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65號
TCDV,104,補,465,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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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蔣鶯馨
被   告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曼娜
      蔣思齊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蔣英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黃杏菜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於分割後,可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7765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46.73㎡
  公告土地現值136698元/㎡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1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0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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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