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號
TCDV,104,重訴,15,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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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追加原告  梁鳳昭
      蔡東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沈啟瑞
      沈漢清即國鋒汽車材料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後而為追加或擴張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
二、經查,本件原係由原告蔡富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沈啟瑞沈漢清即國鋒汽車材料行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39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 定,雖免納裁判費,惟梁鳳昭蔡東興嗣於民國104 年1 月 26日具狀追加渠二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梁鳳昭蔡東興各2,0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追 加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梁鳳昭蔡東興為原告),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而追加原告梁鳳昭蔡東興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 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諭知追加原告梁鳳昭蔡東興應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40,6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惟追加原告梁鳳昭蔡東興仍未予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追加原告梁鳳昭、蔡東 興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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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