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蔣鶯馨
被 告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曼娜
蔣思齊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蔣英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黃杏菜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於分割後,可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7765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46.73㎡
公告土地現值136698元/㎡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1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0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