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00號
TPDM,101,訴,500,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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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如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無
管轄權移送前來(101 年度訴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如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如虹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之 總裁(按,應是與善美得公司簽約之總括代理店級之直銷商 ,其並非該公司之主管或員工)。告訴人陳秋韻於民國94年 7 月間,向善美得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92,832元( 按,應為76,000元之誤)之內衣、襪子及洗衣酵素等物,因 告訴人無法一次支付全部款項,即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 本及相關資料予表姐即擔任被告下線之卓曉惠,以由卓曉惠 代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按,應係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誤)申辦分期付款之方式而繳納款項。詎陸如虹趁向不知情 之卓曉惠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相關資料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於94年8 月15日,持陳秋韻所有之上開身分證 件影本,並自行填具告訴人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後,持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請99,120元之貸款而行使 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 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韻之證述、證人卓曉 惠、吳詩敏之證述以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日 誠資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 、繳款明細各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5 月7 日(10 2 )遠銀消字第169 號函暨所附照會紀錄資料查詢、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遠傳電信102 年7 月25日函暨所附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 年8 月7 日(102 )遠銀消字第277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102 年8 月27日102 執字第3 號函【 函覆㈠帳號「715071」帳戶申請人吳詩敏之個人資料;㈡帳 號「718860」帳戶申請人吳家煒之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五工郵局102 年8 月29日三重五十三支102 字第0000000 號函【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申 請人陸如虹開戶資料】等文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4年8 月15日以告訴人陳秋韻名義填具遠 東國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且該申請 書上「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之「陳秋韻」署名為其所簽 ,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自己 持用,該貸款撥付後係由其領取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販賣善美得 公司商品之總括代理店級直銷商,卓曉惠為伊下線,告訴人 則為卓曉惠下線,二人為表姊妹,斯時卓曉惠、告訴人均在 衝業績欲升等為較高等級之直銷商,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 用於出貨給告訴人及告訴人的下線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等人,嗣後因出貨所得業績之佣金,係由善美得公 司匯入告訴人及卓曉惠之郵局帳戶,渠等不會不知情;且與 告訴人於宜蘭見面介紹產品時,告訴人於伊在場時稱會請卓 曉惠轉交資料處理後續購買事宜,嗣後告訴人之表姊卓曉惠 向伊稱告訴人同意申請貸款出貨,並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及轉告伊告訴人之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伊才有辦法填 載申請書,銀行也會依據資料對保,伊係經過授權填寫申請 ;又本件貸款金額大於94年9 月間出貨給告訴人之商品金額 ,係因卓曉惠告訴伊陳秋韻欲將剩餘貸款作為嗣後出貨給告 訴人下線之價金,以此方式購買,告訴人與卓曉惠才會有佣



金收入;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卓曉惠亦陸續轉交告訴人推 薦之下線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等人資料委託伊 辦理出貨,但未交付價金,就是因告訴人已經同意辦理貸款 金額在先,嗣後才能陸續出貨,其中部分出貨貨款還是由伊 先刷自己之信用卡代墊之,告訴人與卓曉惠均尚未歸還;伊 填寫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簡稱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 吳詩敏」、「0000-000000 」等經辦人資料時,該契約書上 其餘部分尚未經填寫,此份亦非伊送件,是以告訴人已另行 填載申請分期付款一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係與善美得公司簽約之直銷商,卓曉惠為其下 線,告訴人於94年7 月間曾經卓曉惠介紹而欲購買善美得公 司產品,因而有提供身分資料及身分證、扣繳憑單影本與卓 曉惠,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與身分證影本後,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善美得公司生活館以告訴人名義填具 遠東國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簽署「陳秋韻」之名,於94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8分許將該申請書傳真並告訴人之身分 證影本向遠東商銀提出行使,表示告訴人陳秋韻申請貸款99 ,120元(其中84,000元為商品金額,其餘15,120元為帳管費 ),申請書上除行動電話號碼及帳單地址分別載為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租屋處外,其餘資 料均按告訴人當時實際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資料填載,遠 東商銀承辦人員以前揭申請書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照會審核後 ,同意如數核貸,乃於同年8 月17日撥付上開款項至代辦公 司即柏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澤公司)帳戶,再由柏澤公 司人員於上址善美得公司生活館將其中84,000元之商品金額 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嗣後,該貸款每期還款金額2,754 元 先由被告繳納10期後,於95年9 月起未再繳納,俟遠東商銀 向告訴人催繳後,係由告訴人於96年4 月3 日匯款結清相關 債務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有遠東商業銀行98 年10月26日陳報狀暨其所附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遠東商銀貸款清償證明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2 年5 月7 日(102 )遠銀消字第169 號函暨所 附照會紀錄資料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遠傳電信102 年 7 月25日函暨所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8 月7 日(102 )遠銀 消字第277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102 年8 月27日102 執字第3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五工郵局102 年8 月29日三重五十三支102 字第0000000 號 函附卷可稽(見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26至28頁



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64頁,本院卷㈠第118 至121 頁 、第145 至149 頁、第156 頁、第160 至165 頁),被告亦 自陳屬實,均可堪認定。
㈡就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情形、貸款原因及用途、是否有授權 被告代為申請遠東商銀貸款等節,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受卓曉惠介紹,欲購買善美得公司內衣 兩套,總價格約7 、8 萬元,有交付身分證正本、扣繳憑單 影本與卓曉惠辦理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以購買之,並無申 購其他商品,又嗣後雖有成為善美得公司會員並上課,但只 有介紹同學,只有1 個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嗣後僅收到12 ,000元佣金,之後沒有再參與銷售善美得公司產品事宜,並 未如被告所述收到高額佣金,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遠 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買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 頁至第41頁);證人卓曉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陳秋韻於 宜蘭試穿產品後,僅表示要買善美得公司之內衣,該產品總 金額約7 、8 萬元,沒有要買床墊,當時伊與被告另一名下 線陳語虹一起協助陳秋韻填寫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 購契約書,該契約書聯絡人資料欄係伊填寫,伊嗣後收到陳 秋韻交付之身分證等資料後,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轉交 被告,讓其幫忙申辦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嗣後出貨亦由 被告去公司拿貨交給伊,伊在羅東面交給陳秋韻,台新資融 公司貸款均用來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了,這筆交易公司會給 伊6,000 元佣金,伊自己一個月雖需達到33萬元業績,但並 未要求陳秋韻達到一定業績,未曾請被告另為陳秋韻申請遠 東商銀貸款,更未曾向被告表示要以陳秋韻名義貸款多餘的 錢出貨給陳秋韻介紹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6 頁反面),固均指證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申請遠東商銀之 貸款。
㈢惟查,證人陳秋韻向善美得公司購買之內衣2 套,原價為66 ,900元,其經折扣並稅後價格僅為62,496元乙節,有善美得 公司94年9 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本院 卷㈠第10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購買之產品即 前開發票所示內衣褲2 套,再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 頁),足見證人陳秋韻於94年間欲購買之物品價金確實僅有 62,496元。然其向台新資融公司所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 約書所約定條件,係申請台新資融公司實際撥付76,000元與 特約商儷馨企業社,證人陳秋韻願分24期,每期還款3,868 元,共計還款92,832元,嗣後台新資融公司於94年8 月18日 實際撥付76,000元至儷馨企業社負責人黃美惠帳戶等情,有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日誠資法字第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各一紙、誠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誠信字第102005號函暨 所附匯款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95 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㈠第113 至116 頁),而上開台新 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係由陳語虹、證人卓曉惠 一起協助證人陳秋韻填寫親簽等情,亦據證人陳秋韻、卓曉 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42頁),足認證人陳秋 韻申辦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時,將申請金額填寫高於實際 購買商品所需金額,此與被告前開辯解卓曉惠告知伊,陳秋 韻有意將多出來之貸款金額用於出貨給下線等語,恰可勾稽 ,則告訴人斯時是否欲以多餘貸款金額作為未來經營直銷時 ,供貨給下線之用,或欲以他人名義再購買商品以衝業績使 用,不無可疑。
㈣且查,善美得公司商品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銷售,購 買該公司產品單日消費金額達3 萬元以上成為會員後,即成 為經銷商(BM),其直銷商之層級由低到高分別為經銷商( BM)、地區代理店(AG)、廣域代理店(SFAG)、總括代理 店(SAG ),分別可享有20%、40%、52%、60%之佣金利 潤,且地區代理店級以上之直銷商,就其下線之業績亦可抽 佣,得否晉升較高等級直銷商抽取較高成數之佣金利潤,除 與該直銷商能否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業績,並培育一定數 量之下線有關外,亦需參與相關講座課程等情,有善美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善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善美得公司西元2004年1 月版善美得事業說明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外置善美得事業說明書卷)。 又證人卓曉惠自陳當時每月需達成33萬元業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3頁反面);而證人陳秋韻雖證稱並無一定業績目標 ,然自承確實曾到臺北市長春路上課,學習善美得公司產品 之材料、使用及調整方式、如何向他人介紹產品等語(見本 院卷㈡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可見證人陳秋韻當時特地 從宜蘭至臺北上課,無非為進一步晉升等級作準備,是被告 辯稱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均有為衝高業績,因而同意以陳秋 韻名義貸款出貨給下線等語,尚非無稽。
㈤又被告辯稱其確實有以本件貸款金額為陳秋韻及其所介紹下 線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等人出貨等語,業據其 提出有94年9 月30日善美得公司通知卓曉惠之付款通知書、 善美得公司94年9 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我的SAG 挑 戰行動計畫(姓名卓曉惠)、94年11月30日善美得公司通知 被告之付款通知書、被告出貨筆記3 紙(均影本)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6 頁)。本院另向善美得公司



調閱該公司94年版本之事業說明書與告訴人陳秋韻於94年間 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等級、業績及歷期所得佣金金額等資 料,善美得公司均回覆因年度久遠,僅能查得陳秋韻於94年 間確實為該公司會員,當時係由卓曉惠介紹其加入,無法提 供其他資料,佣金獎金均匯款撥入會員郵局帳戶,可調閱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等語,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0日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25日善字 第000000 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24日善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3 頁、第155 頁、第174 頁),固已無從直接由善美得公司查證被告所提 出上開資料是否屬實;然證人陳秋韻卓曉惠於審理中均證 實稱:陳秋韻的確有介紹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 等人購買善美得公司商品,且由卓曉惠將前揭人等之購買資 料交由被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5頁正反面),又相互勾稽被告所提出資料,就94年9 月告 訴人購買金額與出貨日期部分,94年9 月30日善美得公司通 知卓曉惠之付款通知書、善美得公司94年9 月21日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及被告出貨筆記所記載告訴人成為BM等級會員之 折扣前購買金額均為66,900元、出貨及開出發票日期均為94 年9 月21日,互核相符,該付款通知書「本月結算」欄記載 卓曉惠94年9 月之佣金金額為213,070 元,核與卓曉惠板橋 港尾郵局帳戶於94年10月14日確實有213,070 元委發款項入 帳等情亦可契合,此部分資料可堪採信;就94年11月份告訴 人購買金額及其下線購買金額之業績部分,94年11月30日付 款通知書記載陳秋韻當月之業績總額為570,400 元,與被告 出貨筆記記載11月份「陳秋韻…135,000 、韋姝嫻…185,00 0 、楊凱雲…115,400 、陳靜媛…135,000 」等出貨金額之 總和亦屬相合,足認信實;就94年10月部分,被告出貨筆記 及我的SAG 挑戰行動計畫上記載其為上開告訴人介紹之下線 出貨金額分別為「10/11 楊鈺慧…36,800、10/11 楊凱雲… 50,000、10/27 陳靜媛…32,300、10/27 韋姝嫻…146,600 」業績總金額為265,700 元,雖無付款通知書可供核實,然 比對前揭善美得公司94年9 月30日付款通知書及94年11月30 日付款通知書,告訴人之會員層級從BM晉升為AG,佐以善美 得公司從BM晉升為AG之條件係「1.必須參加夠種講座、業務 會議等,以熟知商品知識、行銷計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藥事法等相關法規,並熟知其所需之技能。2.登錄BM當月 起,有2 次結算(15日、月底),看是要以那一次為結算日 ,需達到33萬元以上的業績。又,登錄BM當月到隔月的15日 為止或當月底為止,需達到33萬元以上的業績。3.包含BM登



錄當月到次月底為止,無法達到33萬元以上時,只要以後在 任何時間單月之間可達到30萬元以上的業績即可。」,有善 美得公司2004年事業說明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4 年10月出貨與告訴人之下線達上開金額,告訴人登錄BM當月 及次月業績相加始能達到前開晉升為AG之條件(即9 月購買 金額66,900元,加上10月業績265,700 元,達到332,600 元 );復佐以證人陳秋韻設於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 15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收得善美得公司匯入之佣金獎金18 ,000元、78,372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102 年10月4 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渭水路郵 局存簿儲金帳戶陳秋韻(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 及94年9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183 至186 頁),在在足徵被告確實有於94年10 月、94年11月為告訴人陳秋韻及其下線登記出貨,始有相應 之業績與次月中旬善美得公司匯入告訴人帳戶之佣金獎金,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貸款,以出貨與下線衝業績等 語,洵屬有據。
㈥而觀諸就是否有收到善美得公司所給付佣金或是否有衝業績 等節,證人陳秋韻於偵查中稱並沒有拿到被告所述這麼多佣 金,當時佣金僅幾千元云云(見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95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述僅收得12,0 00元佣金,並未參與善美得公司其他商品銷售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34頁反面);審理中經提示其前揭郵局帳戶明細質問 之,則稱:伊對這2 筆錢完全沒印象,可能是卓曉惠拿的, 或是伊幫卓曉惠領取,或是伊把提款卡給卓曉惠讓他領取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9頁正反面),前後歧異,已難 盡信。且查,證人卓曉惠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向陳秋韻借用郵 局存簿、金融卡,亦未向陳秋韻拿佣金或與陳秋韻一起分配 陳秋韻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是證人陳 秋韻證述內容非但與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合,與卓曉惠證 詞之間亦顯有矛盾,渠等證述自有可疑。再觀上開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於94年11月15日佣金匯入後,該筆18,000 元之金額即於同日至11月20日間經分6 次以金融卡提領完畢 ,94年12月15日佣金78,372元之佣金匯入後,同日即經提領 78,000元完畢,歷次佣金匯入該帳戶未久,即有相近金額經 提領完畢,可見該郵局帳戶持用人對於佣金匯入之情形應知 之甚詳,由是可推知其於善美得公司之出貨業績多寡,然證 人陳秋韻卓曉惠竟然異口同聲推稱對陳秋韻前揭2 筆佣金 收入均不知情,係對方使用陳秋韻名下郵局帳戶云云,顯然 就實情有所隱瞞。另證人陳秋韻為證人卓曉惠直屬下線,其



直接向卓曉惠購買商品,卓曉惠陳秋韻初購買金額3 萬元 可得佣金比率35%,於陳秋韻登錄為經銷商後(BM)之購買 金額,卓曉惠亦可抽的佣金比率為15%,故於前揭證人陳秋 韻透過卓曉惠介紹購買2 套內衣之交易中,卓曉惠共可抽佣 金16,035元,且此佣金於94年10月14日直接匯入卓曉惠名下 郵局帳戶等情,有94年9 月30日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善 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善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及卓曉惠於板橋港尾郵局設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55 頁、第17 6 頁、第177 頁),證人卓曉惠證稱僅可得6,000 元獎金云 云,與事實未盡相符,益徵證人陳秋韻卓曉惠於本院作證 時,就渠等於本案相關交易中,亦有獲利之情形皆有少報或 隱瞞,甚至推稱不知之情形,而此節與渠等是否需委託被告 貸款,以求短時間內取得出貨資金息息相關,是以,證人陳 秋韻、卓曉惠前開不利被告證述,容有瑕疵,無從採信而對 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各節,告訴人應係有為取得業績,出貨給下線賺取佣金 ,而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之事,被告辯解核屬有據,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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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