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67號
TPDM,103,審訴,667,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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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王彥鈞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及 同年11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網路連線至 於臉書交友平台上,再分別冒用「黃亞亞」、「許薇薇」等 人名義向臉書遞交申請請求,而取得「黃亞亞」、「許薇薇 」之臉書帳號,均足以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於申請人之資料 管理正確性。⑵丁小芹與告訴人蕭光駿間有債務糾紛,遂於 103 年1 月19日,透過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與被告王彥鈞聯繫,其2 人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王彥鈞於同日,先後以前揭冒名申請之「黃 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 丁小芹所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由丁小芹撰文、以告訴人 蕭光駿為對象之「你的風流眾所皆知」、「爆出來最後惡行 真正丟臉的會是你自己」「曾經也是被你傷害過的人」;又 接續在丁小芹授意範圍內,以「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前 開丁小芹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以告訴人蕭光駿為對象之「有 許多表妹身邊花花草草女生經常喝酒把妹連哪一位女生他應 該都不記得巴(吧)閱人無數」、「一開始就對小芹有意圖 不軌」、「追不到了就已(以)非常極端的手法去重(中) 傷他」等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蕭光駿名譽之文章,因認被告王 彥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被告王彥鈞丁小芹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彥鈞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他人事實上有因此 受損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50年台 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具偽造文書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 者,尚難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彥鈞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王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丁小芹臉書擷取畫面2 紙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被告所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得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則容有審究之餘地。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嫌,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未曾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訊問被告,是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先予敘 明。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亞亞」及「許薇薇」 是伊亂取的名字,伊是申請完臉書帳號後,才將顯示名稱更 改為「黃亞亞」及「許薇薇」,並非冒用「黃亞亞」及「許 薇薇」名義申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背面至3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本名「王彥鈞」在臉書上 申請兩個帳號,申請完帳號後,將臉書顯示名稱分別更改為 「黃亞亞」及「許薇薇」,「黃亞亞」及「許薇薇」是伊自 己亂取的名字,伊不認識「黃亞亞」及「許薇薇」,因為被 告丁小芹要伊在臉書上罵人,所以才將顯示名稱更改為「黃 亞亞」及「許薇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依被 告上開所述,其係以本名申請臉書帳號後,才將顯示名稱更 改為「黃亞亞」及「許薇薇」。復觀卷內全部證據,並無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係以「黃亞亞」及「許薇薇」名義申請臉書 帳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黃亞亞」及「許薇薇」名義申 請臉書帳號一情,尚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採信。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有受丁小 芹指示,於103 年1 月19日,以臉書帳號「黃亞亞」及「許 薇薇」在丁小芹的臉書網頁上張貼文章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0896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9、35頁背面、50頁 ),復有丁小芹臉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 第2622號卷第6頁),是被告有以「黃亞亞」及「許薇薇」 之臉書帳號在丁小芹臉書上張貼文章,被告之行為,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固堪認定。然被告係因受丁小芹要求 在臉書上張貼誹謗告訴人蕭光駿之文章,始將其原本擁有之 臉書帳號分別更改顯示名稱為「黃亞亞」及「許薇薇」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 第2622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被告與 丁小芹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 103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第30至45頁),足見被告係因為受 託要在網路上罵人,所以才更改顯示名稱為「黃亞亞」及「 許薇薇」,其更改顯示名稱之目的僅是為了不要以真實姓名 張貼文章,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假冒「黃亞亞」及「許薇薇 」之名義之意思,不無疑問。
㈣、又臉書(即Facebook)為一全球知名之社群網站,且為社會 大眾所廣泛使用,臉書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隨時更改顯示 名稱之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亦均得知悉該臉書上帳號顯示名



稱常常以別名或其他使用者所欲顯示之名稱出現,以利使用 者得以不用真實姓名發表文章,此乃社群網站之常態,此觀 臉書上常常有以寵物名稱、或是以假名、或是顯然非人名之 方式作為顯示名稱之情形即可明瞭,況臉書亦容許一人可以 擁有數個帳號,亦可以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於網頁上,甚 或可以與他人使用相同之顯示名稱,是隨著科技之發展,網 路社群的蓬勃使用,關於網路隱名性之權利於合理之範圍內 應當被允許,是倘若使用者僅是單純更改顯示名稱,實際上 亦無任何人覺得遭到冒名使用,此時無異僅是網路上隱名表 現方式之一,尚難遽認使用者以他名方式張貼文章有對何人 造成損害之虞。基此,本件被告僅係為了不讓他人知悉是其 本人張貼文章,始將臉書顯示名稱更改為「黃亞亞」及「許 薇薇」,縱使實際上確實有名字叫做「黃亞亞」及「許薇薇 」之人,因一般人均知社群網站有可以隨時更改名稱之隱名 性特性,尚不足以使他人有所誤會,且觀諸所有卷證資料, 亦無有任何被害人主張有遭冒名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為 僅是隱名表現方式之一,尚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之 情節顯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 以被告單純概括承認犯罪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王彥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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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