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20號
TCDV,104,補,520,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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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熊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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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