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籃俊明
徐美鳳
被 告 鍾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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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29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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