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7號
TPDM,103,交訴,7,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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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仁
選任辯護人 高佩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歐羽祥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264號、103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歐羽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所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之部分)及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莊正昇及及莊吳美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賢仁知悉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復未再考領執 照,不應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亦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起訴書誤載為五功路)附近工地飲用 啤酒,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 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當時位 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住處。雖王賢仁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 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 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南往 北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與景仁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景仁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由北



往南之羅斯福路上,有直行之機車,而冒然進入;適歐羽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KLB)搭載莊心睿由 北往南沿羅斯福路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如前所述之天候、照明、道路狀況及 視距等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賢仁 已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因閃避不及,本 案機車車頭撞擊王賢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 人車倒地,莊心睿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 血合併腦幹壓迫、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歐 羽祥亦受有頭部挫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膝膕撕裂傷疑似左 下肢神經損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賢仁於車禍發 生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員於同 日下午6 時10分許,對王賢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而莊心睿經 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傷 勢及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18分許,因中樞 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心睿之父莊正昇歐羽祥之父歐炎賓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王賢仁、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歐羽祥及其二人之辯 護人皆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交易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本院交訴卷第26頁及反面 、第115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賢仁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飲品後,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與被告歐羽祥所騎乘並搭載 被害人莊心睿之本案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莊心睿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後死亡及被告歐羽祥亦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等事實,並承認有飲酒後駕車之過失及過失致人於 死及傷害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25 頁反面),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伊之飲酒無關,而係因為被 告歐羽祥超速所致,伊無過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69 頁 )。
二、訊據被告歐羽祥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莊心睿,並 在羅斯福路6段與景仁街口與被告王賢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承認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125頁反面)。
三、經查:
(一)被告王賢仁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五工路某工地地飲用啤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在道路 上行駛,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羅斯福路6段與景仁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景仁街時,適被告歐羽祥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被害人莊心睿沿羅斯福路直行,被告王賢仁所 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遭被告歐羽祥騎乘之機車 車頭發生撞擊,被告歐羽祥及被害人莊心睿因此人車倒地 ,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被告王賢仁於同日下 午6 時10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又被害人莊心睿送醫後,仍因上開 傷勢及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王賢仁在警詢( 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39頁)、 偵查(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 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 69頁)與審理時(見本院交訴卷第124頁及反面、第125頁 及反面)供認不諱;且被告歐羽祥在偵查(見偵卷第83頁 反面)、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169 頁)與審 理時(見本院交訴卷第125 頁反面)亦坦認上情,而證人 謝秉翰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當時騎乘機車跟 在本案機車後方,見本案自用小客車由羅斯福路6 段左轉 進入景仁街口時,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本案自用小客 車車速慢,本案機車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等情,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交訴卷 第61頁、第63頁),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9頁及反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擷取之照片(見 本院交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頁反面);被害人莊心睿之臺



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照片、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第75頁,相卷第 4頁、第89頁至第147頁);被告歐羽祥之臺北市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第78頁);被告王賢仁之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見偵卷第23頁);車損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被告王賢仁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 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下 稱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下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賢仁確 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被告歐羽 祥亦有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之情,又因兩車發生碰撞, 致本案機車之乘客即被害人莊心睿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歐 羽祥受傷等事實。
(二)依被告歐羽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依照車損照片, 本案機車並非被橫向撞到,而係正面撞到本案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乙節時,供稱:「應該是」(見偵卷第83頁反面 ),且對照卷附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該車保險桿 之右側有凹陷致右前葉子板朝保險桿方向反摺而形成「V 」之情(見偵卷第30頁);佐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案情 摘要,亦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凹陷,與本案機 車車頭、導流板毀損嚴重等內容(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反 面),暨微物跡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所附照片亦記載: 本案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本案機車之右避震器,互有 他車油漆碎片顏色相似之物等內容(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 至第20頁)。是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葉 子板為兩車碰撞之位置,而本案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並 非車輛突出之位置,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歐羽祥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撞擊被告王賢仁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即右前葉子板。再稽之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時,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均無爭議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自羅斯福路6



段左轉行駛至景仁街口,欲進入景仁街之車道內時,本案 機車始以快速前進至該處,並與本案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及 右前保險間發生碰撞而有光點產生(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 、第30頁至第31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應係由被告歐羽 祥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告王賢仁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 。從而,被告歐羽祥所辯係遭被告王賢仁駕駛之本案自用 小客車撞擊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歐羽祥另抗辯本案機 車左側腳踏板不見,乘客座腳踏橫桿向下折彎、座墊分離 等破損處均集中在左側,因認本案機車係遭本案自用小客 車撞擊云云,然因本案機車僅車頭毀損嚴重,車後方無明 顯碰撞痕乙節,有前引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本院交 易卷第23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機車係左側倒地 (見偵卷第36頁),是本案機車之損壞情形集中在左側, 應係倒地後與路面磨擦所造成,自不足作為推論本案機車 遭本案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證。
(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1年4 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 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 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 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 以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已如前述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66%,揆諸上開研究結果,



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 復參酌被告王賢仁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飲酒與被害人 莊心睿之死亡有部分關係(見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反面) ,益見被告王賢仁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而仍駕車一節,足堪認定。是以,被告王賢仁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否認其飲酒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原規定為:「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 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 95年6 月30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 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 行,將原條款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 第七款,是以,直行車係擁有絕對路權。本件依被告王賢 仁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是否認為沒有過失時,坦承 :「我有一些過失,沒有注意到對向有無來車就左轉」( 見偵卷第85頁反面),且由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王賢仁所駕駛之本案 自用小客車仍在羅斯福路6段,尚未進入景仁街車道內, 而被告歐羽祥所騎乘之機車則已沿同路段駛抵與景仁街交 岔路口(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是被告王賢仁所駕駛之 本案自用小客車既未完成左轉彎,竟疏未注意禮讓屬直行 車之被告歐羽祥先行,貿然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 被告歐羽祥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王賢仁 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五)被告歐羽祥在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注意去看路口有無來 車,因為是綠燈沒有注意看有沒有,車子要迴轉或左轉」 (見偵卷第85頁及反面),且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 在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係在身心正常、清楚狀況下所為 之真實陳述乙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69 頁及反面)亦供述 明確。再由證人謝秉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騎乘 機車係在本案機車後方,伊快到羅斯福路6 段與景仁街口 時,就有看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在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外 側第二車道之路中央,當時視線範圍沒有遮蔽物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63頁、第64頁、偵卷第59頁),可知證人謝 秉翰與被告歐羽祥當時所行經之羅斯福路6段左側內,並 無其他車輛足以遮蔽視線,致無法發現被告王賢仁所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證人謝秉翰對其與被告二人均 不相識乙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61 頁),足見證人謝秉翰應無偏袒、迴護任一被告之虞,是



證人謝秉翰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歐羽祥應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被告歐羽祥在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抗辯係因左側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遮住視線云云,因 與其本人及證人謝秉翰之前開陳述無一相符,是其抗辯已 難採信,且由被告歐羽祥在偵查中,從未曾提及其左側有 一銀色自用小客車遮住視線之重要事項,益徵被告歐羽祥 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王賢仁曾經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歐羽祥則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渠等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被告王賢仁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又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 致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王賢仁在客觀上當能預見在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若稍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王 賢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已如前述,是其猶駕車上路,復在羅斯福路6 段與景仁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被告 歐羽祥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告歐羽祥所駕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歐羽祥受傷及被害人莊心睿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王賢仁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被告歐羽祥 之受傷及被害人莊心睿之死亡結果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⒊又被告歐羽祥在騎乘本案機車時,亦因超速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被告王賢仁所駕駛之本案 自用小客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莊心睿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歐羽祥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與被害人莊心睿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後,結果咸認:被告 王賢仁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被告歐羽祥則有涉嫌 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 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76頁至第 78頁)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2頁至第94頁)在卷 足查,益徵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 ⒌至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被告歐羽祥僅有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然與本院認定被告歐羽祥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符,且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證人謝秉翰所繪製其最初發現被告王賢仁之本案 自用小客車位置(見相卷第59頁),可知被告王賢仁所駕 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在左轉彎時,已進入被告歐羽祥所行 駛之羅斯福路6 段外側第二車道,且與被告歐羽祥之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時,已在外側第一車道即將進入景仁街車道 之位置,是上述鑑定機關鑑定時,未審酌被告歐羽祥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及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因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歐羽祥認定之依據。又稽之本院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時,可知被告王賢仁在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為左轉進入景仁街口,曾在羅斯福路6 段分隔 島間之位置停等,再緩慢前進,益徵被告王賢仁飲酒後駕 車雖受有相當影響,但其注意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反觀被 告歐羽祥則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是本件應認 被告歐羽祥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王賢仁則為肇事次因 。
(七)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 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 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王 賢仁行為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男子,且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已如前述,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 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王賢仁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 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莊心睿傷重不治死亡之 結果,此應為被告王賢仁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王賢 仁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莊心睿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 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八)另被告歐羽祥聲請法院會同至警方保管處勘驗本案機車之 車損狀況,以證明本件係本案自用小客車碰撞本案機車云 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82 頁反面),然兩車碰撞情形,業 有前引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 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存卷可參, 且本件乃本案機車碰撞自用小客車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 前,是此部分因事證明確,即無再行勘驗本案機車之必要 ,故被告歐羽祥此部分聲請,要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皆堪認定,悉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為:「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 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 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 ,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 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 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 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 ,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



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 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 增訂第二項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 取代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併 合處罰之意。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 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此種情形,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處斷。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 另有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 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將酒醉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 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



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 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內刪除, 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 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二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 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二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 賢仁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莊心睿傷重死亡 與被告歐羽祥受傷等情,且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 吊銷等情,亦經被告王賢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見相卷第76頁)在卷可憑,復有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5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與所附裁決 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佐 。惟因被告王賢仁對被害人莊心睿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雖被告王賢 仁併有無照駕車之情,惟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賢仁所為致被告 歐羽祥受傷之部分,因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是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賢仁之部分:
(一)核被告王賢仁對被害人莊心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賢仁莊心睿之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云云,據前所述,檢察官所引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 告王賢仁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 理。
(二)核被告王賢仁歐羽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王賢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又未重 新考領而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告歐羽祥



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前開二種加重條件係 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而被告王賢仁之過失傷害犯行僅有 一個,故僅加重一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
(三)又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傷之行為,本 質上為基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而 致人死、傷之部分為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王 賢仁所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條第一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行為單 一,故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 時造成被害人莊心睿死亡與被告歐羽祥受傷之結果,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王賢仁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賢仁於本件車禍 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呈報單(見偵卷第 5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王賢仁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 應就被告王賢仁所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 失傷害人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且依法就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五)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歐羽祥為83年 5月21日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27頁)可佐,於102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時,尚未滿二十歲,仍為未成年人,是依上開規定, 其父歐炎賓為法定代理人,得獨立提出告訴。又歐炎賓在 警詢時,已明示要為其子對被告王賢仁提出告訴(見偵卷 第12頁),是其告訴即屬適法。而被告王賢仁以一駕駛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莊心睿傷害死亡及被告歐羽祥受傷之所 為,就過失傷害被告歐羽祥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惟檢察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擴張 犯罪事實包括告訴人歐炎賓告訴被告王賢仁過失傷害被告 歐羽祥之部分(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且



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既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判。
四、核被告歐羽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 死罪。
五、爰審酌被告王賢仁分別於93年、95年及100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不構 成累犯)及罰金十二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禁 止飲酒開車之禁止規定,以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 ,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而被告王賢仁置之不理,再為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致被害人莊心睿死亡及被告歐羽祥受傷 ,顯見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甚重,惟念其在偵、審尚 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之 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66 頁反面),尚嫌過重,暨被告王 賢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歐羽祥有前述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情節甚重,犯後又欲將所有責任推卸由被告王賢仁承擔 ,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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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