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734號
TPDM,103,審簡,173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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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懷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353 號、第139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懷德所犯如附表1、4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胡辰宗」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懷德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0 號0 樓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內,利用 現場舉辦合氣道升段考試,考生換道服後將隨身衣物及背 包置放於牆邊而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如附表1 編號1-1 至1-5 所示林秀治唐崧倫林霖林巧涵、陳俊宇之財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蘇懷德即持所竊得上開 林秀治財物中含有悠遊卡功能之教職員證,於如附表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使用小額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如附表 2 所示之金額。
(二)復於103 年4 月1 日至15日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展 示中心2 樓辦公室,竊取如附表1 編號2-1 所示胡辰宗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含有悠遊卡功能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以及如附表1 編號2-2 所示葉菀庭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於得 手後離去。
二、蘇懷德於竊得上述胡辰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後,知悉該信用 卡具有悠遊卡之功能,而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搭乘捷運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



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 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 百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3 所示 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各捷運站悠遊卡端末機自 動加值後,持往各便利商店或大眾運輸工具,經由悠遊卡端 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 ,以購買商品或運輸服務,先後加值14次,共計7,000 元, 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蘇懷德竊得上述葉菀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葉菀庭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如附表4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 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分別消費,並另於如附表4 編號5 及6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消費,其中在如附表4 編號1 、2 、 4 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胡辰宗」之署名各乙枚後,交付 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方式,致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 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蘇懷德 所購之商品或提供蘇懷德服務,蘇懷德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 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及編號4 之服務,足生損害 於各該特約商店、胡辰宗葉菀庭之權益及花旗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4 編號3 、5 、6 部分則因 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四、案經林秀治唐崧倫林霖林巧涵、陳俊宇、胡辰宗、葉 菀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一)被告蘇懷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53 號〈下稱103 偵13353 〉卷第 3 至4 頁背面、第34至35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30 號〈 下稱103 偵13930 〉卷第10至15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 第629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80頁) ;
(二)告訴人唐崧倫於警詢之指訴(見103 偵13930 卷第16至20



頁);
(三)告訴人林霖於警詢之指訴(見103 偵13930 卷第21至23頁 );
(四)告訴人林秀治於警詢之指訴(見103 偵13930 卷第24至26 頁);
(五)告訴人林巧涵於警詢之指訴(見103 偵13930 卷第27至29 頁);
(六)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指訴(見103 偵13930 卷第30至32 頁);
(七)告訴人胡辰宗於警詢之指訴(見103 偵13353 卷第5 至7 頁背面);
(八)告訴人葉菀庭於警詢之指訴(見103 偵13353 卷第8 至11 頁背面);
(九)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見103 偵13930 卷第33頁);
(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103 )悠遊字第00 295 號函附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 6 日至23日使用紀錄影本、自動櫃員機與設置地點便利商 店店號對照表各乙份(見103 偵13930 卷第34至37頁);(十一)被告蘇懷德於103 年4 月10日至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103 偵13930 卷第37至38頁 );
(十二)告訴人胡辰宗之兆豐商業銀行悠遊信用卡疑似遭偽冒案 件冒用明細影本及刷卡商店代號與地址對照一覽表各乙 份(見103 偵13353 卷第17至19頁);(十三)告訴人葉菀庭遭冒刷信用卡簽帳單之交易明細一覽表、 簽帳單影本3 張(見103 偵13353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背面、第40頁);
(十四)被告蘇懷德至附表3 所示超商消費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6 張(見103 偵13353 卷第21至26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並自同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 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並未修正過,另同法 第339 條之1 係於86年10月8 日刑法修正時增訂之條文, 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規定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分別從 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以及從修正前之9 千元提 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2.關於以信用卡、悠遊卡刷卡消費之性質:
⑴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 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 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 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 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 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 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 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 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 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 ,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 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 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 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 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 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 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 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 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
⑵本案被告竊取自告訴人胡辰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 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14次之行為,均 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3.論罪法條及罪名:
⑴核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秀治唐崧倫林霖林巧涵 、陳俊宇如附表1 編號1-1 至1-5 所示之物品,以及同 時竊取告訴人胡辰宗葉菀庭如附表1 編號2-1 至2-2 所示之物品,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2 罪)。
⑵被告竊取告訴人胡辰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 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先後加值14次,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罪(共14罪)。
⑶被告竊取告訴人葉菀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於如附表 4 所示之時、地為刷卡消費,就同表編號1 、2 部分, 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就同 表編號3 、5 、6 部分,消費因交易均未成功,核其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吸收關係:
被告於如附表4 編號1 、2 、4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胡辰宗」署名各乙枚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各該 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接續犯:
又被告就如附表4 編號5 至6 於同一地點接續2 次刷卡 消費失敗之行為,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未遂罪。
⑹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附表1 編號1-1 至1-5 、編號2-1 至2-2 所示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另 如附表4 編號1 、2 、4 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盜刷信 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⑺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如附表1 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3 所示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如附表4 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告訴人胡辰宗之結合信用卡功能之悠 遊卡,於附表3 所示之時、地先後14次於交易設備端末自 動加值14次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另認被告就附表 4 編號4 所為,係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自動加值之設備係屬收費設備,而非屬自動付款設備,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是認,顯有違誤;另被告持告 訴人葉菀庭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價值2,200 元之勞務,



自非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 定亦有誤會,惟此等罪名兩者間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 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 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前揭所指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之罪名,本院 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涉犯該罪,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 實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而起訴書所載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起訴書所載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與本院所認定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變更上開法 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至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消費或於加值後消費 之行為,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 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 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 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就此類案件亦為 相同之見解,可資參酌;且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 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 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 決意旨足參,是本案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僅就悠遊卡 儲值金額為消費,或於自動加值後為消費,均難認其另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 當然結果,當然結果,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此部分均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云云,亦有誤會,亦一併敘明 。
5.不構成自首:
至辯護人認被告雖於犯罪後,於另外之場合經員警向其查 詢身分資料,惟對於被告是否涉及犯罪卻未置一詞,即讓 被告離去,顯見員警並未懷疑被告涉嫌犯罪,始未將其帶 回警局進行調查,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之陳報單上亦記載被告係自首坦承,且縱係警察調閱 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亦無法確切知悉被告即為犯罪嫌疑



人,故而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1 至1-5 所示之竊 盜犯行後,乃係員警接獲報案之後,先行調閱被告持用被 害人失竊之悠遊卡至統一超商購物之影像後,並通知被害 人到警局指認被告身分,嗣後被害人據影像畫面又在合氣 道升段考試之會場,發現與被告特徵相符之人,而報警前 往盤檢被告身分後離去,之後被告始向警局投案坦承犯行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10月9 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54頁);另被告於附表1 編號2-1 至2-2 所示之竊盜 犯行後,係由員警調閱監視畫面予被害人指認後,發現被 告涉有重嫌,惟於派出所承辦員警通知到案前,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0月 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乙 份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至60頁),是被告既經被害 人及警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辨認出其特徵,且因被告非 屬現行犯,而無法當場逮捕進行調查,縱被告係自行前往 警局接受調查,非經警察通知後始前往,亦難據此認定被 告係合於自首規定。職是,本案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於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即已發覺被告涉嫌上開犯罪,揆諸 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於其後之自動到案說明僅屬自白性 質,難認有何自首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壓 力而紓解內心壓力之目的,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復持竊得具有悠遊卡性 質之教職員證、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或簽 署本人姓名後而刷卡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 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 ,並與告訴人胡辰宗葉菀庭、陳俊宇、唐崧倫林秀治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諒解,有民事和解書影本 乙份(見103 偵13353 卷第38頁)及本院和解筆錄3 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48、50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林霖 並表示已收取被告之賠償金等語,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 乙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附卷可佐;併參酌被告之



身心健康狀況(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紀錄單各乙份,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卷第5 至 44頁),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 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竊盜之財產、詐得之利益價值, 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32號判 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 年,嗣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原 宣告之刑失其效力,不復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是其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3.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為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等考量,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 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以及參酌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目前之身心健康情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 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2 、4 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 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 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 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 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 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胡辰宗」署押共3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 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4 編號3 、5 、6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乙張,因未刷卡成 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刷卡此部分有簽署簽帳單,是就此 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存根聯各乙張,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339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第10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被告竊盜物品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竊 得 物 品 │宣 告 刑│
├──┼───┼──────────────┼─────┤
│1-1 │林秀治│粉紅色錢包乙個(內有現金3,00│蘇懷德犯竊│
│ │ │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含有已│盜罪,處有│
│ │ │儲值663 元悠遊卡功能之教職員│期徒刑肆月│
│ │ │證、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如易科罰│
│ │ │行信用卡各乙枚)、黑色陽傘乙│金,以新臺│
│ │ │支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1-2 │唐崧倫│三星廠牌NOTE 1型號之黑色行動│ │
│ │ │電話乙支、黑色皮夾乙個(內有│ │
│ │ │現金1 萬5,000 元) │ │
├──┼───┼──────────────┤ │




│1-3 │林霖 │BENTEN廠牌A868W 型號之白色行│ │
│ │ │動電話乙支、收納袋乙個(內有│ │
│ │ │眼鏡乙副、印章乙枚、相聲瓦舍│ │
│ │ │門票2 張、鑰匙3 支) │ │
├──┼───┼──────────────┤ │
│1-4 │林巧涵│白色長夾(內有現金200 元、身│ │
│ │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乙│ │
│ │ │枚以及集點卡和會員卡數枚) │ │
├──┼───┼──────────────┤ │
│1-5 │陳俊宇│錢包、隨身硬碟、行動電源、鉛│ │
│ │ │筆袋各乙個 │ │
├──┼───┼──────────────┼─────┤
│2-1 │胡辰宗│兆豐銀行含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蘇懷德犯竊│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盜罪,處有│
│ │ │枚 │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
│2-2 │葉菀庭│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金,以新臺│
│ │ │00000000)乙枚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表2:盜刷告訴人林秀治悠遊卡之消費明細:┌──┬──────┬──────────────┬────┐
│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金額│
├──┼──────┼──────────────┼────┤
│ 1 │103年4月9日 │統一超商 │60元 │
│ │下午6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2 │103年4月10日│統一超商 │60元 │
│ │下午1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 │
├──┼──────┼──────────────┼────┤
│ 3 │103年4月11日│統一超商 │20元 │
│ │上午8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4 │103年4月11日│統一超商 │60元 │
│ │上午8時3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5 │103年4月11日│統一超商 │42元 │
│ │下午12時3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6 │103年4月12日│萊爾富超商 │40元 │




│ │下午6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 │
├──┼──────┼──────────────┼────┤
│ 7 │103年4月12日│統一超商 │25元 │
│ │下午7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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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4月13日│萊爾富超商 │59元 │
│ │上午8時56分 │ │ │
├──┼──────┼──────────────┼────┤
│ 9 │103年4月13日│萊爾富超商 │60元 │
│ │上午8時56分 │ │ │
├──┼──────┼──────────────┼────┤
│ 10 │103年4月13日│統一超商 │20元 │
│ │下午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號 │ │
├──┼──────┼──────────────┼────┤
│ 11 │103年4月13日│統一超商 │26元 │
│ │下午8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 12 │103年4月15日│統一超商 │25元 │
│ │上午8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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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義盛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易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