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85號
TPDM,102,自,85,2015030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5號
自 訴 人 楊榮山
被   告 李志美
      陳慶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陳得福
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甲:自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狀、刑事自訴(乙:證據清單)狀、刑事爭點意見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刑事準備(丙:對答辯之反駁)狀、刑事準備 (丁:客體之價格及價值)狀、刑事準備(戊:讓與擔保) 狀、刑事自述狀、刑事補充自訴證據調查理由狀(自訴人補 充說明)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楊榮山向本院對被告李志美陳慶煌陳得福 提起本侵占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黃國鐘律師為代理人,後 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委任姜禮增律師為代理人(刑事委任書 狀誤載為103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為103年5月27日,代理 人業已具狀更正),復於103年9月18日委任談虎律師、楊智 全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收文日為103年9月19日,此時委任之 代理人已逾3人),然已於103年9月23日陳報解除代理人黃 國鐘律師、姜禮增律師之委任(本院收文日為103年9月24日 ),代理人談虎律師楊智全律師亦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 稱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本院收文日為103年12月23日 ),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350頁 ),本院因而以自訴人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其既已與原委任之代 理人均終止委任,而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



序不合為由,於10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已 於10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自訴人收受上開 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