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卿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黃欽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89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
字第69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黃欽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美卿係財團法人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學術文教基金會(設臺 北市中正區衡陽路6 號5 樓508 室,實際以同址8 樓807 室 辦公,下稱「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之職員,負責包 含保管該基金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臺大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辦理存取上開帳戶款項、勞、健 保之加保、退保、替基金會及其員工稅務申報在內之全部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欽雄則為楊美卿之配偶。詎楊美卿 、黃欽雄竟為下列行為:
(一)1.楊美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基金會存摺
及用於提領銀行存款之印章及基金會前後任董事長李鍾 祥、江伯倫之印章(下稱上開基金會存摺大小章)之機 會,在臺北市中山南路7 號地下1 樓之合作金庫臺大分 行內,未經「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及其董事長之 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接續盜 用上開基金會存摺大小章蓋印於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取 款憑條上,表示係「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及其董 事長同意自基金會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之意,而偽造 該等取款憑條,再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 ,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行員以辦理提款及 匯款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 「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存摺大小章後而陷於錯誤 ,認係「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及其董事長授權提 款,遂依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將帳戶內之存款悉數交付 楊美卿(相關提款之日期、帳戶及帳號、金額、匯入帳 戶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或轉匯楊美卿 指定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以作為 楊美卿之私用,足以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 會」、李鍾祥、江伯倫及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帳戶 存摺及大小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 基金會」之財產。
2.楊美卿、黃欽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上 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連絡 ,由楊美卿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同 上(一)1.之方式,領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款 項直接轉匯至黃欽雄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 帳戶內,共計332 萬元,以作為楊美卿與黃欽雄投資理 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 李鍾祥、江伯倫及合作金庫臺大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大小 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之 財產。
3.楊美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上基於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向合作金庫臺 大分行提領上開基金會各帳戶款項以支付所需之業務費 用機會,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上溢填應領之業務費用金額,表示係「 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及其董事長同意自基金會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提領如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意,而偽
造該等取款憑條,再連同前揭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予不 知情之合作金庫臺大分行行員以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 使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認係「兒童過敏及氣喘病 基金會」及其董事長授權提領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將帳 戶內之存款悉數交付楊美卿,楊美卿則於扣除支付林應 然醫師研究費用等應付業務費用後,將溢領之款項供己 花用,以此方式詐得該基金會款項共計95萬3,727 元( 相關提款之日期、金額、溢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李鍾祥 、江伯倫及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大小章 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之財 產。
(二)楊美卿、黃欽雄均明知黃欽雄並未實際於「兒童過敏及氣 喘病基金會」任職,竟共同基於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 絡,由楊美卿於95年3 月15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兒童 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 報表(下稱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接續不實 填載黃欽雄於當日向「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加保勞 保、健保,復未得該基金會之授權或同意,在前揭申報表 上盜蓋「財團法人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學術文教基金會」、 「李鍾祥」之印文而偽造該申報表,表示黃欽雄係該基金 會之員工之意思,再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辦投保而行使之,楊美卿 復未將黃欽雄加保情事告知予該基金會,致該基金會自95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為黃欽雄負擔勞保部 分費用合計129,330 元(即普通事故保險費126,410 元+ 職業災害保險費2,274 元+ 積欠工資墊償提繳費646 元) 、政府補助黃欽雄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合計18 ,059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因而享有相關保險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李鍾祥,以及勞 保局與健保署對於保險審核之正確性。渠等2 人並於前開 替黃欽雄加保之期間內,由楊美卿據以接續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該基金會95、97、98、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黃欽雄在各年度均在 該基金會領得50萬4,000 元之薪資,再由黃欽雄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亦足以生 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 稅捐之正確性,楊美卿及黃欽雄即以上開此等方式違背楊 美卿辦理該基金會勞、健保之加保、退保及稅務申報等任 務,致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之財產。(三)黃欽雄之父黃進才於96年1 月25日死亡,楊美卿、黃欽雄 為詐領喪葬津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楊美卿於96年2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佯向勞保 局申請黃欽雄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致勞保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6年2 月15日核付黃欽雄之家屬死 亡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
(四)楊美卿、黃欽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美卿先於100 年4 月30日為黃欽 雄自「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辦理退保,繼之於100 年5 月4 日,未得「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之授權或 同意,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盜蓋「財 團法人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學術文教基金會」、「李鍾祥」 、「江伯倫」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勞保局申請 黃欽雄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行使之,致勞保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黃欽雄老年年金10萬8,120 元( 起訴書誤載為5 萬6,763 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 勞保局對於保險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嗣為調查官於102 年 1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兒童過敏及氣喘 病基金會」及楊美卿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美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6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6頁背面 );
(二)被告黃欽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第86頁背面);
(三)證人江伯倫之證述;
(四)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設於合作金庫臺大分行第000000 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 ;
(五)被告楊美卿設於合作金庫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條、同表 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六)被告黃欽雄設於國泰世華板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5至12、19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溢領表1 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七)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95年度至99年度BAN 給付清單各 1份;
(八)勞工保險102 年3 月1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 本暨其附件(黃欽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 明細)、102 年5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 本暨其附件(黃欽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勞工保 險退保表影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 )、102 年5 月20日保理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 其附件(保險費暨滯納金繳納清表、勞保保費試算表);(九)證人江伯倫所提出被告2 人詐領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 款項資料2 紙、證明書1 紙;
(十)林醫師專案計畫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 紙、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影本7 紙、統一發票影本1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1紙;
(十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27日健保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十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8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十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另載有被告楊美卿及黃欽雄 詐得「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替被告黃欽雄負擔健 保費用之利益部分,惟全民健康保險係國家要求全體國 民接受納保範圍之政策,且被告黃欽雄乃被告楊美卿之 配偶,即便非以基金會員工身分而以被告楊美卿之配偶 身分投保,亦應由「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為投保 單位而負擔被告黃欽雄此部分之保險費用,從而,起訴 書此部分所載詐得款項包含此部分,容有違誤,併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 人為本案背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後,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2 項亦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文字部分 並未變更。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均從原 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 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 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 先敘明。
2.起訴範圍之確認: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本案之上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罪嫌。惟查,被告楊 美卿僅係基金會之唯一員工,並非基金會之負責人,其業 務包含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及於基金會 需要開銷時,承基金會及董事長之命,自上開基金會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支應,因此,於提領款項之前,自仍須經上 開基金會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蓋用該等大小 章向銀行提領等情,自不待言。是被告楊美卿對於「兒童 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無適法之持 有關係存在,乃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
託保管基金會存摺、大小章任務之方式,以詐術使銀行行 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復另使基金會負擔不應負擔 之被告黃欽雄勞保相關費用,致生損害於兒童過敏及氣喘 病基金會之財產,自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而其因此所享有勞保上相關利益,則構成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楊美卿 係上開基金會職員兼管負責會計、出納等工作,未經「兒 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同意或授權,盜用職務上保管之 大小章,偽造取款憑條,到銀行提領款項,並另偽造被告 黃欽雄為該基金會員工而享有相關勞保利益之事實,則實 已就背信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且該等部分之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當一併審理,本院並諭知被告 等該部分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自得逕依補充後之法條審 理。
3.所犯法條:
(1)核被告楊美卿就犯罪事實一(一)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
(2)被告楊美卿、黃欽雄就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
(3)被告楊美卿、黃欽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4)被告楊美卿、黃欽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楊美卿、黃欽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6)至起訴書認被告楊美卿或與被告黃欽雄共同詐領、溢 領基金會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未涉及背信罪部分,然查 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除向不知情之銀行為詐欺犯行 而取得款項外,另一方面,亦係為反基金會委託被告 楊美卿任務之行為,是被告2 人詐欺及、背信之對象 不同,應分別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併此敘明。 4.共犯:
被告楊美卿與黃欽雄就犯罪事實一(一)2.及(二)至( 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就其中所涉背信罪部分,乃被告楊美卿因身分關係 而成立之罪,則與其共同實施之被告黃欽雄,雖無此項身 分,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5.吸收犯:
被告楊美卿、黃欽雄盜用「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大 小章分別蓋用在取款憑條、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以偽造該等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就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接續犯:
(1) 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 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 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接續犯適用之法 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 為時法。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楊美卿或與被告黃 欽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盜領、溢領基金會 帳戶存款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 係為達領取基金會設於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存款費 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實 質上一罪,是以被告楊美卿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黃欽雄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即各論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接續詐欺取財罪、接續背信罪。
(2) 另因被告為本案接續犯行之期間,橫跨96年4 月24 日前後,是均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辯護人認此部分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 用,容有違誤,亦附此敘明。
(3)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楊美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以及認被告2 人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5至8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部分,均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7.想像競合犯:
被告楊美卿、黃欽雄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 、(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理由欄二(一 )3.所犯法條(1 )(2 )(3 )(5 )所示之各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8.數罪併罰:
被告楊美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被告黃 欽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以及(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楊美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接續涉 犯1.至3.所示犯行,而被告黃欽雄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部分,係與被告楊美卿共犯2.所示之犯行,參與程度 有所不同;又被告2 人均因一時貪念,偽造「兒童過敏及 氣喘病基金會」、李鍾祥、江伯倫之印文等私文書,向被 害人等行使,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 入、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失,以及被告2 人業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692 號卷第81、94頁 )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2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楊美卿、黃欽 雄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所定得易科罰金部 分固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被告2 人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2.又被告楊美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黃欽雄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 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及達成和 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1.至被告盜用「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會」存摺大小章蓋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印文,均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顯 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楊美卿偽造上開取款憑條8 紙 ,均已交付合作金庫臺大分行行使,所偽造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請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亦均交 付勞保局行使,而被告黃欽雄之「兒童過敏及氣喘病基金 會」於95、97、98、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 1 紙,已由被告黃欽雄申報個人於各年度之綜合所得時, 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而行使,均非被告2 人所有,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僅係本案證物,非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美卿或被告楊美欽與黃欽雄共同詐領款項明細表┌──┬──────┬────────┬─────┬──────┬─────┬─────┬─────┐
│編號│時間 │提款帳戶及帳號 │提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帳│ 匯入金額 │ 備 註 │取款憑條上│
│ │ │ │新臺幣,單│號 │ │ │之印文及數│
│ │ │ │位:元) │ │ │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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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93/01/02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1,000,000│合作金庫永和│ 950,000│匯出與匯入│「兒童過敏│
│ │ │第00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 │差額5 萬元│及氣喘病基│
│ │ │號「兒童過敏及氣│ │711號被告楊 │ │由被告楊美│金會」、「│
│ │ │喘病基金會」帳戶│ │美卿帳戶 │ │卿以現金方│李鍾祥」、│
│ │ │ │ │ │ │式提領 │「江伯倫」│
│ │ │ │ │ │ │ │印文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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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093/06/30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700,000│合作金庫南京│ 650,000│匯出與匯入│同上 │
│ │ │第0000000000000 │ │東路分行第04│ │差額5 萬元│ │
│ │ │號「兒童過敏及氣│ │0000000000號│ │由被告楊美│ │
│ │ │喘病基金會」帳戶│ │被告楊美卿帳│ │卿以現金方│ │
│ │ │ │ │戶 │ │式提領 │ │
├──┼──────┼────────┼─────┼──────┼─────┼─────┼─────┤
│03 │093/12/28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500,000│合作金庫南京│ 500,000│ │同上 │
│ │ │第0000000000000 │ │分行第041076│ │ │ │
│ │ │號「兒童過敏及氣│ │592071號被告│ │ │ │
│ │ │喘病基金會」帳戶│ │楊美卿帳戶 │ │ │ │
├──┼──────┼────────┼─────┼──────┼─────┼─────┼─────┤
│04 │095/04/10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200,000│合作金庫永和│ 200,000│ │同上 │
│ │ │第00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 │ │(惟取款憑│
│ │ │號「兒童過敏及氣│ │711號被告楊 │ │ │條影本未附│
│ │ │喘病基金會」帳戶│ │美卿帳戶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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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01-04 │ │ │ │ │ │ │
│ │小 計 │ │ 240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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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095/10/11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1,200,000│國泰世華板東│ 1,200,000│被告黃欽雄│「兒童過敏│
│ │ │第0000000000000 │ │分行第205010│ │支存帳戶 │及氣喘病基│
│ │ │號「兒童過敏及氣│ │002363號被告│ │ │金會」、「│
│ │ │喘病基金會」帳戶│ │黃欽雄帳戶 │ │ │李鍾祥」、│
│ │ │ │ │ │ │ │「江伯倫」│
│ │ │ │ │ │ │ │印文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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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096/08/01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1,250,000│國泰世華福和│ 1,000,000│被告黃欽雄│同上 │
│ │ │第0000000000000 │ │分行第216560│ │證券交割帳│ │
│ │ │號「兒童過敏及氣│ │017793號被告│ │戶 │ │
│ │ │喘病基金會」帳戶│ │黃欽雄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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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096/10/31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550,000│同上 │ 550,000│同上 │同上 │
│ │ │第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兒童過敏及氣│ │ │ │ │ │
│ │ │喘病基金會」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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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097/02/14 │合作金庫臺大分行│ 320,000│同上 │ 323,112│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號 │ │ │(其中3,11│ │ │
│ │ │「兒童過敏及氣喘│ │ │2 元係被告│ │ │
│ │ │病基金會」帳戶 │ │ │楊美卿所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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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05-08 │ │ │ │ │ │ │
│ │小 計 │ │ 33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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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 57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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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楊美卿自上開基金會帳戶詐得溢領小額現金明細表┌──┬─────┬───────────┬────────┐
│編號│時 間 │當日提款金額(元) │溢領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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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96/01/12 │ 650,000│ 3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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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096/02/02 │ 250,000│ 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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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096/03/09 │ 300,000│ 32,896│
├──┼─────┼───────────┼────────┤
│04 │096/04/03 │ 300,000│ 4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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