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揮
饒明琦
李慕儀
楊昭仁
王群盛
潘致良
黃雅婷
陳羽潔
簡銘皇
楊源田
柳鈞昂
吳榮俊
楊山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一行至第二行內,原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第一案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等語應予更正為「100 年度偵字第5649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第1 行至第5 行記載: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100 年 度偵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0 年度偵字第 7584號、100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 、……」,惟依卷偵查卷宗及起訴書,於第1 案案號重複記 載「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而漏載「100 年度偵字第56 49號」,明顯屬於誤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 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