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2號
TPDM,101,訴,58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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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義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美楨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毛祚穎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楊承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313 號、95年度偵字第3768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972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958號、95年度偵字第8145
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39號、95年度偵字第7534號、95年度偵字
第23879 號、96年度偵字第19656 號、96年度偵字第23008 號、
96年度偵字第24079 號、96年度偵字第24868 號、97年度偵字第
2991號、97年度偵字第5320號、97年度偵字第14134 號、97年度
偵字第90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99年度偵字第2556號、
99年度偵字第2307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100 年度偵
字第18914號、100年度偵字第14372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1 號
、101年度偵字第200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2號、95年度偵字第
14677號、95年度偵字第28738號、96年度偵字第12204 號、97年
度偵字第18015號、99年度偵字第7976號、99年度偵字第26642號
、99年度偵字第30731號、100年度偵字第23628號、101年度偵字
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潘信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美楨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毛祚穎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毛祚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智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楨(原名陳美鳳)毛祚穎2 人原係夫婦(2 人於民國 88年6 月25日離婚),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之3 之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代辦工商登記及代客記帳為業,自89 年1 月起即有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以製作各公司不實之進銷業績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方式,向國稅局轄下等稅捐單位詐騙外銷 零稅率退稅詐欺退稅;潘信義為專營收購虛設公司行號之人 ,於90年底、91年初,因發現私下販售虛設行號發票協助購 買人頭發票之廠商逃漏營業稅或以對開發票、循環開立發票 方式,製作各公司不實之進銷業績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向國稅局轄下等稅捐單位詐騙外銷零稅率退稅詐欺退稅 有利可圖,然因欠缺記帳與報稅實務經驗,遂與林利通(93 年11月9 日死亡)、積欠林利通債務之陳美楨毛祚穎共同 合作,由潘信義出面蒐購人頭及他人無意經營之公司行號後 ,轉交由林利通、陳美楨毛祚穎做帳及報稅,並以對開發 票或循環開立發票方式,製作各公司不實之進銷業績及營業 稅申報書,據以向各地稅捐機關申購統一發票後對外販售無 實際交易之發票,協助購買人頭發票之廠商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向國稅局轄下等稅捐單位詐騙外銷零稅率 退稅;楊智堯則係於93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擔任 標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茲就渠等共同或個別之犯行 分述如下:
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楊智堯共同或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詳後述),為下列行為:
⒈聯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迪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洪傳統為聯迪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陳美楨及毛祚楨2 人均受洪傳統委託代為聯迪公司記載會計 事項與處理稅務,均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及 合法稅務代理人,均明知聯迪公司自89年1 月起至90年12月 止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銷貨之關係,竟與洪 傳統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洪傳統提供聯迪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與陳美楨 ,由陳美楨毛祚穎連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2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07 萬6,661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 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 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 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1萬 3,17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⒉九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七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毛祚穎係九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陳美楨係九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人均明知九七公 司自89年5 月起至90年8 月止期間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共同 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填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2張, 合計發票金額為4,189 萬2,392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㈠所 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嗣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二、㈡所示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連續幫助如附表二、㈡編號1 至6 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合計158 萬9,265 元(如附表二、㈡編號7 至11所示之公 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 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併辦意旨書誤載逃漏營業稅186 萬 5948元部分,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⒊生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商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毛湘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確定〕為生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毛祚穎為生商公司實際負責人。毛祚穎



知生商公司自90年1 月起至10月止期間,無實際進貨之事實 ,竟與毛湘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填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34紙,發票金額合計2,899 萬6,292 元,交付予如附 表三、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 三、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三、㈡編號1 至6 所示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合計96萬5,126 元(如附表三、㈡編號7 至8 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 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⒋長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杶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蘇良一(於92年10月6 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長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毛祚穎則為長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毛祚穎與蘇良一均明 知長杶公司於90年3 月起至92年2 月止期間,並無實際進貨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填載如附表四、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285 紙,發票金額合計1 億3,020 萬1,148 元,交 付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 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營業人 持如附表四、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四、㈡編號1 至62所示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58 萬4,027 元(如附表四、㈡編 號63至72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併辦意旨書誤載 逃漏營業稅603 萬4,983 元部分,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⒌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匯佳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佳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緣李澤君於90年至92年間,為嘉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財富 為嘉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匯佳公司之負責人(李澤君業 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 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00 萬元;李財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 得知李澤君欲透過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虛列公司營業成本之方 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及如附表



五、㈠、㈡所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竟分別與如附表五、㈠、㈡所示各公司行號負責人 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未與嘉 德公司、匯佳公司有何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90年12月 起至93年5 月止期間,連續填製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統 一發票,嗣由陳美楨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六(起訴書誤載 為百分之六至七點五)不等之代價販售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 予陳琳同陳琳同再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點五至七(起訴書 誤載為百分之七至七點五)價格售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 李財富、李澤君,並將出售發票之款項匯入陳美楨或圓堂企 業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現改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潘信義則以發票面額百分 之三至四不等之代價售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吳聲玄,吳聲 玄再轉售與嘉德、匯佳公司之李財富、李澤君,作為嘉德公 司、匯佳公司之進項憑證,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取得上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復於91年至93年間申報嘉德公司、匯佳公司 90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嘉德公司、匯佳公司90 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 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 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信義稽 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潘信義陳美楨及毛祚 穎藉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嘉德公司於90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88萬9,311 元、幫助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分別於91年度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496 萬7,392 元、834 萬6342元及幫助 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分別於92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71 9 萬4,869 元、1008萬7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⒍偉誠公司開立發票部份:
毛祚穎為偉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偉誠公司自91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期間並未有實 際營業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填載如附表六、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08 紙,發票金額合計5,250 萬5,845 元,交付予如 附表六、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 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六、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 表六、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 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六、㈡編號1 至33所示納稅義 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41 萬3,066 元(如附表六、㈡編號34



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併辦意旨書認逃漏營 業稅260 萬7,566 元部分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⒎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盟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雅盟公司之負責人鍾秀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公 司經營不善,欲將公司進行轉讓,潘信義乃於91年3 月間, 透過會計師李淑惠收購雅盟公司後,鍾秀銀將雅盟公司交予 潘信義使用,潘信義成為雅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2年 1 月13日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蘇松吉),潘信義明知雅 盟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公司行號,竟基於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填載 如附表七、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86 張,合計發票 金額為2 億1,432 萬7,405 元,交付予如附表七、㈠所示之 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嗣如附表七、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七、㈡所示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 幫助如附表七、㈡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065 萬 9,78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⒏圓堂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芫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堂公司 )開立發票部分:
陳美楨為合法代理圓堂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 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係從事業務之 人。曾峙銘、游宏欽(原名游阿欽)及吳亦霓均擔任圓堂公 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後於91年7 月 25日遷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於92年3 月12 日遷址同區○○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前後任 登記負責人(3 人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分別自91年7 月25日起 至92年1 月22日、92年1 月23日起至92年3 月11日、92年3 月12日起),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美楨與毛 祚穎均明知圓堂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分別與曾峙銘 、游宏欽(曾峙銘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游宏欽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及吳亦霓3 人於上述擔任負責人期間,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填 載如附表八、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6 張,發票金額合 計6,311 萬6,370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八、㈠所示之公司



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嗣如附表八、㈡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八、㈡所示發票據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 附表八、㈡編號1 至2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98萬5,47 1 元(如附表八、㈡編號3 至4 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 ,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 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⒐天利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天利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天利通 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潘信義分別取得尹振紘(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溫錦程 (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柯曾興(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3 人之同意,由渠等3 人分別擔任天利通公司之前後任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潘信義則為天利通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天利通公司無營業之事實,潘 信義竟分別與尹振紘、溫錦程、柯曾興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8 月起 至同年12月止期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九、㈠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95張(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0 張應予更正),合 計發票金額為5,777 萬2,108 元,交付予如附表九、㈠所示 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嗣如附表九、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九、㈡所示發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不正當方法連續 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83 萬8,997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⒑惠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
緣馬月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馬月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駁回上訴,馬月娌不服提起上訴,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其餘部份撤銷發回,馬月娌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更㈠字第575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為惠特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製造惠特公司在帳 面上營業績效良好之假象,俾能向銀行申辦貸款,乃於91年 11月初,委由黃莉莉為惠特公司製造業績,馬月娌、黃莉莉 2 人謀議後,由黃莉莉將自馬月娌處取得之惠特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章、存摺等轉交予潘信義潘信義再將惠特公司 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轉交予在經營會計記帳業務 之陳良民(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均明知惠 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期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 十、㈠所示之公司行號,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 止,連續填載如附表十、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 張 ,合計發票金額為343 萬5,710 元,交付予如附表十、㈠所 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嗣如附表十、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十、㈡所示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7萬1,786 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⒒程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硯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潘信義於92年12月間,透過陳美楨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覓 得不知情之洪均承(原名洪誌徽,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擔 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92年12月8 日起 至93年3 月23日止),於92年12月8 日申請設立程硯科技有 限公司;93年3 月間,潘信義復以每月6,000 元代價,覓得 知情之余俊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意擔任程 硯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93年3 月24日起 至94年4 月21日止);於94年4 月間,復由不知情之何素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擔任程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 登記負責人期間:94年4 月22日起),洪均承、余俊毅、何 素芬3 人係程硯公司前述期間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潘信義為程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公司事務,並委託陳美楨領取程硯公司之統一發票、記 帳及申報,陳美楨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潘信義陳美楨均明知程硯公司與如附表 十一、㈠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余俊毅共同 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3年1 月間起迄94年8 月間止(陳美楨部分為93年1 月 至94年6 月間,按營業人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申報,陳美楨於94年7 月13日遭執行搜索,潘信義於94年10 月20日遭搜索、羈押在案,故期間從渠等有利之認定),連 續填載如附表十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88 張( 陳美楨部分為701 張),合計發票金額為4,239 萬6,878 元 (陳美楨部分為3,861 萬8,554 元),交付予如附表十一、 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



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十一、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十一 、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 正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十一、㈡編號1 至28所示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合計113 萬2,260 元(陳美楨部分為96萬3,804 元,如附表十一、㈡編號29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 ,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 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⒓浥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浥得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段其昌、許躍馨(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 人係 由潘信義覓得後分別擔任浥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擔任 負責人之期間分別為92年6 月13日起至92年8 月21日及92年 8 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游明珊、李方妙(2 人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 人則由陳美楨覓得後分別擔任浥得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 31日起至93年9 月5 日及93年9 月6 日起至95年10月16日)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美楨則為浥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潘信義、陳美 楨均明知浥得公司自92年7 月起至94年8 月止期間(陳美楨 部分為自92年7 月至94年6 月止期間,按營業人每2 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陳美楨於94年7 月13日遭執行 搜索,潘信義於94年10月20日遭搜索、羈押在案,故期間從 渠等有利之認定)與如附表十二、㈠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 實際之營業行為,竟分別與段其昌、許躍馨、游明珊、李方 妙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陳美楨連續填載附表十二、㈠所示之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計591 張(陳美楨部分為533 張),發票金額合計4, 868 萬602 元(陳美楨部分為3,972 萬7,773 元),交付予 如附表十二、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 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十二、㈡所示之營業人 持如附表十二、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十二、㈡編號1 至29所 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24 萬9,783 元(陳美楨部份 為212 萬2,370 元,如附表十二、㈡編號30至34所示之公司 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業 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⒔翔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愉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翔愉公司負責人張翔愉欲轉讓翔愉公司,潘信義乃透過不 知情之蘇俊任(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陳永在蒐購翔愉公司



,並代為辦理翔愉公司變更登記,將翔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曾力生(於94年4 月8 日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曾力生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潘信義為翔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翔愉公司事務。潘信義與曾力生均 明知翔愉公司自92年11月起至93年4 月止期間並無銷貨之事 實,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起至93年4 月止期間,連續填載如 附表十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78 紙,合計發票 金額為5 億7,281 萬4,780 元,交付予如附表十三、㈠所示 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嗣如附表十三、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十三、㈡所 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 法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504 萬3,625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⒕淂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淂程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許躍馨(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間之某日,因潘信義之 邀請擔任新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將其身分證交予潘信義 後,由許躍馨擔任淂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潘信義潘信義與許躍馨均明 知淂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躍馨領用 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潘信義使用,於92年11月至93年8 月 間,由潘信義連續填載如附表十四、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119 紙,發票金額合計2,838 萬6,071 元,交付予如 附表十四、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 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十四、㈡所示之營業人持 如附表十四、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十四、㈡編號1 至32所 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37 萬146 元(如附表十四、 ㈡編號33至41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併辦意旨書 誤載逃漏營業稅139 萬1,276 元部分,應予更正),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⒖鼎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祺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記帳業者陳登子(另行併辦)之客戶徐美珍(業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承攬工程之便而委託陳登子代為申請成立鼎 祺公司,嗣因徐美珍不欲經營鼎祺公司而委由陳登子辦理轉 讓,潘信義陳登子均知悉徐美珍欲轉讓鼎祺公司,潘信義 遂委託陳登子將鼎祺公司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潘信義所尋



找之人頭陳簡美惠(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3年1 月6 日鼎 祺公司之負責人遂變更為陳簡美惠,陳簡美惠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潘信義潘信義陳登子、 陳簡美惠均明知鼎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止,連續填載如附表十五、㈠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2 紙,發票金額合計5,187 萬3,170 元,交付予如附表十五、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 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十五、㈡所 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十五、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合計251 萬1,5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⒗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曜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
緣陳哲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天曜公司於92年至 94年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美楨則係 天曜公司之合夥人,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報稅等職務,係實 際負責人。陳美楨明知天曜公司於92年起至94年6 月止期間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填載如附表十六、㈠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計347 紙,發票金額合計1 億8,383 萬5,70 0 元,交付予如附表十六、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 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十六、㈡ 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十六、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十六、 ㈡編號1 至35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67 萬9,661 元(如附表十六、㈡編號36至45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 ,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 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⒘荃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茂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黃文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潘信義之要求 下,於91年、92年底擔任筌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潘信義則係實際負責人。潘信義、陳 美楨均明知荃茂公司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期間未銷貨 予如附表十七、㈠所示之公司行號,竟與黃文山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填載如附表十七、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1 張,發票金 額合計3,330 萬2,084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十七、㈠所示之 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嗣如附表十七、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十七、㈡所示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62 萬6,026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⒙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換日線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黃文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潘信義之要求 下,於91年、92年底擔任換日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潘信義則係實際負責人。潘信義陳美楨均明知換日線公司自93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銷貨 予如附表十八、㈠所示之公司行號,竟與黃文山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填載如附表十八、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4紙,發票金額 合計4,586 萬8,340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十八、㈠所示之公 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嗣如附表十八、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十八、㈡所示發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 幫助如附表十八、㈡編號1 至11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合計124 萬2,475 元(如附表十八、㈡編號12至13所示之公 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 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⒚穎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曜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陳美楨毛祚穎一同邀周明德(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擔任穎曜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美楨,渠等均明知周明 德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聯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犯意聯絡 ,由周明德於92年12月1 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開設「穎曜工程 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毛祚穎陳美楨再 以不詳方式暫借資金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該帳戶,並將列有 此筆交易存款明細之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周明德已繳納股款 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其上蓋用代刻之 穎曜公司及周明德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予 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光皋於92年12月2 日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毛祚穎、陳 美楨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附以上開存摺影本、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申請文件, 表明穎曜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92年12月5 日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 式上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8 日核准穎曜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善意信賴公司 資本充實之第三人;穎曜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周明德為穎 曜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前 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後,與陳美楨毛祚穎 均明知穎曜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任由毛祚 穎、陳美楨共同連續填載如附表十九、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208 紙、發票金額合計1 億9,170 萬4,531 元,交付 予如附表十九、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 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十九、㈡所示之營業 人持如附表十九、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十九、㈡編號1 至17 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908 萬53元(如附表十九、 ㈡編號18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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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譽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