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黃綉媜
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郡元彩藝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
100,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99,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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