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精誠三十三之六號教育召集令應召員 ,原住基隆市○○路五四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 午八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六六號黃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精誠三三之六號教育召集令、管區及役警戶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度充用要員空戶無法遷出未報年籍表各一 件。
(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遷入花蓮縣新城鄉順安 村草林一一一號。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揑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