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施巧玲
許春嬌
許吉堯
劉玉湖
魏汶瑱
黃種基
李富夫
張秀玲
陳志忠
蔡清棟
李阿綢
許素雅
許勝勇
劉香芬
莊振銘
許鈴裕
許陳月麗
謝騰毅
謝佩妤
謝佩樺
莊富志
吳慧純
蔡明勳
李 肚
劉璽鎔
莊松雄
高淑錦
莊儀
蘇劉富美
李銘村
王麗安
陳志格
吳賢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卿
被 告 大安政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施巧玲、許春嬌、許吉堯、劉玉湖、魏汶瑱、黃種基、李富夫、張秀玲、陳志忠、蔡清棟、李阿綢、許素雅、許勝勇、劉香芬、莊振銘、許鈴裕、許陳月麗、謝騰毅、謝佩妤、謝佩樺、莊富志、吳慧純、蔡明勳、李肚、劉璽鎔、莊松雄、高淑錦、莊儀、蘇劉富美、李銘村、王麗安、陳志格、吳賢宗、曾麗卿等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安政天宮於民國93年間由地方人士成立「 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並推動與計劃寺廟興建之相 關事宜,於101年間建廟竣工,並於同年12月舉行安座大典 ,嗣並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原告等人分別於被告樂捐芳 名錄上具名,並將捐獻芳名鑲刻於被告廟宇之牆垣、石壁、 浮雕、神龕等。另原告王麗安雖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國文之 名義具名樂捐建廟款項,更係擔任被告誦經團成員之一,顯 見原告不但長期參與廟務活動,對建廟過程更是出錢、出力 ,顯然已經符合內政部102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20 287824號令修正發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第3款之 「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之信徒資格之認定。惟被告僅依管理委員會內部會議決議 ,將該委員會原有多數委員列入信徒名單,即造冊報送市政 府審查,未將原告列入信徒名冊中。又擔任信徒可參與信徒 大會,對被告之經營、祭祀、禮拜等諸多活動有參與、管理 、表述意見及決策之權,並對被告經費支出有監察之權,具 有法律上利益。兩造前雖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詎內政部103年12月22日函文表示「...有關該宮現 欲依...調解書,另行增列該宮信徒一事,仍應依本須知第 14點第3款規定辦理...如仍涉有私權爭執,宜請利害關係人 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未能列入信徒名冊中,顯見原 告確實有提起本案訴訟確認之必要,是原告自得依「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第12點相關規定,依法聲請確認為信徒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捐獻款項及捐獻之金額不爭執,原告 有捐款行為即屬有重大貢獻可以為信徒。被告為新建廟宇, 尚未有章程,依程序要報請市政府審查,信徒要報請內政部 核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經查 ,本件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且因信徒可 參加信徒大會,對被告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 、管理、表述意見及決策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 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被告則未將原告等列冊為信徒, 是原告等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民政司於94年2月3日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 函訂定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規定「下列之 人為信徒:㈠寺廟開山、創辦者。㈡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 住於寺廟1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 證明文件者。㈢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㈣依教制辦理 皈依傳度者。㈤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 等有重大貢獻者。」,惟上開第9點第2款、第3款分別因 係針對佛教予以規定,恐有違宗教平等之虞;以及寺廟組 織或管理章程即應載明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資格之取得、 喪失、開除,於章程施行後,自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故經 內政部民政司刪除,並於102年9月10日以內政部台內民字 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發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全文26 點,其中第12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 成員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 。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㈠寺廟開山、創 辦者。㈡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㈢於寺廟人力、物力、 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並自即日生效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除已成立信徒 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係以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為認定信徒資格之依據。本 件被告尚無章程、規約可為依據,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 本院自得參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為本件信徒資 格之判斷。
(三)查本件原告曾麗卿捐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施 巧玲、許春嬌、許吉堯、張秀玲、陳志忠、許素雅、莊振 銘、許鈴裕、許陳月麗分別捐款50,000元;原告劉玉瑚、 魏汶瑱、蔡清棟、李阿綢、莊富志、吳慧純、劉璽鎔、蘇 劉富美分別捐款30,000元;原告黃種基、李富夫、許勝勇 、劉香芬、蔡明勳、李肚、陳志格分別捐款20,000元;原 告謝騰毅、謝佩妤、謝佩樺分別捐款25,000元;原告莊松 雄、吳賢宗分別捐款10,000元;原告高淑錦、莊儀分別 捐款5,000元;原告李銘村捐款33,000元;原告王麗安除
以其配偶李國文之名義捐款外,更擔任被告誦經團成員之 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捐獻鐫刻於被告廟宇之牆垣、 石壁、浮雕、神龕等處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以今日之時空環境、 經濟狀況、現行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一般民眾對於宗 教之參與程度等情綜合觀之,原告分別捐款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金額,約相當於數日及數月之工資所得,堪認其 對於被告宗教事務之參與程度已較一般信眾為高,應可認 為符合內政部函釋所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之規定,被告 亦陳稱有捐款就是重大貢獻,是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有 人力、物力之重大貢獻,依上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 規定,得認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