均不理會其,是之後有人阻擋被告 ,被告才回頭將物品歸還予其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證人范育源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其擔任萬華分局值 日小隊長職務,其聽見萬華分局對面有人爭吵,便請同事杜 少光一起前往查看;當時其是看到證人胡宏武在被告後面追 呼著被告,2人間距離約1公尺,證人胡宏武一直追喊「那是 我的東西,不要拿走」,被告一直往前走,不理會證人胡宏 武,其與杜少光才跨越馬路到對面,因證人胡宏武患有重症



,其便陪在證人胡宏武身邊,杜少光則去追被告,杜少光追 了約幾分鐘後,追上被告;後來其與杜少光瞭解事情原委, 證人胡宏武說被告拿他的東西,他要被告返還,但被告都不 要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於 103年5月11日當天負責萬華分局偵查隊勤務,其站在萬華分 局門口負責瞭望,看到公車亭處有人拿了東西往公車亭左側 方向走,後面有人在追呼,因一般會認為可能為朋友所以才 這樣追呼,所以一開始其並沒有特別覺得應該介入,但因為 後面的人即證人胡宏武一直叫前面那位拿東西的人即被告, 而被告都沒有理會證人胡宏武,故其進入勤務處所請另外一 位勤務同仁即杜少光與其一起前去瞭解發生了什麼事,其2 人至現場後,就問證人胡宏武發生什麼事,他答稱他的東西 被偷了,且是被告偷的,因距離不是很遠,其2人或杜少光1 人就立即追被告並攔阻之,攔阻後,其2人把被告帶到證人 胡宏武面前,並詢問發生了什麼事情,證人胡宏武就說被告 偷了他的東西,其2人就請被告和證人胡宏武一起到警局作 筆錄;其記得在帶被告和證人胡宏武回警局的路上,其有問 被告怎麼拿人家的東西,被告回答說他以為那是沒人的,他 要丟到垃圾桶,其向被告說「可是人家在後面叫你」,被告 回稱他沒聽到,其也有向被告說「如果你要丟到垃圾桶,旁 邊就有垃圾桶,你怎麼不丟到旁邊的垃圾桶」,結果被告沒 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則依證人胡 宏武、范育源所述,被告係已離開公車亭後,因遭他人阻擋 ,始返還前開物品予證人胡宏武,並非在聽到證人胡宏武呼 喊後即主動返還前開物品,是被告辯稱伊拿起前開物品後, 聽到證人胡宏武呼喊「那東西是我的」,伊即將前開物品還 給證人胡宏武,當時伊還沒離開拿起物品的地方云云,並非 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胡宏武所說的話都是警察教他講的話 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胡宏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仇隙,難認證人胡宏武有何動機配合警方謊稱被告有竊盜 犯行,況證人胡宏武之警詢筆錄明確記載「我因為身體非常 不好,無法配合檢警的傳喚及通知,所以我不要對竊嫌提出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若證人胡宏武係依警察 指示而謊稱被告有竊盜犯行,警察豈會指示證人胡宏武不提 出告訴且不配合檢警傳喚調查?又證人胡宏武於距案發時間 逾8月之104年1月14日以電話向本院所述之案發過程,與其 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證人胡宏武親身 經歷之事實,當不至就重要之案情均能清楚記憶;再被告於 偵訊中對證人范育源之證述表示意見時,稱:證人范育源有 一部分陳述是聽證人胡宏武講的云云(見偵卷第31頁),於



本院審理中卻又稱證人胡宏武警詢所述均係依警察指示而為 云云,被告前揭辯詞顯然互為矛盾,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 卷內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是事後補的,當時情形 不是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前開遭竊物品照 片所示之物品與證人胡宏武所述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相符,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列品項亦均為證人胡宏武所述遭竊物品 ,證人胡宏武並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具領人欄內簽名、捺指 印等情,有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雖辯稱前開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與當時情形不符云云,然被告對於自己於案發時 所拿取之物品又稱「我不記得我拿的那袋東西長什麼樣子」 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前開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所示物品既與證人胡宏武所述遭竊物品相符,復無任何 證據可認前開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係捏造而與客 觀事實不符,前揭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遭竊物品應確 為本案遭竊物品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被竊物品照片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為本案遭竊之物品,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以為證人胡宏武放置於本案公車亭椅 子上之1袋物品是垃圾,伊打算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並沒 有想要偷東西,在伊拿起物品後,聽見證人胡宏武呼喊「那 東西是我的」,伊即將該袋物品還給證人胡宏武云云,均非 可採。被告於103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公車亭處,竊取證人胡宏武放置於該公車亭椅 子上之物品1袋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證人胡宏武所有之物 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 ,實不可取,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拘役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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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