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熊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