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彭雲環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游敬勳
等間因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原告主張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及向被告游敬勳質借12萬元,因被告未撥貸質借,對
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之訴,即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
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48萬元+12萬元=60萬
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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