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號
TCDV,104,訴,9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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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春成
被   告 日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 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地 56條第1 項之規定,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 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此於督促程序亦同,債權 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 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惟因督促程序中,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原得不附理由,故債務人之異議未附具理由,於審理時又未 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 議之效力自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責任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9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聲 請對借款人即被告日博有限公司(下稱日博公司)、連帶保 證人鄧淑晏高子昕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日博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連帶保證人鄧淑晏、高子 昕,均未合法異議,而被告日博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記 載「異議」,而未附具任何異議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又未 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異 議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日博公司一人,而不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是該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日博公司失其 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日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博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由連帶 債務人鄧淑晏高子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800,00 0 元及700,000 元二筆款項,合計3,500,000 元,到期日為 107 年1 月18日,約定按年利率3.37計付利息,另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時,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 年 9 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且被告日博公司自103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所 有借款應視同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2,008,892 元及502,2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日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日博公 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日博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 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博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9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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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