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35號
TPDM,103,審易,2835,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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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泰
輔 佐 人 張伯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冠勳告訴被告張銘泰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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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