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5號
TPDM,102,金訴,15,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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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85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34號、102年度偵字第284號、
285號、286號、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十一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黃芳雯部分)、柒月(許幸茹部分)、壹年(沈世緯部分)、柒月(劉思吟部分)、壹年(黃海瑛部分)、拾月(何秀慧部分)、捌月(郭素珍部分)、柒月(吳佳穎部分)、柒月(王美琪部分)、柒月(李俊德部分)、柒月(秦國彬張君鴻部分),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林祖良印章壹枚、署押貳拾枚、印文參拾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林祖良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林祖良印章壹枚、署押貳拾壹枚、印文參拾伍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羅佩詩羅文傑詹依苓、鄧易修、曾碧燕林明煌曾碧霞林妘可、鄭心裴、鄭心旋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佩雯因前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7月間於喜鴻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竟於 99年1月1月起,至101年1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自己並無管道獲得便宜之國內或國際機票,亦未與其他人 合作經營機票買賣,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芳雯許幸茹、 沈世緯、劉思吟、黃海瑛(原名黃海茵)、何秀慧郭素珍 、吳佳穎、王美琪、李俊德、秦國彬張君鴻等佯稱,可以 共同投資購買機票賺取差價,臺北到上海機票新臺幣(下同 )14,000元,於90天後可獲利2,100元、美國航線機票33,50 0元,於75天後可得15%至20%之利潤、歐洲航線機票42,00 0元,60天後可得利潤10,000元,致使黃芳雯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羅佩雯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帳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之羅佩雯之母曾碧蓮(業據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102年度偵字第285號、第28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合計27,187,300 元(詳如附表一)。
二、又100年間因案外人吳其定以羅佩雯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 於10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案列本院100年度審自字 第21號、100年度重自字第3號),羅佩雯為掩飾犯行,竟以 其前於99年1、2月間於不詳之印章店所偽刻「林祖良」之印 章一枚,並偽造林祖良之署押、蓋捺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示其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約書」9份 、其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切結書」1份,及其與林祖良間之 「保密切結書」2份,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審自字 第21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復另行 起意,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其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約書」1份,並將其前於不詳時 間,因辦理公證事宜,所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上所記載之案號予以塗銷,變造該 私文書,連同「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林如 萍」之名片3紙、及其前於不詳時間取得之公證書封面、印 花等件,提供予不知情之上開案件之辯護人王信凱律師,附 於王信凱律師所製作之刑事調查證據狀後以為附件,而於 100年12月16日本院100年度重自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準備程 序時,當庭呈交受命法官附卷,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祖良、民間公證人收據內容之正確性。三、案經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等人告訴,吳其定告發及本院 主動告發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芳雯、證人即告發人 吳其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至於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10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發人吳其定、告訴人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證人 羅佩詩曾碧蓮羅文傑詹依苓、鄧易修、饒庭瑄、曾碧 燕、曾碧霞、劉思吟、黃海瑛、林明煌林妘可、鄭心裴、 鄭心璇何秀慧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泰國 彬、張君鴻、王信凱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㈠第7頁至第13 頁、第180頁至第187頁、第179頁至第283頁、第331頁至第3 35頁、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卷㈢第35 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 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221 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1至第243頁、卷㈣ 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6 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 41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1頁、第305 頁至第306頁、第3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北地 檢署第101年度調偵字第734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14頁至第 16頁),證人許幸茹、沈世緯,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頁至第7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函覆之被告活儲帳戶交易明細、5筆 存入款資料及取款憑證傳票(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5524卷附件第153頁至第187頁、第256頁、101年度偵字第18 56號卷㈣第235頁至第237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函覆之被告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卷附件第78頁至第97頁)。 ㈢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函覆 之匯豐銀行新竹分行被告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5524卷附件第99頁至第152頁)。 ㈣告訴人黃芳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活儲帳戶存摺明 細(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㈠第14頁至第22 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函覆證人羅佩詩活儲帳戶交易明細(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卷附件第198頁至第227頁、 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㈡第3頁至第31頁)。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證人羅 佩詩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㈡第220 頁至第229頁)。
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證人曾碧蓮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傳票(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卷附件第78頁 至第97頁、第260頁至第264頁、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㈢ 第161頁至第17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函覆 證人黃海瑛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1856號卷㈣第19頁至第27頁)。
㈨臺灣銀行營業部、松山分行函覆證人何秀慧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100年9月14日、9月15日交易傳票(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㈣第158頁至第166頁)。 ㈩證人郭素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活儲帳戶存摺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函覆證人郭素珍活儲帳戶明細、9月14日、9月15日 匯出匯款傳票(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㈠第 171頁至第180頁)。
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覆證人吳佳穎活儲帳戶交易明 細、民生分行函覆100年10月7日取款憑條(見臺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㈣第188頁至第188-3頁、第190頁至第 194頁)。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函覆證人王美娸活儲帳戶交易明細、 100年10月7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傳票(見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㈣第202頁至第20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函覆證人 李俊德活儲帳戶交易明細、100年12月31日匯款申請書(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㈣第257頁至第259頁)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



部函覆證人李俊德活儲帳戶交易明細、100年5月26日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㈣ 第263頁至第26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覆證人秦國彬跨 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秦國彬中華郵政儲金簿帳戶存摺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㈣第246頁至第247頁 、第278頁至第279頁)。
告發人吳其定100月10月20日自訴狀(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856號卷㈠第101至第176頁)。 被告與證人黃芳雯99年1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MSN通訊紀錄 (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㈠第212頁至第237 頁)。
證人羅佩詩與被告間銀行帳戶明細說明、證人羅佩詩與另8 名投資人間購買機票明細說明(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1856號卷㈢第38頁至第55頁)。
被告與證人黃芳雯羅佩詩101年4月2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 、被告與黃海瑛101年10月31日簽立之和解書(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㈢第127頁、卷㈣第132頁)。 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1號案件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度重自字第3號案件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偽造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約書」10份、與林祖良間之 「保密切結書」2份、變造之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費用收據、「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林如萍 」之名片3紙、公證書封面、印花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5524卷附件第4頁至第2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769判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㈣ 第326頁至第336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陳,被告詐騙所得合計27,187,300元,又被告行使偽 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祖良、民間公證人收據 內容之正確性,其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騙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劉思吟、黃海 瑛、何秀慧郭素珍、吳佳穎、林美娸、李俊德、林國彬張君鴻)等人,應論以數罪。而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同一詐欺犯行之數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係向被害人個別為詐騙之行為,應認數個犯罪行 為,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偶有同日,因非一行為,故不得論



以想像競合犯。惟詐欺秦國彬張君鴻部分,僅有1次犯行 ,侵害二法益,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仍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雖偽造10份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約書、1份投資切 結書、2份保密切結書,並變造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 收據,惟其行使之行為僅有2次(即100年11月24日、100年 12月16日,二次準備程序),而此2次行使,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另被告100年12月16日所為,係利用 不知情之辯護人撰寫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併同行使,核屬間 接正犯,又被告100年12月16日係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併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100 年重自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律師鍾賢明 」、「公證人鄧志勝」、「林如萍」之名片3紙、雖係被告 所製作,惟因名片並非屬私文書,不能併論行使偽造私文書 ,檢察官就此亦未予起訴,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上進,以高獲利欺罔他人,禍及 親友,詐欺得款27,187,300元,雖部分以獲利返還,惟仍造 成被害人數千萬元之損失,而於另案中不思誠實以對,意圖 欺矇法院而謊言以對,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欺矇辯護 人,致不知情之辯護人同蒙冏狀,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 知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變賣所購精品、與被害人黃芳雯許幸茹、劉思吟、黃海瑛、何秀慧、吳佳穎、張君鴻等人 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之印章1枚 、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至其犯罪所得,應返還予被害人,故本院爰不併諭 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方式, 對羅佩詩羅文傑詹依苓曾碧燕林明煌曾碧霞、林 妘可、鄭心裴、鄭心旋,鄧易修等,佯稱,可以共同投資購 買機票賺取差價,致使羅佩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長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匯豐銀行新 竹分行、不知情之曾碧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因認被 告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間之詐欺罪,係屬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 條定有明文。查羅文傑係被告之兄、羅佩詩係被告之姊,為 旁系二親等血親,曾碧燕曾碧霞係被告之阿姨,為旁系三 親等血親,林妘可、鄭心裴、鄭心旋分別為曾碧燕曾碧霞 之女,均係被告之表姊妹,為旁系四親等血親,詹依苓係羅 文傑之配偶,即被告之嫂,為旁系二親等姻親,林明煌為被 告之姨丈,為旁系三親等姻親,鄧易修則為羅佩詩之配偶, 為被告旁系二親等姻親,業經被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㈣第 5頁反面),並有被告、曾碧燕曾碧霞三親等資料、羅佩 詩與鄧易修結婚證明書等件(本院卷㈢第112頁至第121頁、 卷㈣第48頁)在卷可證,依法應告訴乃論。惟羅佩詩等並未 提出告訴,因而欠缺訴追條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人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與鄧易修尚無親屬關係,鄧易修嗣後與被告成立二親等 姻親關係,未提出告訴,不因而欠缺訴追條件云云,惟告訴 權之行使或撤回係屬國家刑罰權得否發動,即刑事訴訟之訴 追條件、訴訟條件具備與否之刑事程序問題,而訴訟條件乃 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條件,不特 應於起訴時具備,嗣訴訟條件既有變更,法院自應加以查明 ,而為適法之裁判,復衡諸刑法第343條準用324條之立法意 旨所以規定告訴乃論,無非為維繫親誼和睦家族,維持親屬 間之和平,是基此立法意旨及說明,鄧易修既已於本院審理 中成為羅佩詩之配偶,為被告旁系二親等姻親,復未提出告 訴,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鄧易修之部分,亦為不受理之 判決(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前司法行政部46年3月14 日(46)台令刑(六)字第1349號函釋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0月間,基於掩飾或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投資人黃芳雯等匯入 其所有之合庫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 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 自動提款機在國內或國外,分別以每筆1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 額,提領現金,累計達971萬3,348元,或以國內以親至銀行 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另提領現金計212萬1,069元;另於99 年11月1日在BMW總代理經銷商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以羅佩詩 (業據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102年度偵字第285



號、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購買一輛價值216萬15 元、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以上述切斷資 金流向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所 為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無非以:㈠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函覆之被告活儲帳 戶交易明細、存入款資料及取款憑證傳票、合作金庫銀行長 安分行函覆被告活儲帳戶、匯豐銀行函覆匯豐銀行新竹分行 被告活儲帳戶交易明細;㈡被告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8日 入出境資料;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1年7月18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於羅佩詩名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作為支 付其佯裝給予被害人之獲利、購買前開自小客車、紅酒、手 錶、包包等精品及支付生活、出國遊學等費用之用,而自小 客車登記於羅佩詩名下,係為便於辦理保險,並非為隱匿其 前揭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又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 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 該罪。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 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坦認其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然 該等款項合計僅1,183萬4,417元,較諸前揭被告向黃芳雯等 人詐得之款項而言,顯然所佔比例非鉅,復未查得被告有將 該等領取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情, 實難僅以被告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即認 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更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至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於羅佩詩名下 之事實,雖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 監理所101年7月1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 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60頁),然證人即被 告之母曾碧蓮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家裡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在用,被告在100年初買 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㈢第93頁), 而證人羅佩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BMW自小客 車係被告用伊名義購買,是因為伊在臺北後續辦理領牌、交 車等作業方便,所以用伊名義購買,但家人都知道是被告的 車子,後來找不到被告,曾碧霞有投資,想拿回投資款,就 把車開走去賣,當時有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至第136頁反面),並有曾碧霞與案外人周朝順簽立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羅佩詩代表被告清償、處理與曾碧霞債務之 切結書、曾碧燕開立之受領書及曾碧霞開立之本票等件在卷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㈢第108頁至第 111頁),足見該自小客車雖登記於羅佩詩名下,然係由被告 出資,且曾碧霞曾碧蓮等人均知該自小客車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復未查得被告有為其他資金流向之安排,以掩飾或隱 匿該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與其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情,亦難僅以被告將該自小客車登記於羅佩詩名 下,遽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洗錢之犯意。 ㈣況被告確有將其所詐得之款項,佯裝投資獲利,而將附表一 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回予證人黃芳雯等人乙節,有前揭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活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活儲帳戶、匯豐銀行新竹分行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卷附件第78頁至第187頁) ,而被告辯稱其用以購買紅酒、手錶、包包等精品乙節,則 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鼎鼎(贏)字 第10202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之會員申請書 、會員卡點數及相關消費明細資料、九街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03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羅佩詩寄賣商品明細、被告寄 賣、賣斷商品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9 頁、第68頁至第75頁),是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據。公訴 人雖復主張被告將其犯罪所得,利用精品之高價及無記名之 特性,輾轉漂白為被告投資上開精品之所得云云,然觀諸九 街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函覆之寄賣商品明細、賣斷商品明細等 資料顯示,被告有下列寄賣、賣斷之精品:
⒈100年11月7日寄賣之精品名細(數量皆為1):1.CHLOE紅色 包、2.灰色雙肩包、3.BALENCIAGA桃紅色手拿包、4.BALENC IAGA褐色包、5.LOEWE桃紅大包、6.LOEWE雙色兩用包、7.CH



ANEL霧金色鍊包、8.CHANEL黑色鍊包、9.CHANEL暗紅包、10 .CHANEL灰肩包、11.BV紫色皮夾、12.BURBERRY KEY包、13. CHANEL黑色鍊包、14.LV咖色兩用包、15.BV咖色練包、16. LOEWE粟子色包、17.LOEWE黑色手提包、18.COACH粉橘肩包 、19.CHANEL黑色手提包、20.BALENCIAGA黑包、21.HERMES 橘色包(以上21項嗣以45萬4,000元賣出)。 ⒉100年11月11日賣斷精品明細(數量皆為1):1.BV橘色包、 2.CHANEL黑肩鍊包、3.CHANEL橘紅色肩鍊包、4.FENDI湖水 綠包、5.LV藍色大肩包、6.LV原花大肩包、7.MIU MIU水藍 色小肩包、BALENCIAGA桃紅色提包(以上8項以16萬8,000元 賣斷)9、HERMES皮帶、10.CHANEL墨鏡、11.CHANEL墨鏡、 12.CHANEL墨鏡(9-12項以1萬6,500元賣斷)。 ⒊100年11月28日賣斷精品計(數量皆為1):1.ROLEX手錶、 2.OMEGA手錶、3.HERME兩用包、4.BALENCIAGA飾品(以上3 項以31萬5,000元賣斷)。
⒋100年1月11日賣斷精品計(數量皆為1):1.焦糖色包、2. HERMES橘色提包、3.CHANEL暗紅鍊包、4.CHANEL暗紅包、5. MJ黑色兩用包、6.BVLAGRI白色手錶、7.CHANEL手機套、8. CHANEL飾品、9.TIFFANY飾品、10.VANHAT ARPOS飾品、11. GUCCI墨鏡(以上11項以38萬元賣斷)。 ⒌101年1月19日寄賣精品:HOBLOT手錶1只(嗣以15萬元賣出) 。
⒍綜上,可知被告所購買之精品包含手錶、包包、皮帶、手機 套、飾品、墨鏡,其變現性、保值性較諸珠寶、不動產顯然 較為不便、低微,此核諸被告上開寄賣、賣斷所得之款項與 其前所購入之價額相差甚鉅乙情即明,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以之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且亦尚 難僅以被告所購買之精品數量甚多,即認被告所為非僅係將 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作消費之處分行為,依首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即無該法第11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本件公訴人所 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 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非告訴乃論部分)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署押 │個數│印文 │個數 │備註 │
├──┼────────┼────┼──┼───┼───┼────────┤
│1.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1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65至 │
│ │98.10.1-98.10.31│ │ │ │ │176頁 │
├──┼────────┼────┼──┼───┼───┼────────┤
│2.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44至 │
│ │98.11.1-98.12.31│ │ │ │ │145頁 │
├──┼────────┼────┼──┼───┼───┼────────┤
│3.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46至 │
│ │99.1.1-99.3.31 │ │ │ │ │147頁 │
├──┼────────┼────┼──┼───┼───┼────────┤
│4.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48至 │
│ │99.4.1-99.6.30 │ │ │ │ │149頁 │
├──┼────────┼────┼──┼───┼───┼────────┤
│5.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50至 │




│ │99.7.1-99.9.30 │ │ │ │ │151頁 │
├──┼────────┼────┼──┼───┼───┼────────┤
│6.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52至 │
│ │99.10.1-99.12.31│ │ │ │ │153頁 │
├──┼────────┼────┼──┼───┼───┼────────┤
│7.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54至 │
│ │100.1.1-100.3.31│ │ │ │ │155頁 │
├──┼────────┼────┼──┼───┼───┼────────┤
│8.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56至 │
│ │100.4.1-100.6.30│ │ │ │ │157頁 │
├──┼────────┼────┼──┼───┼───┼────────┤
│9.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58至 │
│ │100.7.1-100.9.30│ │ │ │ │159頁 │
├──┼────────┼────┼──┼───┼───┼────────┤
│10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 │2 │林祖良│3 │本院卷㈢第160至 │
│ │100.10.-12.31 │ │ │ │ │161頁 │
├──┼────────┼────┼──┼───┼───┼────────┤
│11 │投資切結書 │林祖良 │1 │林祖良│2 │本院卷㈢第162頁 │
│ │100.9.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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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街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