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鄭民崇
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參 加 人 莊榮兆
追加 被告 陳文爵
黃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
0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為下列行為,致 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 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陳○○明知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未遭原告 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意圖借司法之力以獲 得新臺幣數百萬元之不法所得,於民國93年9月22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配合警方製作A女失蹤之假筆錄 。同日20時許,並參加警方非法逮捕原告之行動。
⒉被告陳○○於93年9月22日22時許,脅迫A女在西屯所警方 製作好的撤銷協尋、告訴被迷姦及妨害自由之假筆錄上簽名 ,以完成告訴程序。
⒊被告陳○○強迫A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做急診性侵採證,使A女之急診性侵採證報告作為控告 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⒋被告陳○○於93年9月23日7時18分至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脅迫A女幫助警方完成第二次調查筆 錄,使原告受法律制裁。
⒌被告陳○○於95年12月15日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 號案,在原告位在榮華街之住處行勘驗之時,向法官王國棟 虛構誣報:原告所為非常惡劣應重判等語。
⒍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 尋筆錄。
⒎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不 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二)被告謝錫寬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 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謝錫寬明知被告陳○○之女(即A女)無被原告以藥物 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於93年9月21日14時5分,在 臺中市○○路000○0號,對A女上班地點之店長張美秀製作 第一次調查筆錄,與張秀美虛構A女於93年9月8日起即行蹤 不明,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⒉被告謝錫寬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室,對A女之母製作調查筆錄,教唆A 女之母虛構A女失蹤及意識不清,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 A女之書證。
⒊被告謝錫寬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⒋被告謝錫寬與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 ⒌被告謝錫寬與被告林澤權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 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街住 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 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⒍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 尋筆錄。
⒎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不 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⒏被告謝錫寬、林澤權與沈妙珍在93年9月23日10時10分虛偽 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A女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 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
(三)被告林澤權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 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林澤權明知被告陳○○之女(即A女)無被原告以藥物 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於先後93年9月22日23時許 、93年9月23日15時至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訊室,對甲○○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登 載不符合事實之妨害自由之事,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 女之書證。
⒉被告林澤權於93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故意隱匿A女之手機通聯紀錄未隨案移送。
⒊被告林澤權與被告謝錫寬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 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街住 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 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⒋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⒌被告林澤權與被告謝錫寬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 ⒍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 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 尋筆錄及原因事實
⒎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不 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⒏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93年9月23日晚上6時40分到7時30分在 臺中署立醫院之抽血檢體。
⒐被告謝錫寬、林澤權與沈妙珍在93年9月23日10時10分虛偽 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A女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 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
(四)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謝錫寬、林澤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等應刊登及朗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明:⒈被 告陳○○、謝錫寬、林澤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 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103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請就 被告不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一日 、於中天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102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 請就被告不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
一次。
三、原告於104年3月9日、3月10日具狀追加陳文爵及黃雅青為被 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四、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 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再者,原訴之被告陳○○、謝錫寬、林澤權與追加被告陳文 爵、黃雅青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即非源於同一行為態樣,二者之訴 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尚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於本訴 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項要件之欠缺復無從 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