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3年度,9號
TPDM,103,審原交易,9,201503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
指定辯護人 唐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25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 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04年2月26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 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 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 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 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 、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 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又按保安處分之宣 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 被告自94年起迄今已有6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 復因貪圖一時行之便利而再犯本件,且於本次經查獲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 表現之危險性灼然。再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鑑定 之結果略以:「在評估時發現林員(即被告)是酒癮與器質 性精神病患者,約在20多年前開始有酒精濫用的習慣,其精 神病症狀發作約在92年起,包括失眠、情緒躁動或行為混亂 、幻聽等。自民國92年起曾在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 多次,但未能規則門診治療。其飲酒問題影響的層面很廣; 除精神疾病外,曾因喝酒引起的身體不適(包括酒精性肝炎 、慢性胰臟炎、上消化道出血、跌倒受傷)而多次住院。多 次酒駕被罰款或判刑,無法長期維持固定工作,家人需隨時 防止他再喝酒等。但是對於自己的喝酒問題,林福常認為只 要不要喝太多就好,故沒有完全戒酒不喝的動機。另外其生 活方式與互動的朋友也影響其容易再喝酒,且經常喝酒過量 無法自制。受長期酒癮問題的影響,其記憶力有明顯的退化 ,在心裡測驗上已達顯著程度。經鑑定後推斷林福當日的犯 行(酒後騎乘機車)與其長期的酒癮問題相關,但並不是在 精神病症狀之直接控制下所為,亦非因意識模糊致無法辨識 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意識下的行為。林福於案發行為當時的 心智程度應屬清醒,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難謂有明顯缺失 ,但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酒癮造成的記憶障礙及器質 性精神病之影響則有相當程度的降低情形」乙節,亦有該醫 院104年2月26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原交易卷第28頁至第32頁)。則被告既係因酗酒而犯罪, 且早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



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 ,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 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0個月,以期被 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