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8號
SLDV,106,家訴,2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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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添枝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江振德
被   告 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予陳林樹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陳林樹藤之子而為陳林樹藤之繼承人。陳林樹藤於民 國98年11月16日確診老年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已無精準之辨 識能力,並於101 年3 月5 日過世。
㈡又98年11月25日,陳林樹藤因發燒及左鼠蹊痛住進三軍總醫 院治療,至98年11月29日方始出院。被告卻於陳林樹藤住院 期間,未經任何人允許,於98年11月27日,自行將陳林樹藤 所有之石碇郵局00027480033509號帳戶(下稱石碇郵局帳戶 )提款、轉帳一空,並將總額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存至 被告自己之南港郵局帳戶,致使陳林樹藤帳戶僅餘93元,上 開金錢之轉帳行為係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而非陳林樹 藤之贈與。蓋因:
⒈被告原辯稱該筆款項,係陳林樹藤於98年11月27日與被告、 陳寶嬌等三人,共同前去石碇郵局解約、贈與予被告。然原 告於庭訊中分別提示陳林樹藤三軍總醫院病歷影本,證明陳 林樹藤當日仍在住院期間,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無 權占有該等金額,且因而生不當得利,侵害原告等擁有繼承 權利人之權利。
⒉又105 年8 月26日被告偕同證人陳寶貴至原告家中之錄音內 容(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得以確認被告及陳寶貴明知244 萬 元為陳林樹藤的財產。證人陳寶貴主觀認定被告僅得為保管 之責,被告並於當天欲以其計算,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剩餘 款項16萬8,200 元,加上被告以陳林樹藤財產聘任律師等費 用,願意給付給原告,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贈與屬狡飾之詞 。
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戶定存提前16天解約,足生損失三倍以 上利息之收入。而陳林樹藤於90年即將該款項之一部以定存



方式存放於郵局,每月賺取利息,至解約前依舊如此並無改 變。足證陳林樹藤生前與一般人之定存保守理財觀念相同, 以此推定陳林樹藤主觀上理財方式保守且無意損失其利息, 亦由此得證該款項並非贈與。
⒋證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與被告為他案訴訟共同利益人 ,其證詞自有利於被告當可預見,但對於諸多陳述並非事實 ,且多有捏造、虛偽。此由法官詢問證人陳寶嬌「你知道後 來郵局的錢有匯款(指98年11月27日匯款乙事)給二哥這件 事情嗎?」,證人稱「我本人也在,有我爸爸、我二哥、還 有我,當天是我爸爸及我二哥去我家裡,之前兩、三個月就 有提過,我爸爸要買甚麼東西都叫我去買,農會的錢都是我 在領錢. . . 」。又證人陳寶嬌回答訴訟代理人詢問「98年 11月27日你是否在場? 」時,證稱「我在場」。法官再詢問 證人陳寶嬌「98年11月27日陳林樹藤住在那裏?」,證人稱 「他生病以後是住在南港,那天是住在南港」。證人陳寶嬌 多處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回答語氣之肯定,有如昨日發生之 情事,相較原告當庭提示陳林樹藤98年11月25日之就醫記錄 ,足可證明陳寶嬌之證詞不真實。另證人陳寶貴則證稱「爸 爸僅有說過這一次244 萬給被告嗎?」證稱「對。是跟我及 我妹妹講的」,又表示「陳林樹藤說要將244 萬給被告」。 陳寶貴既於105 年8 月26日錄音之時確知款項非贈與,於庭 訊時又為相反之證詞,由此可證相關證詞多有虛偽捏造。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害全體繼承人法益、無權 占有陳林樹藤財產而所得之不當得利,並應將占有之陳林樹 藤款項返還予全體有權繼承之人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予陳林樹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244 萬為陳林樹藤所遺債權,請求被告返還由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實無理由,陳林樹藤親自於98年11月23日 親自前往石碇郵局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事宜,並將石碇郵局帳 戶存款贈與被告:
⒈依證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23-25 頁),可知:①證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均曾 親自聽聞陳林樹藤有意將石碇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 ②證人陳寶貴及陳寶金均證稱是由陳林樹藤與被告、證人陳 寶嬌同至石碇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事宜。③依證人陳寶嬌之證 詞可知,證人陳寶嬌陪同陳林樹藤前往石碇郵局辦理定存解 約事宜;定存解約、解約後之款項匯與被告陳炳煌,確實出 於陳林樹藤之真意。④依證人陳寶嬌陳寶金之證詞可知, 石碇郵局承辦人員曾提醒陳林樹藤將郵局定存解約、贈與被



告,恐被拿去花用之風險,惟陳林樹藤仍願意贈與之情事。 而證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等三人均為兩造之胞妹,且 於作證時,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 要;甚且,若依原告之起訴主張,有利於證人陳寶貴、陳寶 嬌及陳寶金,更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則三位證人之證詞,應 足採信。又依上開證詞,應足認定陳林樹藤確實有意將石碇 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後,贈與被告陳炳煌
⒉參被證5 之郵局網站列印畫面中有關郵局定期儲金解約說明 ,辦理定期解約需本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郵局親自辦理, 佐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足徵陳林樹藤係「親自」前往 石碇郵局辦理解約定存。
⒊又因同事告知被告,98年11月27日陳林樹藤轉匯244 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一事可能遭徵贈與稅,被告遂於99年4 月13日轉 匯244 萬至陳林樹藤、99年4 月19日再由陳林樹藤帳戶轉匯 22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佐以證人陳寶嬌之證述:「(99年 4 月14日石碇郵局有一筆244 萬匯入,你是否知道?)知道 ,怕扣稅,政府說如果220 萬就不會扣稅金,超過就會扣稅 金,我爸爸怕被扣稅金,就去轉。我爸爸轉給我二哥,那時 候都是我二哥去處理的,我知道有匯出去再匯進來。講稅的 事情是爸爸聊天的時候說的。」,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稱之情 節相符,應足堪認定。
陳林樹藤生前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依證人陳寶貴 證稱:「(98年11月15日時你有帶爸爸去做智能鑑定,當時 爸爸精神狀況如何?(庭呈鑑定資料))狀況滿好的,為了 要請菲傭,我與妹妹兩人叫爸爸假裝,因為擔心菲傭申請不 出來,當時爸爸狀況還不錯。」;證人陳寶嬌證稱:「(陳 林樹藤曾經有老年痴呆的狀況嗎?)沒有,沒有過。」、「 (98年陳林樹藤精神狀況如何?)還好,清楚。」;證人陳 寶金證稱:「(陳林樹藤何時生病的?)大約98年那時候, 最先開始是中風,有一次我姐姐帶他出去他就突然不舒服, 我大姐就帶他去內湖三總,我知道他生病到往生大約4 年, 他大概101 年往生,所以大概是從98年開始生病。那時候他 是輕微中風,智力上沒有問題,沒有老人痴呆。」、「(為 何病歷上記載陳林樹藤有老人痴呆的症狀?)我印象中沒有 ,我放假回來,他想要回山上走走,我們還會載他回去。」 、「(一直到他死前都是這樣嗎?)對,我放假都會回來陪 他,他反應都很正常。」、「(是否知道陳林樹藤在98年有 做智能上的鑑定?)我聽我大姐陳寶貴在講,他說那時候想 請菲傭,好像要申請什麼表,有時候感冒會進出醫院,後來 可能住在那邊沒有人幫忙顧,所以去申請菲傭幫忙照顧。」



、「(聲請菲傭為何要去鑑定?)因為聲請菲傭要醫院證明 ,巴什麼表的樣子。」等語可知,陳林樹藤生前並無「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此並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 稱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函覆鈞院稱「99年7 月... 意識狀況及認知功能為正常. . . 」、「99年11月腸胃內科 住院,意識記載有醒覺,大腦功能狀態評估為完整. . . 」 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⒌原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 所提系爭錄音譯文,應主要是譯文中以螢光筆畫線之部分, 其中大姑陳寶貴:「那是用我爸的錢」、「這歐,你解決就 好;這是阿公的錢」、「這是阿公的錢」、被告陳炳煌:「 這個錢讓我保管. . . 」、大姑陳寶貴:「就給他去保管, 這是保管」等語,作為有利原告之主張。惟查,上開內容中 大姑陳寶貴多次提及是陳林樹藤的錢,充其量只能說明款項 在贈與給被告前,原本就是陳林樹藤所有,僅是未特別提及 後來贈與給被告之情事;有關提及保管的部分,被告基於家 族和諧的考量,不論是否為陳林樹藤生前所贈與,本就有意 分配244 萬於全體繼承人,則在家族協議時,又豈會強調是 個人所有,再次激化家屬間的紛爭。此部分參被告於本院調 解時,主動提供資金使用明細、計算式、應分配與原告金額 之支票到院,以求息事寧人等情節,即可知悉。嗣後調解未 成,實是因本案原告欲就本案被告另於鈞院對本案原告提起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5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要求 本案被告撤回該案之起訴,此部分亦可由原告所提系爭錄音 譯文得知。簡言之,系爭錄音譯文尚不足作為有利原告起訴 主張之認定。而原告起訴本案與原告另就本案訟爭標的向檢 察署所告訴之侵占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6434 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證人陳寶嬌偽證案件之告發(106 年度偵字第61 2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是本案原告欲以民、刑事訴訟逼迫 本案被告撤回鈞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1 號)之手段而已。
⒍至於原告主張陳林樹藤提前解約將損失利息等語,依原告於 書狀上所載亦僅2,557 元及1,409 元,金額甚低,顯難以左 右陳林樹藤生前贈與之意思。
㈡承前,陳林樹藤生前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當可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陳林樹藤基於 贈與之意,贈與被告石碇郵局帳戶之款項,已有證人陳寶貴 、陳寶嬌陳寶金證詞足資佐證,則本案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家族會議時,考量維繫家族和諧所為 之言論,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添枝與被告陳炳煌陳林樹藤之子,陳林樹藤於101 年3 月5 日過世。
⒉於98年11月27日,陳林樹藤名下石碇郵局帳戶匯款244 萬元 至被告南港郵局帳戶(帳號:0407211 號)。 ⒊被告於99年4 月13日,自其名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 (帳號:28988420號)匯款244 萬元至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 戶。
⒋於99年4 月19日,陳林樹藤名下石碇郵局帳戶匯款244 萬元 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此應係匯款220 萬元, 其餘24萬元以現金提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244 萬為陳林樹藤所遺債權,請求被告返還由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陳林樹藤並未贈與被告其石碇郵局帳戶內244萬元。 1.原告主張陳林樹藤並未贈與被告石碇郵局帳戶244 元款項, 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系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7-12頁)。依該門診病歷記載,陳 林樹藤於98年11月16日(本件系爭款項係於98年11月23日定 存解約,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就診,經診斷為 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依系爭 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江振德陳稱:「我沒有站在 我是我乾爹(即原告)兒子的立場,我都純分析. . . 在還 沒有分割以前,這是阿公的錢在阿公的帳戶,大家分一分, 這就叫做分割。在還沒分割之前,阿公的錢是大家共有的. . . 」,被告(即陳林樹藤次子)回稱:「這個錢讓我保管 ,是我嫂嫂有同意的,他生病很嚴重時,是定存長天期的。 如果倒下去是領不到的。但是有一些應該要花的。」等語, 陳寶貴(即陳林樹藤長女)則稱:「就給他(即被告)保管 ,這是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依其等所述,係 因擔心陳林樹藤病重無法領用定存等款項,故將陳林樹藤石 碇郵局帳戶244 萬元轉予被告保管。綜上,依被告、陳寶貴 所述及門診病歷所載,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戶244 萬元款項 轉予被告,係因陳林樹藤健康因素考量,並非陳林樹藤贈與 被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基於陳林樹藤之意思而為移 轉,詳如後述)。
⒉被告雖辯稱: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戶244 萬元係其贈與給被



告等語。然查,被告另供稱: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戶款項移 轉予被告,此係因陳林樹藤96年11月29日中風後,需要親人 照顧生活,遂由陳林樹藤、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三子 陳林、長女陳寶貴、次女陳寶嬌、三女陳寶金等人共同協議 ,將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存款移轉予被告,作為照顧陳林樹藤 晚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依其所述,陳林樹藤 石碇郵局帳戶244 萬元係陳林樹藤與子女共同協議先轉至被 告帳戶作為照顧陳林樹藤使用。被告就該款項系陳林樹藤贈 與,抑或陳林樹藤與子女共同協議先轉至被告帳戶作為照顧 陳林樹藤使用,前後所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⒊又被告雖屢次辯稱:該244 萬元係由陳林樹藤親自至石碇郵 局辦理移轉該款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該款項 係由陳林樹藤親自前往石碇郵局辦理解約、匯款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陳林樹藤於98年11月27日親自前往石 碇郵局辦理解約定存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6頁)。然查,陳林樹藤於9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 29日住院,該段住院期間並無請假記錄,且98年11月27日0 時52分至23時25分期間,約每2 小時均有護理人員訪視病人 之記錄,護理記錄亦未提及病人有不假離院之情事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7 日院三勤字第1060002744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而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戶 244 萬元第一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為98年11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27頁),亦即陳林樹藤住院期間,則被告屢次辯 稱陳林樹藤「親自前往辦理匯款」,顯與事實不符,益見其 所辯並非事實。
⒋再被告辯稱:陳林樹藤生前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等 語,並以證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之證詞及三軍總醫院 函附內容為證明。經核,①證人陳寶貴雖證稱:98年11月時 有帶陳林樹藤去做智能鑑定,當時陳林樹藤狀況滿好的,為 了要請菲傭,伊與妹妹兩人叫爸爸假裝,因為擔心菲傭申請 不出來,當時爸爸狀況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 證人陳寶嬌證稱:陳林樹藤沒有過老年癡呆的狀況,98年進 行智能鑑定是因為那時候要請菲傭,就帶去鑑定,當時叫陳 林樹藤坐在輪椅不要站起來,就能開請菲傭的證明,當時陳 林樹藤精神狀況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證 人陳寶金證稱:陳林樹藤98年開始生病,那時他是輕微中風 ,智力上沒有問題,沒有老人癡呆,98年智能鑑定,伊聽大 姊陳寶貴說,那時候想請菲傭,要醫院證明,巴什麼表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頁),依證人陳寶貴所述其等為 申請菲傭,故叫陳林樹藤於智能鑑定部分假裝,又依證人陳



寶嬌所述,其等是叫陳林樹藤坐在輪椅不要站起來,證人陳 寶貴、陳寶嬌就98年陳林樹藤進行智能鑑定時,是叫陳林樹 藤在智能部分假裝,抑或肢體部分假裝,所述相左;況依陳 寶嬌所述當日叫陳林樹藤坐在輪椅不要站起來,核與三軍總 醫院門診病歷所載陳林樹藤於98年11月16日經診斷為老年期 癡呆併憂鬱現象,並無直接關連,據此,亦難認其所述為真 ;至證人陳寶金所述,係聽聞陳寶貴所言,並非親自處理、 見聞,亦難逕以採信。證人陳寶貴、陳寶嬌所述相左,又證 人陳寶嬌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寶金則係聽聞他人所 知,所述均難認屬實。②況陳林樹藤97年12月精神科門診病 歷記載:近1 至2 年間逐漸出現智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合併有 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情形,檢視智能狀態檢查為24分,依其 中學之教育程度,應屬輕度障礙,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 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5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陳林樹藤既於97年底已有上開精神科門診相關記 錄,而斯時應無申請菲傭等其他動機,故相關記載應可採信 ,是陳林樹藤當時智能狀態檢查結果已屬輕度障礙,再依該 函文記載,陳林樹藤於98年11月16日在神經內科門診有記憶 及認知退化之記載,又於99年7 月腦波檢查顯示腦病變(見 本院卷一第159 頁),均可佐證98年11月16日三軍總醫院門 診病歷所載陳林樹藤有老年期癡呆併憂鬱現象,應為事實。 ③此外,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戶原定存之110 萬元、50萬元 ,於99年2 月9 日到期,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88-189 頁),其定存存單是分期付息種類,中 途解約會有本金倒扣情形,有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詹煜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倘陳林 樹藤確有將石碇郵局帳戶款項贈與被告之意,大可待99年2 月9 日定存到期為之,何以於98年11月16日經診斷有老年期 癡呆併憂鬱現象至98年11月25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期間之98年 11月23日為之。再參以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陳稱係因擔心陳 林樹藤生病嚴重領不到,所以由其保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 頁),可見該期間被告等係因陳林樹藤身體狀況不佳 ,因而解約定存、轉匯各該款項,據此,亦難認該筆款項為 陳林樹藤贈與被告。④綜上,並無從認陳林樹藤石碇郵局帳 戶於98年11月23日定存解約、同年月27日後提轉款項,係基 於其本意為之。
⒌至證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雖證述陳林樹藤表示將款項 贈與被告之情節。其中證人陳寶貴證稱:99年4 月19日匯款 220 萬元是陳林樹藤說要給被告,因為以前伊爸媽生病都是 被告在處理,意思就是要給被告,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



244 萬元並沒有講好如何運用,陳林樹藤說要贈與244 萬元 給被告是伊等吃飯時說的,當時伊、妹妹及爸爸在場,陳林 樹藤只說過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73 頁);證人陳 寶嬌證稱:陳林樹藤在約98年間有說其帳戶金錢要給被告, 陳林樹藤在吃飯的時候會講,講過好多次,有時候兄弟姊妹 吃飯就會聊一下,陳林樹藤說因為被告會幫他洗澡、載他看 病,所以存款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 、114 頁 );證人陳寶金:伊知道陳林樹藤有一筆錢要給被告,伊等 會回來看陳林樹藤,有時候會去被告那邊吃飯,聊天的時候 講的,陳林樹藤說錢要給被告,讓他自己去用,陳林樹藤在 說錢要給被告時,伊印象中原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7-118 頁)。經核,原告主張證人陳寶貴、陳寶嬌、陳 寶金與被告為他案訴訟共同利益人,被告就此節並未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0、30頁)。又查,被告另陳稱:陳林樹藤石 碇郵局帳戶款項移轉予被告,此係因陳林樹藤96年11月29日 中風後,需要親人照顧生活,遂由陳林樹藤、原告、被告、 陳林、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等人共同協議,將陳林樹藤 石碇郵局存款移轉予被告,作為照顧陳林樹藤晚年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證人陳寶貴就兄弟姊妹對系爭24 4 萬元有無講好如何運用、證人陳寶金陳林樹藤提及244 萬元贈與給被告時,原告是否在場,核與被告所述相互矛盾 ,倘陳林樹藤確有將系爭244 萬元贈與被告之意,或如被告 所言陳林樹藤與子女共同協議該筆款項之運用,證人與被告 就各該情節所述,應不會相互矛盾,是其等陳稱陳林樹藤將 石碇郵局帳戶244 萬元贈與被告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參以被告及證人陳寶貴曾於言談間陳述系爭244 萬元款 項為陳林樹藤所有,被告僅為保管等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存 卷供參(見本卷院二第8 頁),被告辯稱系爭244 萬元為陳 林樹藤所贈與,應非事實。
⒍綜上,陳林樹藤並未贈與石碇郵局帳戶系爭244 萬元款項予 被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時開始,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 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陳林樹藤存 款244 萬元,致陳林樹藤受有損害,則陳林樹藤對被告自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而陳林樹藤去世後 其繼承人自得繼承其上開權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244 萬元,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 給付244 萬元予陳林樹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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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