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7號
TPDM,102,訴,187,2015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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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第19664 號、第22079 號、102 年度偵字
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周林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戴宇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智偉(綽號:大尾、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 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或持 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 至3 、5 、6 、8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8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 5 、6 、8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麥天奇戴宇祥謝麗香以營利。
㈡與周林村(綽號:鴨兄、鴨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二 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麥天奇以營利。 ㈢與戴宇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男子以



營利。
㈣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無償轉 讓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錦劉春福謝麗香、周 林村、謝家欣等人。
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 及地點,無償轉該重量不詳之大麻予謝志芳
㈥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四所示幫助蔡文錦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上詳細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
㈦嗣為警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 市○○區○○街0 號2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騎樓,盤查劉春福並經其同意帶同至該址2 樓(即其 與曾智偉共同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曾 智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人 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智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十一所 示,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9頁、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23 5 至236 頁、第286 至288 頁、偵三卷第122 至123 頁、本 院卷二第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卷 第41頁),核與證人麥天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四卷 第33至36頁反面、第42至43頁)、戴宇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 至13頁)、蔡文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 42至43頁、本院卷三第208 至210 頁)、劉春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六卷第37頁反面、第99至10 0 頁、本院卷三第179 頁反面至181 頁)、謝志芳於另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106 頁)、謝麗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六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 告周林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二卷第228 頁)、謝家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六卷第41頁、第103 頁正反 面)其等與被告交易本案毒品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20 號刑事判決(即劉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見本院卷二第 88頁正反面)、102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謝 家欣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反面)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六編號5 至6 、7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曾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 相符,堪為採信。
三、證人謝麗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證稱:101 年9 月 間我不是向大偉(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大偉過 來我銘傳街的住處,我知道他有朋友在賣安非他命,因為他 自己也沒有,所以我請他打電話幫忙叫他朋友過來談,在電 話中還沒有講;當天把錢交給曾智偉的朋友,叫阿發,錢好 像是6 萬多,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是阿發拿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 反面至第172 頁),經檢察官質問為何偵 查中所述與今日不符、偵查時所述是否實在,則答稱:那時 我在提藥,我真的不太記得;我當時沒有向檢察官表示我在 提藥,人不舒服不能接受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惟經本院勘驗卷附謝麗香偵訊錄音光碟後,而認:「謝麗 香於檢察官訊問全程,表情自然,精神正常,雖偶有打哈欠 及擤鼻涕之情形,然並無不安躁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 遲鈍或不理解檢察官問題之狀況」,有本院103 年3 月5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55 頁),是證人 謝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因毒癮發作而不太記得 所述為何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 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 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 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 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麥天奇戴宇祥、「啤酒」、謝麗香,自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二)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7 )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 ,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 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 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錦劉春福謝麗香周林村謝家欣等人之重量或為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為淨重10公克 以上)、或僅約0.5 公克、1 公克、5 公克,且蔡文錦等人 亦均非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無證據證明謝麗香謝家欣為 懷胎婦女),故認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整體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 2 、4 至7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共6 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四)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至公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所為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惟查,蔡 文錦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 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後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魚中魚」寵物店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蔡文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核與證人蔡文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 偵五卷第42頁、本院卷三第208 頁反面),復有附表五編號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證 人蔡文錦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拿出2,000 給他,可是曾智偉 說不用,因為我先前幫他維修馬桶,他都沒有補我,我不好 意思催他,所以狀似要跟他購買的樣子等語(見偵五卷第4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我說我拿出兩千給他, 曾智偉說不用,我的意思是要拿兩千給他,他說免啦(臺語 ),我一直在催他說要給我又不給我,我就說要給他兩千, 換他不好意思,所以他就說免啦,他不敢跟我收錢,這次他 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人不好找;我沒有花過錢向曾智 偉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 ),均一致證述該次交易並未交付2 千元予被告,且觀諸附 表五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2 千」,然證人蔡文 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8 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到「2,000 」、「蛋黃」、「蛋黃它大哥」等語,是我在 和他(即被告曾智偉)開玩笑,當時是跟他要,跟他說兩千 啦(臺語),他回我蛋黃(臺語),「兩千?」意思是他再 不送給我的話,我要花兩千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的意思是要 催他把要給我的安非他命趕快給我,後來他就在魚中魚拿來 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反面),又參酌「蛋白」



與「兩千」之臺語發音相同,及附表五編號8 ⑴所示通話前 後文意,蔡文錦稱「2 千」,被告曾智偉即答覆「蛋黃」等 情,足認證人蔡文錦前揭證述該通電話是催促被告交付其所 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尚非子虛。另證人蔡文錦雖於偵查中證述安非他命算是工 資等語(見偵五卷第42頁),然該次偵查中並未就蔡文錦維 修馬桶之際有無欲收取工資乙節加以確認,而證人蔡文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修理馬桶當天你本來就說不用工資 ?)因為曾智偉出錢買了馬桶,當時他問我工資多少,我說 免了、免了(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依卷內 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工資,並因此受有免 於償還現金予蔡文錦之利益,而有交易牟利之對價關係,且 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既未見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及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錦時,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僅能認被告該次所為,構成轉 讓禁藥既遂罪責,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藥事法規定之轉讓禁藥 罪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就該次交付毒品 之基本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㈢共犯結構: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與共同被告周林 村間,另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與戴宇祥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轉讓禁藥罪(共 6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 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核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 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 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 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 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卷五第80頁),且 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上開之人(即麥天奇戴宇祥等人)?」時,則答稱「承 認」等語(見偵三卷第121 至122 頁),足認被告應無逃避 刑責之意,且經核閱本院偵查卷宗後,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 編號3 所示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 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參酌上開說明,應認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可資併參)。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第 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經警 拘捕到案前,員警已懷疑簡宏吉郭文淵等人有販賣毒品之 犯罪嫌疑,而聲請法院監聽,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 巡防局101 年8 月7 日新竹機自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101 年9 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徵(見偵二卷第1 至3 頁、第 52至67頁、偵六卷第206 至207 頁),顯係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簡宏吉郭文淵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 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並無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另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 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然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 基於衡平原則,就重罪而為量刑時,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即具 有「封鎖作用」;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此種「封鎖作用」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 及保安處分在內。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果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 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是法規競合 後論以重罪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時,因輕罪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設有特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 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235 至 236 頁、第286 至288 頁、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 又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 用,亦足以助長禁藥流通氾濫,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六卷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偽造文 書、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暨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次數、數量、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0、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皆於101 年4 至9 月 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式、態樣並無 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屬較高,又其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6 次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禁藥之擴散性相對 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 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⒊至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 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其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部分(共8 罪)、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共6 罪)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轉 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上開16罪雖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8 罪)及轉讓禁藥罪(共6 罪)間、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14罪、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 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2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㈧從刑: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 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 六卷第169 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係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六卷第10頁、本院卷五第7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被告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8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
⑵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如附表六 編號5 、6 「備註欄」所示),既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 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 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 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 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 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 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參照)。查: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周林村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而取得販 賣毒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與戴宇祥共犯如 附表二編號7 部分,而取得販賣毒品款項1,000 元;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6 、8 部分,而取得販賣毒品款項合計63,0 00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皆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再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應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與共同被告周林村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 被告與戴宇祥共犯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4 、 7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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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