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4號
TCDV,104,訴,644,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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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詹熙霖
被   告 陳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26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號173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4 年 2 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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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