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64號
TPDM,103,易,46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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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光
選任辯護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光於民國9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9 年),受友人陳思平委任進行新北市○○區○○○0 號住宅 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告訴人林正秋、告訴人林正雄承作,並分別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7,563 元及18萬8,500 元。施 工期間陳思平陸續交付累積總計200 萬元工程款予被告。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陳思平所交付之前開工程款 ,僅支付告訴人林正秋100 萬元部分工程款,並未支付告訴 人林正雄任何工程款,而將其餘工程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正秋及林正雄之指訴、證人陳思平傅文良之證述、工 程報價單、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係存在於伊與陳思平間,伊係另外轉包予林正秋等人而另 外成立承攬契約,林正秋等人與陳思平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是陳思平所交付之200 萬元,乃陳思平為履行其與伊 間之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自屬伊所有,況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陳思平既與林正秋等人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請伊轉 交該款項予林正秋等人之可能,且因林正秋等人施作系爭工



程有諸多瑕疵,伊方暫未給付工程款,難據此即認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受證人陳思平委任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於施工 期間被告收受證人陳思平陸續交付之工程款總計200 萬元, 並於施工期間已支付告訴人林正秋100 萬元工程款、未支付 告訴人林正雄任何款項等情,據證人林正秋、林正雄、傅文 良及陳思平證述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26頁、第30頁,下稱103 年調偵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伊無承包系爭工程,不是處理裝修的人 ,沒有跟陳思平說要承攬,只是介紹林正秋傅文良去裝潢 ,由陳思平與廠商洽談,透過伊拿錢給林正秋等人,伊幫忙 陳思平處理協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2539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及第33頁反面,下稱他 字卷,103 年調偵卷第9 頁反面),嗣於本院改稱:伊與陳 思平是業主與包商關係,伊負責幫陳思平處理系爭工程,再 另外與林正秋、林正雄成立獨立承攬契約,陳思平並非要伊 轉交錢給林正秋等人,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修復,才暫未 將款項付給林正秋等人,亦未向陳思平結案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9頁),觀證人傅文良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要伊去做 水電,也是被告給伊15萬元工程款,工程進度只跟被告一個 人報告等語(見103 年調偵卷第30頁);復酌證人陳思平偵 查中證稱:伊是請被告來裝潢,被告要發包給何人伊不過問 ,當時約定工程款就是交給被告,被告按工程進度跟伊拿錢 ,因為被告認識很多廠商,所以請被告來幫伊裝潢,已將所 有工程款都支付被告,只剩5 萬元尾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卷第13頁,下稱102 年調偵卷,他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朋 友,因被告以前在富邦銀行擔任總務工作評價很好,退休後 擔任大新店某個游泳池擔任主管,言談間會提到有做游泳池 相關修繕,伊判斷被告應該有經驗,所以委託被告全權處理 系爭工程,伊請被告去看現場,有跟被告說以簡約方式裝潢 ,但沒有談用多少錢裝潢,伊幾個月回台灣一趟,就會找被 告瞭解進度,被告會直接跟伊說現在應付款項多少,伊就按 金額付款,總共支付200 萬元上下,並無與系爭工程裝潢包 商聯絡工程進度,伊覺得很奇怪,為何林正秋會告伊民事, 因為伊根本沒有跟渠等接洽,伊對施工人員評價,只會直接 告訴被告,不會去跟施工人員講,系爭工程完工後不到一年 ,就滲水牆壁脫落,伊有拍照把資料交給被告,系爭工程有 很多事情沒做完,伊覺得很沮喪,除了電工部分以外,其他



部分亂七八糟,事後伊花了50幾萬元處理,伊沒有找被告, 認為不需要到法院做這種勞民傷財之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 77頁反面至第79頁);再參告訴人林正秋於偵查中稱:被告 委託渠等幫陳思平裝潢,完工後被告避不見面,去問陳思平 時,陳思平說錢都已經給被告,施工事宜與被告聯絡、施工 進度與被告接洽,都是被告拿錢給渠等,陳思平會給被告, 被告再給渠等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第12頁反面,103 年 調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告訴人林正秋於本院證稱: 是被告介紹伊做系爭工程,當初沒有打合約,一開始伊有提 部份工程內容估價單,但實際上施工,除了估價單內容以外 ,被告就加加減減,被告有請一個設計師來畫圖,所以設計 師會跟伊講,被告也會跟伊講,被告常常在工程現場看頭看 尾,指示伊怎麼做,都是和被告接洽,林正雄是作廚具,係 伊介紹給被告,系爭工程報價及領款,都是向被告領,伊將 實際上施作項目登記下來,系爭工程完工時,伊有跟白雲龍 每一樣去對,白雲龍是被告指派來跟伊核對的人,才得出工 程款伊部分是160 多萬,被告有反應瑕疵,伊有再去修,伊 沒有跟業主陳思平聯絡過,最後聲請調解前,才有去找陳思 平,陳思平說錢已經全部付給被告,要伊去找被告,因為後 來錢一直沒拿到,且也找不到被告,所以伊才請律師,告了 以後也沒有結果,所以對被告提出告訴。伊後來有和被告以 28萬元和解,被告有按照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到現在有拿到 10幾萬了,林正雄也有拿到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 77頁);復酌告訴人林正雄於偵查中稱:先是林正秋介紹伊 去跟被告談,後來伊直接和被告談,當初被告說是陳思平委 託,但陳思平說不是委託被告而是由被告承包,錢都已經給 被告,施工事宜是和被告聯絡,施工進度也是和被告報告, 挑門板顏色、廚具造型都是被告告訴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2頁反面,103 年調偵卷第25頁反面),本 院就證人陳思平及告訴人林正秋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傅文良及告訴人林正雄於偵查中證述相互比對勾稽,各 該證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係由被告負責指示施作、追 蹤施工進度、報價、領款、支付款項及驗收,證人陳思平於 施工過程中並未參與等重要之細節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可徵證人陳思平係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由被告 全權負責,被告再自行另外與告訴人林正秋等締結契約,以 完成系爭工程,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改稱以承包方式向 證人陳思平處收取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再另外依施工進度付 款予告訴人林正秋及林正雄,並從中獲取利潤等情,較與常 情相符而屬可信,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次承攬契約分別成立於被告 與證人陳思平、被告與告訴人林正秋、林正雄間,該200 萬 元應屬定作人即證人陳思平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所有權 業既已移轉於被告,而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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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