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源昌
林春枝
林生旺兼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林張月娥
林清波
林清泉
林春良
何江菊
萬莉珠
何應欽
何應發
林家興
劉承勳
盧義月
何添登
林生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林小喬
被 告 黃昱紋
劉桂榕
林森茂
廖美香
盧貞吉
蔡文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蔡辰雄
被 告 張江阿雪
蔡銘座
上列林春枝以下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林煒苓
林清木
陳玲誼
林武雄
林宜貞
林秀美
林秀金
林廖好
兼上列林煒苓以下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林文欽
林麗琳
被 告 林敏弘
賴書耕
林成忠
林英雄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張秀美
被 告 林源順
林藍富
林振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義即林岳清
被 告 林榮吉
林志明即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
洪來好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何應義
被 告 林相賓
林寶琮
林朝明
林國興
兼上列林相賓以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鎧
號
被 告 林陳琴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林建新
林振標
林建邦
被 告 林啟揚
林金樺
林姿伶
兼上列林啟揚以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坤
被 告 陳天福
王清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林清和
林三春即林阿財法定繼承人
林金源
廖崑海
廖陳春琴
林啟源
賴海瑞
陳盈吉即林敏之承當訴訟人
陳盈昌即林廖淑鸚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陳盈吉以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毅
被 告 曾林秀春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林清水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林松義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林坤金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林金田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林佩瑛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陳啟生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陳淑鈴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陳淑惠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陳淑華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楊英傑
上一人訴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思文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兼上被告訴
訟代理人
楊英鴻即楊思文承當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青憓即林彥宏、林焜基、林宗立、黃林阿里、林
壽惠等五人承當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順福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許惠英即林彥宏、林焜基、林宗立、黃林阿里、林
壽惠等五人承當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佛山即林清木、林莉燊承當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耀祖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林洋雪即林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錫即林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洋華即林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釗即林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哲即林輝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孝軒即林輝雄之承當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彬即林清木、林莉燊承當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訴訟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至二十六、三十一至三十七、四十六至四十九、五十一、五十六至五十九等人共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五0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測量成果圖第三頁及第八頁所示,並為單獨所有或繼續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至二十六、三十一至三十七、四十六至四十九、五十一、五十六至五十九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五0一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測量成果圖第三頁及第八頁所示,並為單獨所有或繼續維持共有」;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七項中關於「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至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至三十四、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二至五十五、五十七、六十一、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八至七十三,及被告林秀金、林秀美、陳玲誼(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4部分)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六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測量成果圖第五頁及第十頁所示,並為單獨所有或繼續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至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至三十四、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二至五十五、五十七、六十一、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八至七十三,及被告林秀金、林秀美、陳玲誼(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4部分)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六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測量成果圖第五頁及第十頁所示,並為單獨所有或繼續維持共有」;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33號共有人「林世鍇」記載,應更正為「林世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