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67號
TPDM,103,審訴,667,201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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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丁小芹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小芹與告訴人蕭光駿間有債務糾紛, 遂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透過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與被告王彥鈞聯繫,其2 人即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彥鈞於同日,先後以申請之「黃 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 被告丁小芹所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由被告丁小芹撰文、 以告訴人蕭光駿為對象之「你的風流眾所皆知」、「爆出來 最後惡行真正丟臉的會是你自己」「曾經也是被你傷害過的 人」;又接續在被告丁小芹授意範圍內,以「許薇薇」之臉 書帳號,在前開被告丁小芹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以告訴人蕭 光駿為對象之「有許多表妹身邊花花草草女生經常喝酒把妹 連哪一位女生他應該都不記得巴(吧)閱人無數」、「一開 始就對小芹有意圖不軌」、「追不到了就已(以)非常極端 的手法去重(中)傷他」等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蕭光駿名譽之 文章,因認被告王彥鈞丁小芹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王彥鈞丁小芹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丁小芹業與告訴人蕭光駿成立 和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 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和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7至38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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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