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1號
TPDM,103,易,381,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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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發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發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 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 號之最高法院 ,未經許可,欲擅自進入屬最高法院管制區域之閱卷室。最 高法院值勤員警杜佳訓見狀即予以制止,被告仍執意進入, 杜佳訓於被告進入後,隨即要求其退去,被告不予理會而留 滯,嗣經最高法院法警杜佳訓黃暐智陳品瑑共同架離後 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入 及滯留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 侵入及滯留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11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最高法院書記廳104 年3 月10日台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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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