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陳慶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雅政發支付
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2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9,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 萬
8,919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 萬8,419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