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銘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品安律師
丁穩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鐘銘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行政院2 號門前,參加抗議華光社區 拆遷之「討債政府、無恥黑箱」集會活動,惟因該次集會未 經申請,且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6 條明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 範圍,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 所長詹木順遂奉派在場指揮員警進行維護行政機關安全、保 護官員人身安全、及預防不法危害之勤務。期間,抗議群眾 欲進入行政院遞交大幅布幕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突,當時第 一線員警持盾牌站立於行政院2 號門前,阻擋王鐘銘等人進 入行政院,王鐘銘明知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衝破手持盾牌之警方人牆,以達進入行政院之 目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雙手 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執用之盾牌,而施強暴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王 鐘銘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 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參加抗議華光社區拆遷之 「討債政府、無恥黑箱」集會活動,亦知悉手持盾牌站立於 行政院2 號門前阻擋抗議民眾進入行政院之員警係依法執行 公務,而其於抗議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衡突之際,徒手抓住 警用盾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8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抓住警用盾牌 是因為當時場面混亂,警察在無人意圖突破的情形下往前推 擠,我並沒有強勁使力拉扯警用盾牌,而是為了保護我自己 與身邊的人才抓住盾牌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辯護人則 辯稱:被告在警方與抗議民眾的推擠下,受到推擠才不得不 伸手拉住警方的盾牌,被告係消極抵抗警方的強制行為,並 無積極攻擊員警的身體或其他物品,且被告係基於對政府不 當的國土政策表達抗議,其主觀上亦無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 意圖或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行政院2 號門前,參加抗議華光社區拆遷之 「討債政府、無恥黑箱」集會活動,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雙手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等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第158 頁),核與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暨蒐證光碟畫面擷圖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反面 至141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遭受推擠始抓住警用盾牌, 並未強力拉扯云云。惟證人即警員邱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我在行政院2 號門前執 行勤務,並擔任現場蒐證工作,我當場看到王鐘銘拉扯警用 盾牌,則把鏡頭聚焦在王鐘銘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 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證人即警員藍俊誠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行政院2 號門 前服聚眾抗議的勤務,並擔任現場蒐證工作,我在蒐證時並 未鎖定王鐘銘,只要現場民眾有拉扯員警、言語上的表現、 或肢體上有挑釁的動作,可能會造成員警的傷害、或妨害員 警公務的執行,就會針對這些比較激烈的動作或聲音做具體 的蒐證,當天看到王鐘銘與執勤員警發生推擠與拉扯,且衝 突較為激烈,所以有將王鐘銘作為焦點而為拍攝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詹木順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規劃當天行政院有聚眾防止勤務,我是該 處轄區派出所所長,所以有至行政院2 號門口執行勤務,當 天抗議群眾要求院長出來接見他們,如果院長不出來的話, 他們要衝入院內見院長,當時抗議群眾就是直接要衝入院內 見院長,我們基於維護行政院的安全才會擋著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且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當庭 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即檔案名稱「102 年5 月23日行政院05 23專案(蒐證人邱彥儒)」),勘驗結果顯示:播放器時間 35:39(螢幕顯示時間10:22:41)手持擴音器之抗議民眾 高喊「前進,把江院長請出來等語」,抗議群眾朝向行政院 門口之警方人牆前進,高喊「無能院長,反迫遷」,嗣與警 方發生肢體衝突。播放器時間36:27(螢幕顯示時間10:23 :29)王鐘銘出現於畫面中間,雙手抓警用盾牌,向後拉扯 ,其後方無群眾推擠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 畫面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至141 頁) ,是被告確有於其附近群眾先朝手持盾牌站立於行政院2 號 門前排列成人牆之員警前進,且與執勤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 際,而其身後及兩側並未受群眾或警方推擠等情下,藉機以 雙手抓住警用盾牌,往後拉扯等事實,堪可採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消極抵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辯 要係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衡諸事理常情, 於推擠衡突發生時,不論員警或群眾均可能因推拉等行為而 重心不穩,於此混亂失控之現場拉扯警用盾牌之行為,將造 成盾牌傾斜,甚因此將使員警受傷,況被告除雙手抓住警用 盾牌之行為外,尚有雙膝微蹲向後拉扯之動作,且警用盾牌 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向前傾斜之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 益徵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要屬 昭然。
㈢被告另以並非所有警察的行為都是依法執行公務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 2 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本法 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 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 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
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再者,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 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 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 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 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 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 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經 查,102 年5 月23日被告所參與之抗議華光社區拆遷之「討 債政府、無恥黑箱」活動,係為表達居住正義與環境正義等 議題,應屬集會活動無訛。又該集會活動未經申請,且地點 為集會遊行法第6 條明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時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詹木順遂奉 派在場指揮員警進行維護行政機關安全、保護官員人身安全 、及預防不法危害之勤務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03 年9 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轄內聚眾活動狀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經證人邱彥儒、藍俊誠、詹木順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 5 頁反面),可知本案集會活動未經申請,員警為維護公共 秩序,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集會民眾施 以合理之限制,是當日執勤員警為阻擋抗議民眾進入行政院 內之集會遊行禁制區,而採取手持警用盾牌、排成管制線等 方式,尚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前揭辯稱:並 非所有警察的行為都是依法執行公務云云,容有誤會。 ㈣證人即當日參與集會活動之NGO 工作者施逸翔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因為居民始終得不到政府回應,所以當天想把大 幅的抗爭布幕送進行政院讓江宜樺院長看到,但因為前面有 些警察在阻擋,所以當天居民與聲援者沒有辦法進入行政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日現場採訪之 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記者楊鵑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發布這場行動的團體有發新聞稿通知,所以我們知道這場活 動就來採訪,在記者會的流程中,控場人員或相關的聲援者 有說到他們要準備進入,記者聽到他們這樣的發布,就可以 理解到可能事後會與警方有一些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足見當日抗議群眾已有計畫突破警方管制並進入 行政院遞交大幅布幕。衡以,抗議群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
41秒即高喊「前進,把江院長請出來等語」,並朝行政院門 口之警方人牆前進,嗣與員警發生衝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 23分29秒雙手抓警用盾牌,向後拉扯,已詳前述(見本院卷 第113 頁)。再參酌被告明知持盾牌站立於行政院2 號門前 阻擋抗議民眾進入行政院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認被告實係為進入 行政院,遂行本次集會活動遞交大幅布幕之目的,而拉扯警 用盾牌以求突破警方排列之人牆,其主觀上有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之意圖甚明。另播放器時間40:00(螢幕顯示時間10: 27:01)群眾將地上冥紙丟出,並高喊「無能院長,賣地求 榮」,有員警稱「全體前進」,警方人牆往抗議民眾處推進 ,雙方相互拉扯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3 頁反面),警方固有朝抗議民眾前進之舉止,然 此係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拉扯警用盾牌後,且相差3 分 鐘之久,自難以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抗 議群眾係和平表達訴求,警方突然衝向民眾,導致抗議群眾 發生推擠,被告因而伸手拉扯盾牌,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 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辯稱:刑法妨害公務罪,近來遭警方濫用,藉以取 代集會遊行法等罰則,無疑製造寒蟬效應,嚴重侵害人民表 達意見之基本權,是本案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第206 頁)。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觀其意旨,尚無因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固 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得據以調整刑法妨害 公務罪之可罰範圍,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 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苟言論內 容已合於「強暴」之要件,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為之, 猶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處罰範圍之列。查,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前開集會活動,未經申請且屬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員 警顯有保護行政機關安全、保護官員人身安全、及預防不法 危害之必要,然被告在上開集會活動現場與手執警用盾牌之 員警相對而立時,突以雙手抓住警用盾牌並向後拉扯,其行
為自足造成員警受傷之虞,其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 行公務,均詳前述,依斯時情狀客觀判斷,被告所為業已逾 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辯護人以言論自由為由,辯稱其 所為應受憲法保障,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 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 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 熟,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形成,本 應廣納多方意見,民眾之參與實為民主真諦所在,惟過程中 當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被告為華光社區居民發聲 、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惟其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 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尤其 對奉命依法執行勤務之基層警員更不應以暴力攻擊,其明知 員警係在場維護公眾安全及現場秩序,竟仍以拉扯盾牌之方 式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雖未產生重大實際損害,然所為侵 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 取;兼衡被告前因相類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理性、和平表達訴求,且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猶以言論自由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本不宜寬 貸,惟念被告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動機 係關心公眾事務始發生此事、目的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 手段尚屬輕微,且未致員警受傷,所生之危害非重,復考量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