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871號、101 年度偵字第18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庭軒明知蔡佩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前某日,簽 發二紙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張 庭軒借款十萬五千元(下稱本案債務),嗣於一百零一年五 月九日,蔡佩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 六室租屋處,透過蔡雲翔(綽號大翔)將上開欠款還清卻未 取回上開擔保本票,認有機可趁而向蔡佩叡宣稱欠錢未還。 蔡佩叡託友人曾保原出面協調,張庭軒心生不滿,夥同呂一 成、劉忠信及何明恩等人至曾保原與花世軒共住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二樓二○六室尋找曾保原。但僅花世 軒在場,張庭軒等人竟遷怒花世軒,而共同毆打花世軒成傷 (此部分業據花世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僅為 敘述前因後果)。何明恩因張庭軒冀圖透過花世軒找出曾保 原、蔡佩叡,聽聞花世軒因另案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上 午至本院開庭,與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十人),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該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市○○ 路○○○號司法新廈大樓二樓本院十九法庭外,推由呂一成 、陳捷恩進入法庭確認花世軒在場後,便在花世軒身旁環伺 ,其餘人等則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大門處等 待。花世軒庭訊完畢後離開法庭時,察覺遭何明恩緊跟在旁 ,又見司法新廈大門遭呂一成、鄭英豪等人堵住。花世軒恐 生不測不敢離去,其自由行動權利因張庭軒等人環伺、跟隨 之脅迫遭到妨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 恩共犯強制罪)。
二、何明恩因洪楷傑積欠劉忠信(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 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數萬元債務未還 且避不見面,與劉忠信、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 、陳韋嘉及詹志偉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一百 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分左右,劉忠信得悉洪楷傑出
現在臺北市錦州街三○巷附近某網咖店內,推由劉忠信與上 揭其中二人前往店內,劉忠信以手環住洪楷傑後,將洪楷傑 強行帶入一旁錦州街一○弄口,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洪楷傑行 跟隨渠等到某現場之無義務事。到該暗巷後,上開人便聯手 分持不詳銳器(無證據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磚頭、石頭毆打洪楷傑,使洪楷傑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頭 皮及上下肢之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周邊神經性損傷之傷害 (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詹 志偉共犯強制罪、傷害罪)。
五、案經花世軒(傷害部分嗣已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僅為敘 述案由)、洪楷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明恩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 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 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蒞庭檢 察官依據被告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於辯論前補充、更正原 起訴之事實(本院卷㈣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參照),自屬公 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 告俾以防禦,自屬公訴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明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世軒 、洪楷傑、共同正犯劉忠信、同案被告張庭軒、呂一成、鄭
英豪、陳捷恩、陳韋嘉、詹志偉(下均逕稱其名)陳述之情 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七一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第二八八至 二九一頁、第三○六頁、偵卷㈢第四八至第四九頁、第三○ 三至三○四頁、第三三六至第三四四頁、第三七○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本院卷㈢第二○○頁),且 有張庭軒、呂一成與鄭英豪間、張庭軒與呂一成間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㈠第二九三頁、第三一八至三二八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外圍拍攝照片(偵卷㈠第三○八頁 、第三一四至三一七頁)、洪楷傑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偵卷㈠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㈠第二六七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 、陳捷恩、不詳男子等就事實欄一犯行,與張庭軒、鄭英豪 、呂一成、陳捷恩、陳韋嘉、詹志偉等就事實欄二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事實欄二 之強制罪、傷害罪,係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開所犯強制罪 與傷害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事實欄二部分,其誤解義氣之真諦,竟甘為 他人蹈觸法網。尤其事實欄一犯行,被告竟至法院圍堵證人 花世軒,視法紀為無物,褻瀆法院莊嚴,行徑囂張。及其餘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被 害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㈣第 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及終能坦然面對所為,是否 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被告何明恩到庭情形不佳)等犯罪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傷害罪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